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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强迫交易、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规则

  判断是同种罪行还....(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强迫交易、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2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晶鑫、刘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利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厅棚区部门副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蔬菜区副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扬、田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军君,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批发市场厅棚区域副经理,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燕祥,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批发市场鸡蛋厅、寿光蔬菜厅、山药厅组长,户籍地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彩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乔军君、陈燕祥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1娟、林华、张龙、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晶鑫、刘凌,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宁,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利军,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扬,被告人乔军君及其辩护人及雷,被告人陈燕祥及其辩护人常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担任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自2016年4月起,纠集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贾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魏某(另案处理)、蒋某(另案处理)、徐某1(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实施销售总代理制度为名,权钱交易、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扰乱了该市场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强迫交易部分

  被告人穆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担任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自2016年4月起,为垄断市场、攫取非法利益,在北京大洋路市场强行推广销售总代理制度,纠集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贾某、王某1、魏某、蒋某、徐某1、林某等人,同时指使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积极巡查市场,并通过权钱交易、罚款、停止营业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扶持被告单位北京治伟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璐怡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市场经营中形成垄断地位,两年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致使多家供货商退出该市场经营活动,迫使上千商户接受指定代理商商品,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2.行受贿部分

  (1)被告人穆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8年,在担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市场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为北京治伟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璐怡商贸有限公司、张北县鑫娃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鑫汇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771万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穆某某在收受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贿赂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分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二处处长李某1。李某1在担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二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大洋路市场推荐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进入北京牛肉准入制目录提供帮助。

  (2)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在担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北京治伟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璐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蒋氏冉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玺旺兴顺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496万元。

  (3)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在担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张北县鑫娃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鑫汇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224万元。

  (4)被告人廉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在担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厅棚区部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治伟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116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至10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蔬菜区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在市场代理娃娃菜批发业务的河北省张北县鑫娃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垄断经营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该单位给予的人民币8.9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纠集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以及贾某、王某1、魏某、蒋某、徐某1、林某等人,在大洋路市场内以威胁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系恶势力。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等人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指定商品,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团伙提供保护,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团伙提供保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团伙提供保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乔军君、陈燕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乔军君、陈燕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和其他人是工作关系,并不构成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穆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核查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存在的受贿问题,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均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贿金额有误,自己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接收王某1的行贿,以前供述记忆有误。同时认为自己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

  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某系从2017年年初开始管理牛羊肉大厅的,没有负责的时候王某1是不会向其行贿的;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关于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李某1受贿,应认定为立功;强迫交易部分中,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实施强迫行为,总代理制度设立后价格上涨,但并没有超过食药局的指导价,市场的交易量也比较稳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

  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强迫交易犯罪时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尤其是在案发前退了一半给行贿人,强迫交易部分被告人乔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廉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认为自己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

  被告人廉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廉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强迫交易犯罪时主动供述受贿事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且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该部分从轻处罚。强迫交易部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被告人廉某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暴力、威胁等行为,故该部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认为自己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是市场的领导层,不具有决定权,积极退缴赃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军君当庭辩称自己就是完成工作,不认为自己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认为自己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

  被告人乔军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军君系正常履职行为,且没有从强迫交易行为中获利,主观上更没有参与的犯意,系被迫参与,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燕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燕祥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燕祥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路市场”)是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政府投资兴建的综合批发市场,位于东南三环路东侧大洋路商业街中段。截止2018年12月28日,共有商户摊位2000余个,其中牛羊肉、豆制品的销售占北京市市场份额前列。

  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穆某某受十八里店乡党委派至大洋路市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副经理被告人闫某某、副经理被告人乔某某,纠集市场管理人员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以及部分商户贾某、王某1、魏某、蒋某、徐某1、林某(该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保障食品安全为名,实施“销售总代理”制度,以强买强卖的手段垄断大洋路市场牛羊肉、塑料袋、豆制品等多个领域的销售经营,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强迫交易部分

  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闫某某为垄断市场、攫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贾某、王某1、魏某、蒋某、徐某1、林某等人,在大洋路市场强行推广销售总代理制度。被告人穆某某等人指使被告人廉某某、王某某、乔军君、陈燕祥积极巡查市场,并通过罚款、停业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从而扶持北京治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伟公司”)、北京宗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旺公司”)、北京璐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怡公司”)等公司(均另案处理)在市场经营中形成垄断地位,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致使多家商户退出该市场经营活动,迫使上千商户接受指定代理商商品,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2.职务犯罪部分

