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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所致,应以已经登记处理,判定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诉重庆朗俊控股有限公司、重庆中瑞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规则

  案涉不动产在被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朗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马河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江北区紫康路155号“中新大厦”负二层6个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预查封裁定已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了事实上的首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亦可被人民法院查封,人民法院查封未登记的建筑物,只需通知建筑物管理人。虽然案涉车位在2015年未进行初始登记,但是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初始登记完成之后,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了查封登记,故不影响预查封裁定在2015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石马河供销社与中瑞公司签订案涉车位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左右,晚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时间2015年11月5日。因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建筑物,不得进行买卖,故石马河供销社和中瑞公司买卖车位的行为无效。2.石马河供销社向开发商中瑞公司直接购买案涉车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石马河供销社也不符合相关要件。从双方《车位认购协议书》内容看,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所以《车位认购协议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石马河供销社占用案涉车位系在查封后,且是违法占有。石马河供销社明知该车位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说明其充分了解和预判该车位存在无法过户的可能,并非善意第三人,故石马河供销社对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自收到案外人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石马河供销社于2019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排除申请执行人朗俊公司、青仁强对案涉车位的执行,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于2020年5月6日才立案审查,期间一年多时间未做任何处理及回复。
  石马河供销社辩称:1.与2015年11月5日执行裁定书相关的预查封行为的申请人是青仁强,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该查封也已解除,不论该预查封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均和本案无关。朗俊公司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车位进行预查封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不能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初始产权登记进行预查封,只能依据《查扣冻规定》二条、第十条,对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或者对车位的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并在现场张贴公告。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才将预查封裁定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故自该日起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石马河供销社无从知晓案涉车位已被查封的事实,故其与中瑞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瑞公司未作答辩。
  石马河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重庆市江北区紫康路155号“中新大厦”第负二层的6个车位(车位编号:xxx-xxx号)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俊公司、中瑞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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