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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张×林、叶××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规则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林、叶××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总第760期)

  审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9月8日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基本案情

  张×林、叶××夫妇于2007年3月成立担保公司(温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次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张×林、叶××借担保公司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以月息2%~3%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从顾×、李××、邱××等100余人处非法吸存资金达40990.9万元,并将非法吸存资金用于高利转借给他人,投资房产、企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等。自2009年开始,张×林、叶××将部分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享受,其中包括登记于叶××名下的以180万元购进的保时捷轿车一辆,以318万元购进的奔驰轿车一辆,以及从国内外购进的名贵手表数只、黄金制品若干。叶××的弟弟叶×,明知张×林、叶××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吸收并转给张×林、叶××资金1477万元。张×甲、金×、陈×甲、张×乙明知张×林、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受聘于担保公司,并以月工资2000~3000元先后在该公司内担任会计或出纳,并在张×林、叶××实施犯罪行为时提供来自不同岗位上的帮助。其中,陈×甲参与非法吸存款项7284万元,张×乙参与非法吸存款项19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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