  (1)2016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穆某某利用负责市场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治伟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宗旺公司、璐怡公司、张北县鑫娃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娃合作社)、北京鑫汇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智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771万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穆某某在收受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贿赂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分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二处处长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李某1在担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二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大洋路市场推荐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进入北京牛肉准入制目录提供帮助。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担任大洋路市场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治伟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宗旺公司、璐怡公司、北京蒋氏冉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氏冉冉公司)、北京玺旺兴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旺兴顺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496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大洋路市场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为宗旺公司、鑫娃合作社、鑫汇智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224万元。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廉某某利用担任大洋路市场厅棚区部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治伟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利盛恒业肉类有限公司(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宗旺公司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人民币116万元。

  (5)201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大洋路市场蔬菜区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在市场代理娃娃菜批发业务的鑫娃合作社的垄断经营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该单位给予的人民币8.9万元。

  2018年12月5日,上述7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扣押江某(另案处理)之妻朱某某名下邮储银行尾号1425银行卡1张;扣押鑫汇智公司电脑主机1部、收据234本。

  案发后,各被告人向朝阳区监察委退赃情况如下:穆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522.9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496万元;被告人乔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137万元;被告人廉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海某证言证明:我在2012年注册成立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宏晟肉类有限公司,从事牛羊肉屠宰、加工、销售工作。2015年左右我认识了王某1,王某1是做牛羊肉代理的。由于冷鲜肉不好做,王某1跟我说可以想办法进入大型批发市场。我找穆某某帮我办这件事儿。穆某某说想要进北京市销售牛肉需要进入食药监局的目录要150万元打点市食药监局的领导,他说的领导应该是李某1,李某1所在的市场处负责进目录的事情。但我觉得有点儿多就让王某1帮我谈,最后我给了穆某某120万元。201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穆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南磨房附近找他,我开车过去将钱放到他车的后备箱里。穆某某没有跟我细说怎么办的食药监局目录,2017年5月份左右,市食药监局局长、丰台区、朝阳区食药监局局长以及农业部的相关领导还有北京市一级二级批发市场负责人到我公司进行考察,六月份我公司就进入了目录,考察的时候李某1也来了。

  此外,王某1每个月都找我要钱,我答应穆某某往北京市场进的每头牛都提200元给穆某某,由王某1从货款里扣,一个月提走三四十万元,一共从我这提走三百多万元。王某1个人每三四天过来找我结一次小账,每次结账都让我把零头抹了再扣一部分钱,到目前为止差不多抹了四十多万元。穆某某也跟我变相的提过要回扣的事情,只是没有直接说,都是王某1转述的。穆某某说前面的那200万元都给食药监局的人打点了,没有他的份儿,意思让我给他点儿好处费。我嫌扣的太多了和王某1协商,王某1威胁我说你不这么做,就别再卖牛肉了,我就只能照办。从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7月30日,我每天往北京市场送60头牛,一个月往北京送1800头牛左右。我和王某1之间结算有现金也有转账,每天都有王某1公司的伙计来我这儿拉肉,次日拉货时把前一天的货款结一大部分,王某1每过四五天就会亲自来一趟,把剩余的尾款结清,每次还跟我算应从货款中扣多少钱。转账的话是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向我尾号5615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每次都是我妻子杨某某和王某1结算,王某1应该有账单。王某1还以廉某某和姓闫的负责人的名义每个月从我这儿要10万元。

  2017年9月份,王某1跟我提出想合伙建一个牛羊货预煮加工(熟食半成品厂),王某1编写了一份合同,口头上规定每人出150万元投资厂房,今后厂房挣的利润每个人平分,股东分别是穆某某(穆某某儿子、穆某某代签的)、王某1、贾某、闫某某、乔某某和我,厂房用地是我妻子名下的地。厂房建设是穆某某找的施工队,从建设厂房到购买厂房内设备,我一共投资了230万元,我不知道王某1他们5个人投资了多少钱。当时在我厂子里签的合同,在场的有王某1、贾某、乔某某、穆某某、闫某某。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03年我开始在大洋路市场卖牛羊肉,2008年开始做牛羊肉批发、零售,北京市规定肉类需要进入食药监局的食品安全目录才能进入市场销售。我经营的金凤屠宰厂、九驰屠宰厂、宏晟屠宰厂都是目录里的。宏晟屠宰厂的老板是海某,我是通过穆某某认识的,我出事儿的肉也是海某宏晟屠宰厂的牛肉,被检测出了含有瘦肉精。我开始卖的是九驰的肉,后来海某宏晟屠宰厂的肉也进入了北京市销售目录,穆某某让我去海某那儿进肉,我开始代理销售海某的牛肉。我不清楚海某宏晟屠宰厂的牛肉具体是如何进入北京市销售目录的,但我知道这个事儿是穆某某运作的。有一次穆某某问我进目录大概什么行情,我说不知道,海某说自己能拿200万元,但我不知道海某到底给了穆某某多少钱。有一次我跟海某聊天,海某跟我说他给了穆某某200万元,让穆某某托关系进目录。海某还说穆某某找了市食药监局市场处处长李某1吃饭,穆某某跟海某说把钱给了李某1。

