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总第760期)
审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9月8日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基本案情
张×林、叶××夫妇于2007年3月成立担保公司(温州××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次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张×林、叶××借担保公司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以月息2%~3%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从顾×、李××、邱××等100余人处非法吸存资金达40990.9万元,并将非法吸存资金用于高利转借给他人,投资房产、企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等。自2009年开始,张×林、叶××将部分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享受,其中包括登记于叶××名下的以180万元购进的保时捷轿车一辆,以318万元购进的奔驰轿车一辆,以及从国内外购进的名贵手表数只、黄金制品若干。叶××的弟弟叶×,明知张×林、叶××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吸收并转给张×林、叶××资金1477万元。张×甲、金×、陈×甲、张×乙明知张×林、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受聘于担保公司,并以月工资2000~3000元先后在该公司内担任会计或出纳,并在张×林、叶××实施犯罪行为时提供来自不同岗位上的帮助。其中,陈×甲参与非法吸存款项7284万元,张×乙参与非法吸存款项19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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