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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权转让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

————星展银行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分行清算责任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

 

正文



  本案原系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针对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提起的诉讼。一审期间,因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对本案所涉债权之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HENANINTERNATIONALINVESTMENTPTELTD,以下简称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HENANINTERNATIONALHOLDINGSLTD,以下简称豫新国际集团公司)就同一标的内容在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2月19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结束清盘工作。2010年9月30日,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裁定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结束清盘工作。2011年11月10日,豫新电力公司经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2年3月2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2012年4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向其连带支付5669273.13美元,以及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照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万基公司履行其作为保证人为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之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3.判令财政局履行其作为保证人为豫新电力公司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之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义务,以及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4.判令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后,因豫新电力公司已经解散注销,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变更其诉讼请求并说明如下:1.诉讼请求数额为5669273.13美元,利息自200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为5968839.78美元,本息合计为11638112.91美元。按照2012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即1美元=6.31元人民币)计算,本息合计约折合73436492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处均为人民币);2.鉴于豫新电力公司经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不再要求已不存在的豫新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赔偿责任,转而要求万基公司承担;3.由于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财政局承担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这与诉讼请求第1项中主张财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竞合,因此不再要求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责任,而仅要求其承担诉讼请求第3项中所主张的责任;4.诉讼请求第1项中目前只剩下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万基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合作公司未被依法清算导致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无法从合作公司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其应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与清算相关的赔偿责任与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万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产生了竞合,因此不再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责任,而是仅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中所主张的与清算相关的赔偿责任;5.鉴于合作公司豫新电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已被清算注销,合作公司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不再要求已不存在的合作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4项有关偿付本案诉讼费的责任。综上,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请求:(1)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的赔偿责任;(2)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3项的保证责任和因提供保证所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3)万基公司和财政局承担诉讼请求第4项有关偿付本案诉讼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10日,万基公司(甲方)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作项目1×50MW发电机组;2.总投资1928万美元;甲方出资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出资1735万美元的现汇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90%;3.合作机组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合作期20年;4.乙方在前五年按双方议定的固定方式在利润和折旧中收回投资和收益,后十五年的利润和折旧全部归甲方所有。回收方式和总额由双方协商,合作期满,合营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合作意向书》另对合作企业名称、董事会组成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1996年9月17日,洛阳市计划委员会上报“关于呈报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作扩建1×50MW发电机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河南省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10月15日批复:一、同意万基公司与新加坡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经营1×50MW火力发电机组项目。二、项目总投资16000万全额出资,其中万基公司以部分现有资产折价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新加坡豫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现汇折合人民币出资14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三、合作期限20年。利润分配方式按照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约定办法执行。1996年10月15日,万基公司(甲方)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共同成立合作公司,合作期限20年。《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作公司经营规模为1×50MW发电机组,总投资为1928万美元,按1:8.3汇率折合人民币16000万元,甲方以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以1735万美元的现汇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占注册资本的90%。2.在合作经营期内,乙方从合作公司前五年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总额2646万美元,其中第一年回收260万美元;第二年回收694万美元;第三年回收629万美元;第四年回收564万美元;第五年回收499万美元。乙方收回投资用人民币支付,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美元。自合作公司经营开始后的第六年始至二十年末,合作公司每年实现的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全部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3.合作经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双方以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额承担有限责任。4.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5.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合同另对合作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规模、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合作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作经营合同》未指定外方收回投资回报专用账户。1996年11月12日,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洛阳豫新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同意万基公司(甲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乙方)双方合作设立豫新电力公司,批准双方签署的合同和章程,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928万美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相当于193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乙方认缴出资17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0%。合作各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完成出资,否则按中国有关法规规定处理;3.合作期限20年。外汇平衡和调剂问题由合作公司按中国有关外汇条例的规定自行解决。1996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豫新电力公司批准证书(外经贸豫府资字[1996]合作05号),豫新电力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2月12日,万基公司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从合作企业前五年的税后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先行收回投资和收益,并将这些所得及时足额汇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在洛阳农行开立的美元还款专户中。1997年5月18日,财政局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我局愿为万基公司和合作企业提供担保,若电厂和合作企业不能按合同文件或其他文件支付时,我局将代为偿付”。