  我还帮助海某的公司向穆某某、闫某某、廉某某送过钱。海某的公司自2017年通过我的公司代理进入大洋路市场销售,海某的牛每头给穆某某200元的好处费,一个月大概1000多头,每月有二三十万元的好处费,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共12个月,共计200多万元好处费。海某在每月跟我结算时,把好处费从结算款里扣出来,由我去送给穆某某,我会把钱送到穆某某位于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家的地下车库,我印象中有几次是穆某某下楼取的,其他的时候是穆某某的妻子王某2下来取的。此外,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海某的公司每月通过我给闫某某5万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也是海某在每月结算时,把好处费从结算款里扣出来通过我送给闫某某,2017年10月前的,我是在办公室给的闫某某,其他时间是我帮着老闫保管,我和闫某某每个月对数。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海某的公司每月还通过我给廉某某5万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我都是在办公室给廉某某的。自2017年10月之后,海某通过我给闫某某的好处费以及我给闫某某的好处费,还有李某2通过我给闫某某的好处费,闫某某都放在我这里保管。后来海某、穆某某、闫某某、贾某、乔某某和我一起开公司这些钱出资用了,我和闫某某一股,海某和他老婆杨某某一股,穆某某、贾某、乔某某一股,公司叫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宏晟牛羊肉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秋天厂子开工,穆某某找的施工队,贾某带着乔某某陆续给我转了300万元,我建行卡收的钱负责工程结算了。海某负责公司经营,下货拉给了大洋路市场的贾某,还有新发地市场一个姓张的,厂子经营了两个月,还没有算账分红。

  自2017年7月1日开始,金宏羊类屠宰场进入大洋路市场,2017年10月,金宏羊类屠宰场因为代宰被处理,后来由我的治伟商贸公司代理才又回到市场,金宏羊类屠宰场通过我每月给穆某某3万元,一直给到2018年6月,共计27万元;通过我每月给闫某某3万元,一直给到2018年6月,共计27万元;通过我每月给廉某某3万元,一直给到2018年6月,共计27万元。我之所以要帮金宏羊类屠宰场给穆某某等人好处费是因为金宏羊类屠宰场是在穆某某、闫某某的帮助下,能够代理在我的治伟商贸公司名下在大洋路市场销售羊肉,廉某某具体也在管理中提供了帮助。廉某某等人事先跟金宏屠宰场说好的好处费的事,只是经我手送钱。

  我的治伟商贸公司也送给穆某某、闫某某、廉某某好处费,我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给廉某某3万元,共计18万;2017年10月至12月,我每月给闫某某2万,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给闫某某7万元,共计48万;2017年10月至12月,我每月给穆某某4万,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给穆某某10万元,共计72万。好处费我不在公司记账,治伟商贸公司自成立没有开立对公账户。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因收受穆某某的贿赂被组织调查。2017年,北京市各大批发市场开展第二批牛肉销售准入制目录申报工作。大洋路市场的穆某某说他们市场推荐大厂宏晟肉类屠宰厂,在市食药监局组织对该厂进行考察前,穆某某给我打电话希望我在全市考察前先去一趟,给提些意见,我答应了。穆某某跟我说这个屠宰厂的老板是他姥姥家的一个亲戚,还有这个屠宰厂是纯清真的,所以想推荐进入目录。我们去了屠宰厂见到了老板海某,穆某某也跟海某介绍了我的身份,我感觉厂子是个新厂,硬件是基本达标的,但管理制度还需要改进,我提了一些意见,主要是质量控制这部分,建议他们配备自检设备和人员,还有就是活畜采购上要有长效保障措施,以便从源头杜绝出现瘦肉精等问题。大概之后的半个月,我们市食药监局组织全市考察申报单位,并在考察之后召开了全市批发市场联合体会议,联合体同意海某的宏晟屠宰厂进入销售目录,市食药监局食品市场处将联合体会议意见写成了一个报告上报市食药监局局长办公会,从全市食品政策、食品安全的角度进行把关,最后通过了第二批目录,宏晟屠宰厂进入牛肉销售目录。大概过了二三个月之后,穆某某约我吃饭,我俩在西大望南路和磨房路交叉口的西南角一家烧烤摊吃的,期间我问穆某某宏晟屠宰厂的牛肉是不是已经卖了,穆某某说已经开始卖了。吃完饭之后穆某某说有袋东西让我拿着,我感觉有点儿分量,穆某某提醒我别弄丢了。我把袋子拿回家后打开看是一个纸箱子,里面都是钱,一共五捆,每捆10叠,每叠都是100张100元的,一共50万元。

