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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责任相互分离

————江某某诉喀什市丽啡酒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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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江某某诉喀什市丽啡酒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丽啡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吐曼路1号(财富大厦1层1号、9层、10层、11层)。
  经营者:穆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文化路113号院3号楼2单元2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29层2902。
  法定代表人:许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竣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单元5层519、5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喀什市丽啡酒店(以下简称丽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周某某、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啡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罗杰彬,被上诉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喆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庄竣凯,原审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啡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江某某在四川佳宜公司应给付款项范围内、周某某在450万元的范围内向丽啡酒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喆啡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监管义务不到位;4.判令喆啡公司承担丽啡酒店装修返工损失的30%,即1,186,446元的补充责任;5.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江某某、周某某、喆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江某某作为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四川佳宜公司收取案涉部分工程款,混淆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该行为已构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损害了丽啡酒店的合法权益。江某某应在其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丽啡酒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周某某作为江某某的前妻,与江某某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前期商业洽谈,与江某某共同进行总决算,在施工过程中收取450万元工程款,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四川佳宜公司的实际股东,周某某应当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喆啡公司在丽啡酒店装修期间,未按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未对工程质量进行巡检检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丽啡酒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喆啡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丽啡酒店的装修返工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江某某答辩称,一审已提交全部证据,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喆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喆啡公司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丽啡酒店对喆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丽啡酒店一审主张要求喆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要求喆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过其一审诉请范围,请二审法院审查并驳回。
  四川佳宜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经一审鉴定,其中已实际施工的部分项目、采购的材料及设备,丽啡酒店均不认可,在结算中也不予计算,四川佳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丽啡酒店的上诉请求。
  丽啡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佳宜公司返还丽啡酒店多支付的工程款1,247,921.69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佳宜公司向丽啡酒店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182万元(以延期394日为基数,3万元/日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佳宜公司向丽啡酒店赔偿未按约定施工产生的返工费用8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江某某、周某某、喆啡公司、四川佳宜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077,921.69元;5.请求依法判令喆啡公司仅就上述丽啡酒店的返工损失8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以评估价为准);6.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某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江某某在8,669,526元范围内对上述四川佳宜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江某某、周某某、喆啡公司、四川佳宜公司承担。
  四川佳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丽啡酒店支付四川佳宜公司剩余工程款3,960,965.49元(暂定金额,根据造价鉴定意见调整);2.判令丽啡酒店支付四川佳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60,965.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确认四川佳宜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丽啡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啡酒店为喆啡公司的加盟店,2019年4月23日,丽啡酒店的经营者穆某某与喆啡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合同对酒店前期费用、管理服务费、品牌推广费、合作保证金、餐饮管理费、咖啡培训费进行了约定,还对合作内容、费用、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9日,喀什市丽啡快捷酒店(2020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喀什市丽啡酒店)与四川佳宜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四川佳宜公司负责承建喆啡酒店喀什店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1,56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丽啡酒店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施工进场拆除完成,工程物资预埋件订货支付300万元;水电预埋完成、防水完成50%、吊顶龙骨完成50%支付200万元;工程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运营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家具完成70%、地毯完成70%、卫浴灯具完成70%支付186万元;全部工程完成施工、保洁完成支付60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对工程变更约定为:丽啡酒店(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要求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并相应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及工期,四川佳宜公司(乙方)不得拒绝。增加或减少工程必须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实施,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增减工程应于该工程完成后7天内办理签证,过期不予承认。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清单报价项目总价包干。该合同还对有关安全施工和防火、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四川佳宜公司遂对酒店进行装修,因装修相关事宜,2020年10月11日,丽啡酒店的经营者穆某某、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设计方杨秋红、喆啡酒店总部陈骁签订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施工方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作出以下承诺:1.我们差的物资还有一车(13.5米的车)家具(床垫、桌子等零散家具),大概还有两天可以到货;2.电视;3.监控设备(从百老汇订购);4.画在12、13日可以出来;5.锅碗瓢盆、咖啡机;6.电脑在12、13号送过来(从百老汇订购);7.明天,也就是12号我们可以联系天然气通气;以上所有的家具、设备保证在2020年10月17日全部到位,10月25日全部安装完毕,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我同意如果达不到的话从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把疫情期间的时间扣除掉)每天罚款3万元”。穆某某、江某某等人在会议记录落款处签名。
  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丽啡酒店委托,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审计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工程项目情况载明:“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工程由喀什市丽啡酒店以发包的方式交由四川佳宜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1,566万元,合同约定2019年9月23日开工,2020年3月17日竣工,截止至审核,现场部分工程均在返工中,严重拖延工期,酒店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此报告中不涉及施工单位拖延工期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审查人员通过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反映工程造价的审核资料,并到现场实地勘察,最后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代表共同对现场认定的与施工图、投标预决算不相符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增加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后,审查最终确认,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工程送审价为18,987,647.49元,审计确定结算造价为15,174,032.31元,应核减工程价款3,813,615.18元,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江某某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审计证据上均签字确认,丽啡酒店亦在审核定案书上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6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1)1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一)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检查表》中36项损失金额为3,954,820元,详见附表;(二)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工程项目《除双方确认之外的需要返工的事项》中5项损失金额为1,167,126元,详见附表”。
  丽啡酒店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87,840元。
  四川佳宜公司申请对丽啡酒店财产进行保全及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未缴纳申请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四川佳宜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丽啡酒店向四川佳宜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返工维修及相关费用如何认定;4.四川佳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5.四川佳宜公司要求丽啡酒店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丽啡酒店要求江某某、周某某、喆啡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丽啡酒店与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及丽啡酒店与喆啡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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