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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由于证据变化而撤销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李某某无罪逮捕申请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正文


李某某无罪逮捕申请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关键词:国家赔偿 批准逮捕 证据变化 撤销案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第三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案件索引】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委赔2号(2019年8月16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8日,黄某某与请求人发生争执后厮打,永和县公安局以请求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请求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执行逮捕。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在无证据证明请求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撤销逮捕决定书,永和县公安局于同日将请求人释放。请求人被羁押159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应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但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2日,以请求人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请求人提出复议,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正确。现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永和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无罪羁押(159天)赔偿金71163.51元(含精神损失费3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永和县人民检察院辩称:其批准逮捕时,证据中存在黄某某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据此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正确,后撤销逮捕是因为证据发生变化。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应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黄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进而相互厮打,双方均有受伤,黄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3月14日,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永和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尚未执行。

  2016年8月18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月24日,永和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立案侦查。11月30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李某某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执行逮捕。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7年3月7日退回永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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