  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00年前后我到大洋路市场开始销售羊肉,当时是以个体户形式经营,2014年创办河北金宏清真肉类有限公司。2017年之前,我在大洋路市场经营得很好,当时羊肉销售在大洋路市场销售占比大约百分之七八十。后来大洋路市场经理是穆某某,分管牛羊肉大厅的副总是闫某某,牛羊肉大厅的区域副经理是廉某某。2017年4月,廉某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以后如果我公司还想继续在大洋路市场销售,我公司必须要挂靠在大洋路市场的代理商,并告诉我王某1的治伟商贸公司在大洋路市场干得不错,有资质、有规模,可以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我当时觉得我们公司已经在北京的准入目录里了,为什么还要找一个中间的代理商,就没有答应廉某某。过后的两三天,市场管理员通知我不要再往大洋路市场送羊肉了,大洋路市场把我的生意停了。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了让我找个代理的事情。王某1当时拿话儿点我说“你看我这个关系,我现在就是市场的牛羊肉销售代理”。我跟王某1签了协议,每斤羊肉给治伟商贸公司提3毛钱的代理费,同时王某1表示,以后大洋路市场有什么事都找他负责、由他给抹平。后期我公司在供货过程中,确实也挺顺利,在大洋路市场没有出过什么问题。后来有次跟穆某某、闫某某、廉某某、王某1一起在大洋路市场门口的饭馆吃饭。当时穆某某说如果没有他们支持,我在市场什么都干不了。通过这件事,我觉得王某1跟他们应该不是一般关系。

  2017年四五月份至2018年7月份,王某1的治伟商贸公司每个月向我公司提代理费。我跟我的客户刘某某1、郝某1、刘某某2等都说了大洋路市场王某1提3毛钱的事情,我们结算的时候直接把3毛钱部分刨除了,我让客户在月底结算的时候把王某1该提的钱直接带给王某1。

  5.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2008年4月我在天津创办天津市九驰肉牛屠宰场,2016年开始向北京大洋路市场销售牛肉。2016年三四月份,我公司进入北京牛羊肉目录后,2016年7月时任大洋路市场牛羊肉区区域副经理张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屠宰场可以到大洋路市场供牛肉,并指定我公司通过王某1代理销售。2017年,廉某某担任大洋路市场牛羊肉区区域副经理后,王某1跟我说以后要在大洋路市场供牛肉,必须每头牛给市场提100元管理费,不提的话别在大洋路市场干了。提了一个月的钱之后,我跟王某1要发票,他说没有发票,因为这些钱都是给市场领导的,就是给大洋路市场经理穆某某、副经理闫某某、还有区域副经理廉某某的好处费,之后我就不再要票了。

  王某1是从2017年7月份开始从我公司每头牛提100元的,一直到2018年6月共计12个月。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我厂向大洋路市场供牛的量逐渐下降,宏晟的供牛量逐渐上升。刚开始我厂每天向大洋路市场能供15头左右,后期慢慢降下来。按照一年的总体情况,平均每天向大洋路市场供牛8头左右。之所以给王某1好处费是因为王某1问我要的,他说是给大洋路市场闫某某、廉某某等领导的,我如果不给好处费,就不让我公司在大洋路市场供牛。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06年我到大洋路市场卖早点,2008年开始在大洋路市场里做蔬菜生意,2017年8月和魏某一起做了大洋路市场的娃娃菜代理。2017年,魏某找我说有个项目可以一起做,问我在市场做娃娃菜生意一年能挣多少钱,我说能挣20万元左右,魏某说让我去张北县办个卖娃娃菜的工商营业执照,做两个公司的章给他;魏某说办好给他,其他不用我管,保证每年让我挣得不比以前挣得少。我们是8月9日开始做代理娃娃菜生意的,我负责收货调菜,我表弟和我儿子在大洋路市场一起搞娃娃菜生意,魏某说给我表弟和儿子发工资,但是这期间魏某跟我们找茬,我表弟和儿子干了不到一个月就没有做了,后来魏某和我说,不用我在那边工作了,让我娃娃菜的生意就别管了,魏某自己经营,如果后期需要什么合同手续他给我打电话。2017年9月,我就回安徽老家,不管这个生意了。

