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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的,则行为人从正规渠道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并销售的事实,不影响法院对其侵权的认定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喀左县大城子镇旺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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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达通讯店停止一切侵害华为公司“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旺达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3.判令旺达通讯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为公司。2010年7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2010年9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20年7月8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旺达通讯店的门店招牌为“HUAWEI”,经比对,旺达通讯店在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商标构成相同。

  旺达通讯店核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宝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小电器、电话机修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旺达通讯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旺达通讯店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华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华为公司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其次,旺达通讯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旺达通讯店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旺达通讯店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商标相同的“HUAWEI”字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旺达通讯店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华为公司主张旺达通讯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旺达通讯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HUAWEI”字样图标。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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