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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双方持刀积极参与斗殴,造成被纠集人员死亡后果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规则

  聚众斗殴罪中,纠....(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省略)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辩护人张雁峰、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省略)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起诉指控的1998年聚众斗殴事件中,张某不应对宋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起诉指控张某安排王某安纠集他人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张某为此次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L、薛某玮、刘某阳、崔某等人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人张某承认安排王某安纠集人员的供述系办案机关非法所得,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安排王某安纠集人员前来斗殴。(2)张某并未参加追击宋某的过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张某追击宋某的证人王某鑫、崔某、于某证言系猜测性的证言,且前后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张某供述始终否认追击宋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实施了追击行为。(3)宋某死亡结果是王某安、芦某文等人实施过限行为,超出了张某的预料,刘某阳证言证实张某在案发后曾斥责王某安攮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死的故意,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4)案发现场张某和宋某分别在新世纪酒店南北楼梯两侧,相距二十米左右,行为人在事前没有预谋的情况下,各自针对固定对象斗殴,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应当各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5)薛某玮一方纠集人员在先,宋某又挑起事端,对于该起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他辩护意见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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