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解某某被控犯罪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任何犯罪事实的认....(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被告人解某某被控犯罪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案

  公诉机关: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38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4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6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86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女,1988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女。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2月3日被假释;2000年5月因盗窃被撤销假释;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刘某1、刘某2、朱某1、朱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秋季某日傍晚,被告人解某某从镇江立异塑胶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312国道蒋家墩村附近1号桥时,遇见被害人魏竹芳。经搭讪,解某某发现魏竹芳有精神障碍,便将其带回家中,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被告人解某某欲去公司上班,让魏竹芳先行独自离开以免被人发现,魏竹芳缠着解某某要求一并离开,解某某采用威吓和哄骗手段均未能摆脱魏竹芳的纠缠。被告人解某某害怕事情败露而败坏其名声,遂就地取一木棍击打魏竹芳头部。魏竹芳被打后与解某某发生激烈揪打,解某某先后持木棍、木凳等物猛击魏竹芳头部数下,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解某某先将尸体藏匿于自家废弃的厨房,后于第三日凌晨将尸体抛于屋后粪坑内掩藏。
  2012年10月5日,暂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35号的胡可英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三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胡永刚10月3日在清理暂住地东侧附近粪坑时,发现有疑似人骨。经现场勘查,发现粪坑捞出的骨头是整具人体骨骸,头颅部位有多处损伤。经查,该粪坑系解某某家所有。当民警打电话让解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某某驾车逃跑。10月7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犯罪系缺陷性格所致;虽系累犯,但是此前盗窃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此次犯罪后未再实施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刘某1、刘某2、朱某1、朱某2诉称: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魏竹芳死亡,要求被告人解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258元,其中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解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害人魏竹芳(女,1963年11月26日生)有精神障碍。2003年6月14日,魏竹芳离家出走。2012年10月3日,胡永刚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清理租住地附近解某某家粪坑时,发现该粪坑中有尸骨,后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解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解某某驾车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解某某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竹芳,10月18日始作有罪供述。经DNA鉴定,确定该尸骨为魏竹芳,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解某某杀害魏竹芳的证据有:
  1.证人黄玉森(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村民所称“1号桥”路位于蒋家墩村最南边,以前村民都走该路,2007年、2008年左右此路不再通行。
  2.证人步梅英、解龙瑞(均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解某某之母吴腊英生前有织布机。
  证人解龙瑞还证明以前该织布机放在解某某家鸡窝旁,吴腊英去世后该织布机不知去向。
  3.证人刘志松(系镇江电信公司线路部门主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由其辨认的电线为1993年后开始大量使用的双芯铁质电话线,但现在已很少使用。
  4.证人朱三保、刘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魏竹芳的胸部较平。
  证人刘某1还证明其与魏竹芳发生性关系时没什么感觉,生前曾上过节育环。
  5.证人蔡艳琴(化名陈长英,曾自称王小会)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其与解某某共同居住在蒋家墩村解某某家老房子时,解某某不允许其上屋后粪坑,双方曾因清理粪坑发生争执。解某某从不上自家屋后的粪坑,也不到屋后去,常用棍子将后门抵起来。
  6.证人刘正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的某年夏天,曾在距离解某某家老房子约20米的地方闻到尸臭味。
  7.证人马凯敏、张晨、刘亮、傅善御(均系解某某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解某某在被关押期间曾提及杀过人。张晨还证明解某某称杀人后扔至自家粪坑。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