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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以商标申请人申请此类商标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

————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点评辞
  本案针对注册他人期满未续展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展开了详尽论述,明确了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判断标准:(1)商标申请人申请此类商标是否达到一定规模;(2)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3)是否基于真实使用意图;(4)是否超出实际经营所需。该份裁判文书在指导审判、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方面发挥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方面,该案裁判思路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同时裁判结论对遏制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本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起诉理由归纳到位,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逐一进行回应,此举有利于使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裁判思路,进而息讼服判,同时,也能够起到较好的社会指引效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375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海南街东段1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东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大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7566号《关于第14374197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回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学恩、委托代理人弋东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妍,第三人上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影公司就第14374197号“SF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该裁定认定:春回大地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其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营利的目的。前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至于上影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皆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春回大地公司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理。上影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将商标法四十四条列为法律依据,但理由则是强调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特定民事权益。倘若依据上影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理,则难以得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规定的结论。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擅自查询春回大地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已经超出上影公司理由范围,显属不当。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主要证据。春回大地公司为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符合经营需要,于评审阶段提交了两家全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予列明。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春回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商标注册情况等事实的认定错误。春回大地公司注册资本1299万,拥有3家全资子公司(泉州花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绿地运动装备有限公司、泉州民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1家分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涂岭分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各行各业。春回大地公司虽然申请有四百余件商标,但诸如“徐夫人”“SFC”“惠泉”等商标均主要起防御作用,除去防御商标及已无效的商标外,剩余商标恰能满足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自身经营需要。此外,春回大地公司从未售卖商标,亦无囤积意图。需强调的是,诉争商标标识“SFC”曾由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后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进而成为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注册的资源。因此,春回大地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注册手段而非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并非通过欺骗、伪造证据、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未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上影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上影公司之所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的在于为其自身申请“SFC”商标排除障碍。上影公司在明知春回大地公司在先申请“SFC”商标的情况下,不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行为破坏了我国商标制度中的先申请原则,扰乱了春回大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综上,春回大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影公司述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超范围审理。上影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时已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于质证阶段详细列举了春回大地公司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春回大地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并未超出上影公司申请理由范围。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春回大地公司申请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四百余件商标时,其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前述事实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春回大地公司所称注册资本为1299万元及旗下有3家子公司和1家分公司的情况,均系诉争商标无效宣告审理阶段及诉讼阶段进行的变更和设立。春回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学恩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其具有囤积商标,并售卖商标牟利的意图。春回大地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三、上影公司并非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SFC”是上影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Film Co.,Ltd.”的英文首字母缩写。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上影公司已将“SFC”作为企业英文名称简称及商业标识使用,正是出于经营需要,上影公司依法提出了关于“SFC”商标的注册申请。然而,春回大地公司却基于囤积商标的目的,在无真实使用意图及使用能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该商标,并且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影公司善意使用“SFC”标识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据此,春回大地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上影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4374197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1类配音、录像带发行、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
  2015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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