  魏某没有和我商量过怎么代理大洋路市场娃娃菜生意,魏某负责管理账目,魏某后来自己收货调菜,只是每个月给我分钱,其他的我都不知道。钱有时候每个月2万元,也有时候1万或者3万元,一共给了我20多万元。每月我在北京时候魏某就直接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我不在的时候,魏某就在我过来北京的时候,几个月一起给我。

  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的,鑫娃合作社负责人张某1找我想代理大洋路市场的娃娃菜生意,因为他知道我和大洋路市场副经理乔某某关系很好。我找了乔某某,通过乔某某在菜区班子会上提议让我代理菜区的娃娃菜,后来我和张某1成功代理了“细娃”牌娃娃菜。2017年7月,鑫娃合作社和大洋路市场签的合同,2018年9月张某1不在北京,让我代签合同。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张某1说没有钱,50万元的市场保证金是我出的。乔某某和我说给他一点儿好处费,我回去同张某1商量,我们商定每月给穆某某和乔某某每人4万元。为感谢穆某某和乔某某帮助,让我们能以公司的名义代理卖娃娃菜,以及乔某某能继续关照我们在市场的生意,并帮我们监管好市场,不让其他没有代理权商户在市场里销售娃娃菜,2017年10月份我将我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又将其中一张卡给了穆某某,一张是农业银行的,一张是建设银行的,户名都是我本人,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5日每张卡分别汇入54万元。我每月因为娃娃菜盈利向这两张卡转账,作为给穆某某和乔某某的好处费。这些钱都是鑫娃合作社出的钱,是我和张某1商量好的。

  后来穆某某、乔某某他俩把银行卡退给我了,说是因为市场里面投诉的人太多,他们怕出事儿。我记着2018年9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我和穆某某、贾某、乔某某在平乐园一家烩面馆包间吃饭,饭中穆某某、乔某某就和我说市场最近投诉的事太多,你们都注意点,因为乡纪委、公安要来调查。他们还和我说真要公安或纪委问到你们,别说给过他们钱。我和贾某都说知道了。乔某某还给我卡的时候和我说别动卡里钱。我后来知道农业银行卡里还有乔某某自己存的一部分钱。

  2018年1月份春节前,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在市场里我的库房,说从2018年开始给他点好处费,同时说市场管理层从上到下都有,我还和他说上边的领导乔某某、穆某某都是有好处费的,当时我给了他现金5000元。过完年,三四月份我要了他的银行卡号,我给他转了1.5万元,后来又转了1万元。在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月末我都给他转钱,每次大约1万元、8千元、6千元不等,这些好处费加起来一共8.9万元。给王某某的好处费钱也都是鑫娃合作社卖娃娃菜挣的钱。之所以给王某某好处费,一是为了感谢王某某2017年11月那个月没有收我租库房的租金,希望王某某照顾我的生意,少给我库房日常经营上找一些麻烦,有些小问题在监管上能放我一马。二是希望王某某作为蔬菜区的副经理,帮助我查处别的商家在市场上卖娃娃菜的行为,不让别的没有代理权的商户在市场卖娃娃菜。

  我在单位主要负责鑫娃合作社在大洋路市场销售的采买,具体包括娃娃菜的货源收购和运输,以及每月从卖娃娃菜挣到的钱里给乔某某和穆某某每人打4万元好处费,张某1不在的时候,由我负责给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发工资。

  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

  (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6年9到10月份之间,我开始负责大洋路市场的猪、牛、羊的下水行业,然后由我把这些货供给各个商户,不得由供货商直接把货供给商户,如果发现商户私自从供货商那里进货,市场管理员会对这些商户进行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猪、牛、羊的下水行业,我按照一斤加价3毛钱的价格卖给商户,商户只能从我这里买,我一年给市场的6万元的管理费,自己大概赚10万到20万元。

  2016年10月份左右,我开始负责整个大洋路市场的塑料袋,市场内所有商户的塑料袋都必须从我的宗旺公司购买,供货商只能把货供给我,由我按照统一的价格卖给商户,供货商不能直接把货供给商户,要是查出来商户用别的塑料袋,市场管理员就对商户进行罚款。我是按照一斤加价1块钱的价格卖给商户塑料袋的,第一年交给市场100万元的管理费,第二年交给市场70万元的管理费,自己每年大概赚20万元左右。我自己会让手下的人去市场上的商户挨家挨户的查,如果查出来有的商户不用我的塑料袋,就叫市场管理员过来罚款,有的豆制品厂家过来卖豆制品,都是包装好的,要想进市场来卖,也得套上我的塑料袋才行,要不然不让进入市场。

