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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涉案的《商业汇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四川中行在向阿拉山口农行首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即依据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向烟台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其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烟台银行实际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四川中行就阿拉山口农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银行依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中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中行的诉请业已无关。烟台银行对四川中行的利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不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约定“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川中行有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烟台银行给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

  负责人:白志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庄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四川中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转贴现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6)烟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四川中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四川中行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9日,四川中行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银行按照四川中行与烟台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给付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47470元,违约金400万元及催款损失69552.5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烟台银行通过贴现取得了十张银行承兑汇票,该十张票据由阿拉山口金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开出,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1亿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支行(以下简称阿拉山口农行)予以承兑。该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几次背书转让后,由烟台银行予以贴现。

  2005年3月17日,烟台银行与四川中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1.烟台银行将持有的已经贴现的商业汇票40张(包括本案的10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中行;2.《转贴现票据清单》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3.四川中行按烟台银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核实汇票金额、张数、确认受让后,于2005年3月17日前将受让票据实付金额划入烟台银行帐户;4.本次办理的转贴现期限以各张票据的到期日为准;5.烟台银行保证所转让的商业汇票票据要素、贴现凭证、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查询查复书等真实有效、合规、合法。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中行有向烟台银行追索的权利:(1)四川中行向烟台银行追索的金额为未收到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2)四川中行以追索函向烟台银行提示付款,烟台银行收到四川中行的付款提示后,需在三日内无条件向四川中行支付全部款项。(3)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7.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川中行全额收回到期汇票票款后此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烟台银行将本案涉及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并交付给四川中行。四川中行按照约定将票据贴现款支付给烟台银行。

  2005年8月20日,四川中行向该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阿拉山口农行提示付款。2005年9月14日,阿拉山口农行致函给四川中行称:四川中行通过邮件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已收悉,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共十张,每份金额1000万元,总金额1亿元人民币,由于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涉及经济犯罪,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要求阿拉山口农行暂停付款。现阿拉山口农行对以上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拒绝支付。

  2005年9月21日,四川中行向烟台银行发出追索函,该追索函载明:四川中行到期托收烟台银行2005年3月17日转贴现给四川中行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时遭到承兑行,即阿拉山口农行拒付,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烟台银行与四川中行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特请烟台银行依约支付四川中行相应票款、逾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烟台银行收到该函后未予付款。

  2005年11月,四川中行再次向承兑银行阿拉山口农行提示付款后,阿拉山口农行于2005年12月14日向四川中行支付了十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亿元,对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损失未予支付。同时,四川中行也将十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阿拉山口农行。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2005年3月17日四川中行与烟台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即确定为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四川中行所主张的票据权益纠纷的理由不正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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