  1997年9月17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新加坡农业银行、星展银行作为银团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1300万美元的贷款额度(其中贷款人农行新加坡分行分担800万美元、星展银行分担500万美元)。2.贷款额度仅限于借款人用以项目公司(指借款人与中方万基公司在中国洛阳新安县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豫新电力公司)。3.贷款期限五年,借款人应按以下进度向贷款人归还本金:(1)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美元;(2)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24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250万美元;(3)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36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4)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48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5)于第一次提款之日起60个月后的同日归还贷款本金330万美元。4.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计息期6个月一期,适应某一计息期的贷款利率应等于该计息期之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与利差之和。如不存在适当和合理方法确定计息期的新加坡同业拆放利率,或所确定的新加坡同业拆放利率不能足以反映多数贷款人(指在某一时间提供贷款之金额合计超过贷款总额三分之二的贷款人)就该计息期提供放款或维持贷款而筹资所发生的费用,或任一贷款人不能或可能不能自新加坡同业拆放市场通过通常筹资运作就该计息期提供其在放款中的份额或维持其在贷款中的份额而筹得足够的与该计息期同等的美元存款,则代理人(农行新加坡分行)基于诚信原则确定替代利率。5.“还款抵押专户”是指由借款人在代理人处已开立并维持的或将开立并维持的一个美元账户。6.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并履行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经营合同(指中方和借款人为设立项目公司以发展项目而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7.鉴于贷款人同意签署本合同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同意:(1)促使保证人(指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保证合同并促使保证合同持续有效;(2)将其在项目公司中的所有股权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担保;(3)促使项目公司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转让及抵押契约并促使该契约持续有效;(4)按代理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具担保权益转让合同并促使该合同持续有效;(5)促使河南省人民政府按照支持函(指1996年11月6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向代理人签发的全力支持项目公司开展项目的信函)内容给予项目持续支持。8.本合同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按新加坡法律解释,新加坡法院对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起诉、诉讼以及任何争议的解决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各方为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新加坡法院之管辖权。《贷款合同》另对贷款的先决条件、提款、还款、违约、补偿等事项进行约定。

  为保证《贷款合同》履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银团代理人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转让及抵押契约》(DEEDOFASSIGNMENTANDCHARGE),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借款人从合作公司取得的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项下的或与合作经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相关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均应在借款人收到或部分收到时立即支付或促使支付给代表贷款人的银团代理人并付至还款抵押专户(CHARGEDACCOUNT)内。2.借款人承诺将促使合作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向还款抵押专户汇入固定回报,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抵押专户内按照下述规定存有最少余额:(1)在贷款提款日后的11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260万美元;(2)在贷款提款日后的23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80万美元;(3)在贷款提款日后的35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40万美元;(4)在贷款提款日后的47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390万美元;(5)在贷款提款日后的59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在还款抵押专户内至少存有400万美元。3.银团代理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义务对付至还款抵押专户内的收益是否足够进行调查或核实。4.作为支付和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并为了遵守和履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作为权益所有人在此无条件地、不存在任何留置、抵押或其他担保负担、将借款人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中方承诺函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权益和收益,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完全转让予并同意转让予银团代理人。5.借款人在本转让及抵押契约项下应付的一切款项不得有任何冲抵、对销、预留或扣除,除非是法律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应在支付本转让及抵押契约项下相关费用的同时,向贷款人的银团代理人支付额外款项,以使贷款人和或银团代理人收到如同没有冲抵、对销、预留或扣除的全部款项,并且应及时向银团代理人提供令银团代理人满意的借款人已向相关政府部门支付预留或扣除款项的证明。6.适用法律“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按照新加坡法律解释”。《转让及抵押契约》另对持续担保、持续义务、补偿等事项进行约定。

  1997年9月18日,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分别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承诺通知》(《NOTICEOFACCEPTANCE》),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确认同意和接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明现在及将来对合作公司所享有的以及在中方承诺函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权益和收益,以及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根据合营合同和中方承诺函或与之相关的在任何时候从合作公司取得的或应收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收益、收款及其他款项转让给银行为受益人,并且接受和遵守通知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2.承诺对于根据合作经营公司应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所有回报将按下述规定汇出:(1)在贷款提款日后的11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26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2)在贷款提款日后的23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8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3)在贷款提款日后的35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4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4)在贷款提款日后的47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39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5)在贷款提款日后的59个月零3个星期到期之日或之前,将至少400万美元付至还款抵押专户(以上金额合计1970万美元)。

  同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财政局发出《不可撤销通知书》,通知以下内容:1.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作为贷款人于1997年9月17日签署《贷款合同》。2.为担保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贷款人借款而发生的债务,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与农行新加坡分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人签署《担保权益转让合同》(AssignmentofUndertaking)。根据该合同,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已将财政局1997年5月18日向其签发《担保函》项下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让与贷款人作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对贷款人的担保。3.本通知将持续有效,除非获得代理人同意,均不得作任何修改或撤销。财政局同日在《不可撤销通知书》下方“我局收到此不可撤销通知书,同意按此通知书办理”处盖章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函》)。

  1997年9月30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发出不可撤销《还款及汇款通知》,请求在其农行新加坡分行账户中扣除600万美元作为其对本金的归还及偿还全部自1997年5月19日至1997年10月8日按9.2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在扣除银行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电汇至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开立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账户。

  2000年1月5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与辰达财务有限公司(香港)达成《协议书》,约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于2000年1月8日前按辰达财务有限公司要求由万基公司转汇29680890.00元至辰达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辰达财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00年4月7日前按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要求汇入美金叁佰玖拾万零玖佰壹拾陆元玖角整(USD$3900916.90)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定的新加坡账户。2000年1月7日,豫新电力公司分三笔向辰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汇款4680890元、1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9680890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同日出具《收款确认》。