  (2)在监察委所作的供述:我从1999年来到大洋路市场,一开始是卖山东“寿光菜”,从2016年开始在市场里卖塑料袋和猪下货。我在市场卖塑料袋是上过市场经理会同意的,是宗旺公司和市场签的合同,我是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于2016年4月至2017年底给过穆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和廉某某关于卖塑料袋的好处费。

  2016年4月开始我在市场卖下货、垄断塑料袋后,我曾经找过穆某某想感谢他,给他好处费,穆某某听了我的意思后没有要我的钱,并说等需要用钱时再和我说。直到2017年11月份,穆某某说他需要用180万元,并给我介绍了他的外甥媳妇刘某1让我把180万元汇给她,我和刘某1联系后,刘某1给了我她的账户,我把钱给她汇过去了。2018年11月穆某某在市场内找到我说现在市场里商户举报问题太多,可能会有人下来查他,所以先把我给他卖塑料袋和下货行贿的180万元好处费退给我。并和我一再强调要是有人问起我这180万元钱的事就说是他向我借的钱。后来他让我联系他的亲戚刘某1说已经和刘某1说好把180万元另加20万元利息共200万先退给我,这样比较真实,让别人感觉这180万和我卖塑料袋及卖牛羊下货给他的好处费没有关系。

  给穆某某180万元钱中有我公司卖菜、卖下货、卖咸菜和卖塑料袋的钱。我给他钱是因为穆某某作为市场总经理,我不敢得罪,也是为了搞好关系,要是我不给他钱,怕今后在市场不好开展经营活动。还有就是我在市场卖下货和塑料袋在2016年的时候确实也想感谢穆某某,在市场经理会为我说话帮我垄断在市场卖塑料袋。所以我给他钱主要还是因为我在市场卖塑料袋和牛羊下货赚到钱了,想要好好谢谢他。

  2016年5月到2017年12月期间,我为垄断大洋路市场的塑料袋供应、牛羊下货生意,还给予闫某某好处费203万元,给予乔某某好处费55万元,给予廉某某好处费11万元。此外,从2016年4月开始,因为我在市场独家卖塑料袋,每个月我都给闫某某分钱,差不多每个月都是4万元,有时候效益不好也给3万元,一共给了闫某某大概68万元,因为闫某某所管牛羊肉区塑料袋用量比较大。

  2016年11月,我开始在大洋路市场卖猪牛羊下货,是我用璐怡公司和市场签的合同,我是璐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市场卖下货不用上市场经理会,只要闫某某同意,就可以进入市场。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15个月,每个月我会拿出公司卖下货盈利的9万元给闫某某做好处费,一共给了135万元。大多时候我都是带现金把卖塑料袋和牛羊下货的好处费装进一个牛皮纸袋子一起给他,有时在闫某某办公室,有时在闫某某家楼下。闫某某作为市场的副经理主管肉类厅、海鲜厅、豆制品熟食厅等,我给闫某某钱主要是为了感谢他能在市场经理会上同意并签字让我在市场里垄断卖塑料袋,同时希望我卖塑料袋的过程能让闫某某给予关照和照顾。我卖牛羊下货进市场都需要闫某某审批、许可后我才能进入市场,否则我公司的下货进不去市场售卖。

  从2016年4月份开始因为可以在市场独家卖塑料袋,每个月我都给乔某某好处费。有时候一个月给4万元,有时候二三万元,平均每个月大概2.5万元,我回忆一共给了乔某某有55万元。给乔某某的钱有时候是在市场里见面给他,有时是在办公室,有时是在他办公室楼下。主要是为了感谢他能在市场经理会上同意并签字让我公司在市场里垄断卖塑料袋,同时希望我卖塑料袋的过程能让乔某某给予关照和照顾。乔某某作为市场的副经理主管蔬菜厅,我请他帮助我监督、检查蔬菜厅的商户都买我的塑料袋,不许用别人家的塑料袋。

  9.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时候,我想做大洋路市场内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代理记账业务,我找到江某想让他帮我和市场经理说说能不能让我在市场里办理工商执照登记注册的业务。因为我知道乔某某和江某关系很好。江某把我引荐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又介绍我认识了穆某某。后来我和穆某某、乔某某一同商量如何在市场里办理营业执照代办的很多细节,如每户新办工商营业执照收费4800元,代理记账每户每年3600元。并当时商议新办营业执照每户给穆某某、乔某某各提成25%好处费。具体市场商户如何来找我的代理办照公司交钱办照收费的事情,由穆某某、乔某某上市场经理会来决定,并以市场的名义来通知市场里的商户。

