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赔偿 赔偿标准 赔偿方式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2223号(2014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1613号(2015年10月14日)
重审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4号(2016年12月29日)
重审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赔终59号(2018年7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曲某某诉称:本案应以复核单复核的房屋面积,以一审判决时房地产的市场价确定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的涉案征补方案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参照的2012年涉案征收项目公示的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只能适用于特定时期,不能适用于本案,由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无法买到相同地段和面积的房产。应按照该案例以判决时房产的市场价格赔偿曲某某。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上诉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远大于根据征收补偿确定的补偿范围。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到一审判决之时,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经营损失、职工工资和养老金、土地使用权损失、上诉人如当时依法获得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均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依旧以补偿确定赔偿,违反《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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