  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认可五期承诺支付中前三期已经支付,但第四期、第五期没有支付。万基公司提供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全部支付凭证,其中向还款抵押专户汇入6727500美元(扣除手续费,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认可实际到账642742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账户汇入1677500美元、向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境内第三人账户汇款55728140元,其中包括:1.2000年1月7日,豫新电力公司分三笔向辰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汇款共计29680890元(折合3900916.9美元);2.受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豫新电力公司向运良服饰(深圳)公司账号于2000年11月7日汇款829万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于11月14日汇款850万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于2000年11月16日汇款8818750元(相当于100万美元),共计25608750元;3.2002年4月12日,豫新国际集团公司与豫新电力公司订立《备忘录》,内容为:鉴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投入万基公司1300万美元仍余330万美元及相应利润应于2002年10月初到期,而豫新国际集团公司之子公司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向万基公司之子公司洛阳市新安铝厂商借2700万元,仅偿还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为便于两集团款项往来的清算,双方相抵计算:截止2002年4月12日,万基公司欠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投资款及相应利润2956.1万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欠万基公司本金及利息2912.25万元,两者相抵余额43.85万元。双方确认“当万基公司将该项款项汇至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指定账户,双边来往款项即告全部结清。”2002年4月15日,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示万基公司将欠其的43.85万元汇入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账号,万基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该账户汇款438500元,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同日出具《收据》和《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根据2002年4月12日贵集团与豫新国际集团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你司已将欠我司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润之余额43.85万元汇至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故我公司在贵集团的投资及回报至此已全部收讫结清。”上述支付款项中,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共收回投资1300万美元、取得红利5580062.5美元,另确认抵偿债务2956.1万元(2912.25万元+43.85万元)。

  2002年6月24日,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委托律师分别向豫新电力公司、万基公司、财政局发出《关于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未付到期贷款本息事宜》催告函,告知借款人对《贷款合同》严重违约,要求按原承诺或担保性文件,将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所欠款项本息共计5628437.86美元付至农行新加坡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开立账户。2002年7月1日,豫新电力公司传真回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回顾外方融资投入我公司6号机组成立合作公司之项目操作过程,许多承诺性文件虽基本按贵方要求出具,但无论按当时或其后的有关中国法律和行政规定,我们公司和地方财政部门均无权对境外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或类似承诺性文件。该笔贷款非属外管部门批准对外担保,中方被限制不得为外方的海外融资提供抵押或担保,而固定回报也属不规范投资模式而遭到国家明确禁止。在实际商业运作中,我公司运行正常,但合作企业单一机组无法提供足够利润供完税后经外管局批准汇出指定账户。为保证履行我方对外方的投资回报约定,我公司仅能将部分款项尤其是提前归还的那部分以人民币支付给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由其安排直接美元汇出。事实上,我方在合作公司项下对外方承诺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已提前于2002年4月12日支付结清。至今,我公司在合作合同项下应支付豫新国际投资公司的回报义务已完结。”

  2002年8月1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案号S865/2002/N)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豫新国际集团公司向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支付:(a)于2002年7月23日支付5651451.90美元;(b)以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放利率(SIBOR)加上5%的年利率作为利率,从200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之利息;(c)从200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所有银行费用及所有有关的应付款项。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判决,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在新加坡申请对借款人豫新国际投资公司和保证人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进行清盘。根据法定清盘机构的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豫新国际投资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案件编号CWU148/2002/A),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豫新国际集团公司解散,法定清盘机构可以自由销毁一切有关公司解散的公司记录和文件(案件编号CWU18/2003/D)。法定清盘机构出具的豫新国际投资公司2002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报表显示:进款总额53957.97新加坡元、付款总额53957.97新加坡元;法定清盘机构出具豫新国际集团公司2003年2月7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报表显示:进款总额7751.16新加坡元、付款总额7751.16新加坡元,索赔金额包括:14983.21新加坡元以及5633632.84美元。

  2010年6月8日,豫新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豫新电力公司。2011年9月21日,洛阳市商务局下发洛商资管[2011]69号文件,同意豫新电力公司提前解散。2011年11月1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清算后,豫新电力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内容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合同内容的实质条款。经万基公司申请,该院向河南省商务厅调取豫新电力公司备案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因机构改革、人员变动及档案室多次搬迁,豫新电力公司的审批档案已无从查阅。”该院根据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予以认定。2.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对不能提交新加坡高等法院所作S865/2002/N号判决、解散豫新国际投资公司(案件编号CWU148/2002/A)裁定、解散豫新国际集团公司(案件编号CWU18/2003/D)裁定原件的解释是:新加坡法院统一使用电子文档服务系统(ElectronicFilingService),所有的新加坡法院不出具纸质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经案件当事人申请,新加坡最高法院可以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认证文书。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提供的案涉文书均系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3.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表示在所诉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其基于万基公司作为豫新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法清算,恶意处置财产,故对万基公司选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财政局选择承担保证责任。4.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冲突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释》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农行新加坡分行、星展银行诉讼请求由两个法律关系构成,所诉涉外合同关系发生于1997年,所诉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于2010年,均以《合作经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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