  我是从2016年8月开始在大洋路市场租房装修好后开始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业务的。大概流程是商户先找市场区域经理签字同意后,这家商户才可以在市场里办照,我们公司看到市场同意书后我收费4800元,并开收据,大概1个半月内办理下来营业执照。办好的营业执照交给市场大厅,市场再收商户1万元押金。我到2017年1月的时候大概办理了400多户的营业执照新办业务。大概赚取了200万元,按照当时我和穆某某、乔某某商量好的给他们每人25%的好处费,为了安全保护好我自己,我将100万元给了江某让他转给穆某某和乔某某。我记着给的主要是现金,因为我在市场收的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费用主要收的是现金,是我亲手给的江某,大概有80万元吧,我还向江某银行转过账。江某用他老婆朱某某的名字办了2张银行卡分别给穆某某、乔某某每人一张卡,然后把我给他的100万分两个50万元打到朱某某2张卡里,分别给的穆某某和乔某某,具体江某是怎么给的银行卡我不清楚。

  后来又过了几个月我又给江某50万元现金,因为2017年5月前后又做了200多户的营业执照赚了100万元,按照当初商量好的给他们每人25万元。后来应该还有几笔给江某的银行转账,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我给穆某某、乔某某好处费一共是240万元,其中穆某某125万元,乔某某115万元。有两次是我用纸袋子给江某拿的现金,再由江某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转账给他们手里拿着的朱某某的银行卡里。2017年1月23日我银行账户转账给江某20万元是我给穆某某、乔某某办理工商执照的好处费。9月25日,我向江某转账57万元中有50万也是好处费,还有7万是我还给江某的钱,我之前我欠江某200万元,我赚了钱都是陆陆续续还他的。2018年1月31日,我给江某招商银行卡转账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我给穆某某、乔某某的好处费。2018年7月11日,我转给江某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给穆某某、乔某某的好处费。

  我是为了感谢穆某某、乔某某帮助我能在大洋路市场垄断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业务赚取中介费才给他俩好处费的。我没给过江某好处费,江某也没有通过我在市场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分过钱。我这两年给他的钱都是我欠他的。

  10.证人江某证言证明:我从2006年就认识乔某某,后来他当上大洋路市场的副经理了,主管菜区,我和乔某某关系很好。2016年4月的时候林某想做大洋路市场内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代理记账业务,他知道我在市场做生意多年,他找到我让我帮他和市场经理说说能不能让他在市场里办理工商执照登记注册的业务。是我先帮林某引荐给了乔某某,因为林某知道乔某某和我关系很好。我把林某引荐给了乔某某,他和乔某某聊了想做大洋路市场内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代理记账业务,乔某某又带着林某去见了穆某某。后来我没有参与他们的商量,只是听林某说过他和穆某某、乔某某商量如何在市场里办理营业执照代办的一些细节,如每户新办工商营业执照收费4800元,代理记账每户每年3600元。并当时商议新办营业执照每户给穆某某、乔某某各提成25%好处费。具体市场商户如何来找林某代办照公司交钱办照收费的事情,由穆某某、乔某某上市场经理会来决定,并以市场的名义来通知市场里的商户。

  在市场里集中统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就是让大洋路商户的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都通过林某的代办公司办理。说白了就是让林某的公司独家代理大洋路市场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因为穆某某、乔某某是市场的管理高层,林某要想在市场垄断代办营业执照必须要通过穆某某、乔某某同意才能形成垄断的规模。我不太清楚具体林某是怎么和市场签署的合同,因为我那段时间正在忙我餐馆装修的事。我就知道林某和穆某某、乔某某商量谈妥后决定:由市场出面告诉市场内的各商户,今后在市场经营需要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告诉他们代办费都是4800元,代理记账每年3600元,这些代理办照和记账的工作,让各商户去找林某在市场开的代办公司统一办理。从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林某租完房子装修好并雇佣了20多人后,开始在市场大规模统一办理各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代办工作,市场管理层要求各商户都在林某那里办,否则不出具市场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各商户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到了2017年初的时候,我和林某、乔某某在一次吃饭的时候,乔某某和我说让我办两张卡,要求把林某代办工商营业执照赚取的利润,以好处费的形式分别打给他自己和穆某某。乔某某还说具体该给他和穆某某多少钱,他们已经和林某都商量过了,我就负责给他和穆某某打钱就行了。

