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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进行房产析产认定时,应综合考虑继承开始时的民风民情,以及相关当事人是否已获得相应的民事权益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诉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作为被继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维持一审民事判决或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8、聂某早在生前就把所有房产处分给其子王某7(有1951年起至今交税原件证据、所有房产的契据原件证据等)。王某7在其父王某8逝世后,由其母聂某和其姐王某9、妹王某1共同签字同意下,于1966年9月6日按照《福州市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草案)》规定,向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产权移转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产权移转所需要的所有证明资料,并通过审查收讫,发给有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所盖章的“收件收据”,该局档案馆的资料均由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送的,但档案内却未见有任何原始原件材料。依据谁收件、谁负责、谁保管的原则,王某7申请房产移转的所有申请资料应保存在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审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即1958年1月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受理工作资料汇编》,旨在证明:1966年9月6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仓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向申请人王某7出具“收件收据”的法律程序规定,王某7作为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规定,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所1966年9月6日受理王某7申请所具备的法律事实要素规定。根据规定,王某7提交申请书是房管部门发给“收件收据”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档案资料中未见该资料,重审二审对此事实没有认真查清。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档案馆查询的资料中,该所从王某7手中收走的是两份契据、两份图状,我们至今还保留一张同是1966年9月6日该所盖章的“收件收据”原件,其中登记收走两份契据、两份图状。但重审二审严重违背规定,断章取义认为“无法体现王某71966年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析产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审二审法院仅凭无法提供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来认定诉争房屋在王某8、聂某生前未做过处分是主观、武断而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审案逻辑。重审二审非常矛盾的认为“王某8当时已去世,即使提交过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难道说由于产权人王某8的去世,其妻子儿女做出的“分家析产协议”,就不合法了吗?

  二、《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是房管部门当时重新对改造户留房范围、坐落、面积进行核对时,经过多部门、多人手等审查核对历史资料后,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历史事实记录,明确记载了该留房面积“属业子留房”。首先,王某1、相关证人均能够证实王某8和聂某生前对诉争房屋存在口头真实意思,遗嘱表示由其子王某7继承并对房子归属作出实际处分。其次,王某8和聂某在世时已经将房产证、房产税、缴纳凭证原件以及房改所有资料原件、凭证等移转给王某7继承,以此完全可以认定并推定王某8的房产已经“分家析产”过。王某8和聂某同儿子王某7夫妇共同居住,并由王某7一家负责赡养,并将未改造的房产处分给儿子王某7,把已出嫁的女儿王某9安排在列入改造的房屋中居住,王某9还获得王某8、聂某分配的数百元现金(王某1陈述)。王某8、聂某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仅限于考虑自留房,而该自留房仅限改造时家庭户中人员实际居住情况,被申请人的母亲王某9虽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但在社会主义改造时并无在同一户中,因此在社会主义改造自留房时不可能为其留房,是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和民风民俗的。第三,本案的“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继承法生效前,后生效的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在先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被继承人在世时关于将诉争房屋实际处分给王某7的遗嘱表示应当被认可。最后,根据1963年之前的民风民俗,王某8家庭中仅有一子,在大女儿王某9已经出嫁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房产(家族传承的重要象征)交给女儿进行承继。重审二审仅要求提供“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未考虑其他证据、时代背景、民风民俗以及本案经历数十年、三代人的情况。

  三、重审二审法院草率的以产权人姓名未变更,且引用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的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应当对本案决定再审。首先,1966年9月6日,王某7在王某8死后曾经向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所以继承方式提出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不久产权更名事宜因文革停办,后王某7在1974年文革期间死亡又致产权更名搁置。直到1989年郑某才以原名换证的形式对涉案房领取产权证,可以解释产权人为何仍为王某8。1989年《改造户留房范围》系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查对”更早之前的历史档案后填写,故“均属业子留房”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的房产已做了“分家析产”。其次,根据福州话及一般风俗民情,“业子”即指儿子,再结合档案形成时期被继承人随王某7一家生活,并已经安置了王某9居住等事实,业子意思表达清晰仅为王某7一人,“收件收据”也仅记载申请人为王某7一人。第三,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未援引任何资料档案、未询问任何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信访人信访事项,超信访人请求范围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1989年该局出具的王某8《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留房范围栏”中“业子留房”系误认。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业子”和“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定义意思理念,完全不可能产生“误认”的说法。既有“业主”专业术语,就应该有“业子”“业女”“业子女”等专业术语。《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当时确实仅限原名换证,但其中的记载是经过核对审查了历史资料后做出的核实记录。“答复意见”只是“意见”而已,不能作为审案依据。

  四、重审一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在私房改造及拆迁安置中,均确定由王某7、郑某夫妇及子女长期管理使用,原告及父母林某6、王某9在王某8、聂某生前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951年始至1986年共35年期间向人民政府缴交诉争房产的房地产税的凭证,即《房产税缴款书》《房产税、土地使用费专用收入缴款书》及《城市房地产税专用收入缴款书》。(王某7在世时由王某7缴交,去世后由郑某及其子女缴交)。该房产几十年均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维护扩建改造特别是申请人兄弟成家时房屋不够住,由申请人出资多次对诉争房屋从原有的94平方米进行内外结构改造和扩建,增至130多平方米。改扩建后的房屋仍由申请人居住使用,被申请人及其父母知情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以及所有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都已给出证明证实。征收协议上认定的诉争房屋无产权部分40多平方米,也可以验证改建扩建的事实。重审二审将扩建改建部分、无产权部分也作为遗产判决分割,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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