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永定工行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办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为杨某某本人签署,但领用信用卡非本人签名。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约谈被上诉人的记录,证实虽非被上诉人本人领卡,但被上诉人对谁领卡、谁使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是知晓的,被上诉人事后对该卡透支债务主动追认,自愿偿还。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
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张家界永定工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家界永定工行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业务,并提交了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10月8日,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委托向杨某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所持账号为4270********的信用卡已处于逾期状态,截止2021年10月8日,逾期本息133339.43元,并敦请原告在三日内归还,如未归还,将于3日内,依法起诉。原告杨某某于同年11月25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得知自己已被纳入不良征信记录。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主张向张家界永定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张家界永定工行没有将工行信用卡发放给自己,自己也没有领取信用卡,领取和启用信用卡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名,领取信用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图像也不是本人,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张家界永定工行辩称原告自称被告没有向其发卡,这不是事实,按照被告的规定领卡必须是本人,激活启用也必须是本人,因此本案所涉信用卡的消费系原告本人持卡消费,据了解原告是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别人使用,因此导致违约;因本信用卡逾期导致原告个人征信记录不良系原告本人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领取信用卡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图像明显与原告申办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图像不一致,且卡片启用凭条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交信用卡领取是杨某某本人以及信用卡消费系杨某某本人的证据,故应认定该信用卡不是杨某某本人领取和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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