  2017年1月我在和乔某某、林某吃完饭之后没过两天,我让我老婆朱某某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将林某给我的办照回扣100万现金先存入我名下的招商银行卡里,然后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分别转50万元到朱某某的这两张卡里。事后我到市场把以我媳妇朱某某名字开户的北京农商银行卡给了乔某某,并说明里面已有林某事前商量工商代办执照注册登记给的50万元好处费,乔建没多说什么就把卡收了。我又到穆某某的办公室,把以我媳妇朱某某名字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了穆某某,并说明里面已有林某事前商量好代办工商执照给的50万元好处费,穆某某也把卡收了。后来我还向这两张卡里转过几次钱,分别是两次25万元和一次15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记着我一共给了乔某某手里拿着的那张北京农商银行转过115万,给穆某某拿着的那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转了125万,这些钱每次都是林某给我的现金和少许他名下银行的转账给我的,我再通过我招商银行网银转给穆某某、乔某某拿着的这两张朱某某的卡里面。

  11.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07年开始我在大洋路市场卖海鲜,大概2011年开始我开始卖豆制品,大概到2013年我就只经营豆制品,2014年我成立了蒋氏冉冉公司,我是法人。平时公司用钱做业务需要用钱我会将我个人的钱直接拿过去,如果我个人用钱我也会将公司的钱拿过来用,都是混在一起使用的。大概在2016年年底,大洋路市场实行公司代理制,我开始在大洋路市场当豆制品代理,当代理商要给市场交50万元押金,每年再给市场交10万元的管理费,大洋路市场一共有4家豆制品代理公司,我是其中一家。我代理了香香、白玉等几个品牌的豆腐。代理之前每天销量大概2万多斤,代理完后销量上升了,每天大概增长3000斤。徐某1也是卖豆制品的,我们都是大洋路市场的豆制品代理商。2017年大概四五月份的时候,徐某1找到我说让我找找穆某某跑跑关系,让徐某1能在大洋路市场当代理。

  我和徐某1一起给过闫某某钱,都是在东来顺火锅店,一次是徐某1出了10万元,一次是我出了10万元,还有一次是徐某1给了闫某某5万元,她跟我讲过。给闫某某钱是因为2017年大洋路市场实行代理制之后,闫某某是大洋路市场的副经理,管理我们,经常查我们,并且闫某某在我们获得大洋路市场代理经营权的过程中,也帮了忙,在穆某某面前帮我和徐某1说了好话,所以我和徐某1商量给闫某某送点钱,给我们的经营提供方便,少找我们麻烦,少罚我们钱。

  大洋路市场的总经理是穆某某,管食品的经理是闫某某,管豆制品大厅的是乔军君。在市场中如果零售商户私自从其他地方进货乔军君就会去管,第一次乔军君会警告,下次就会处罚,但具体怎么处罚我不清楚。

  1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我在大洋路市场经营有十多年了,一开始在市场卖菜。2009年我自己成立了玺旺公司。大概在2015年开始经营豆制品,2016年下半年,大洋路市场开始实行公司制,我在大洋路市场当豆制品代理,给市场交50万元押金,每年给市场交10万元管理费,大洋路市场一共有4家豆制品代理公司,我是其中一家。

  2016年下半年,闫某某通知我们说穆某某不让我们干了,让食××公司一家干,我当时去找了闫某某,闫某某又将我的情况反映给了穆某某,后来市场出了个告示说是交50万元保证金,并且有公司就可以报名当代理,我报名了。大概2017年5月份我、大洋路市场、厂家三方签了代理协议,到2018年8月的时候就剩下我和蒋某两家豆制品代理商了。我和蒋某代理的品牌不一样,我代理了十多家豆制品,有白玉等厂家的豆制品,大洋路市场的商户要卖这些厂家的豆制品必须从我这进货。

  2017年大洋路市场实行代理制之后,闫某某是大洋路市场的副经理,管理我们,经常查我们,罚我们钱,并且闫某某在我们获得大洋路市场代理经营权的过程中,也帮我们说了话,我就找到蒋某商量给闫某某送点儿钱,一方面是我们在豆制品代理经营过程中闫某某帮了忙,另一方面闫某某是市场管理者,以后能给我们的经营提供方便,少找我们麻烦,少罚我们钱。我和蒋某先后给闫某某送过3次现金,两次10万元,一次5万元,都是我们俩一起去的。钱是我和蒋某平分出的,每人出12.5万元。

  我的玺旺公司股东就我一个人,其实公司和我个人的钱是混在一起的,我公司需要钱我就把我个人的钱拿出来用,我需要钱我就从公司拿,我的钱和公司的钱都是混在一起的,公司平日里没有专门记账,有记账公司代理记账只是为了工商年审用。

  13.证人刘某2、郝某1、刘某3、孙某1、王某3、张某2、崔某2等商户证言证明:2016年被告人穆某某来到大洋路市场后牛羊肉部分形成垄断,被告人廉某某、闫某某、王某1等人多次通过罚款、停业等手段打压市场内商户生意,塑料袋被贾某垄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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