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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大疾病”的解释,应以通行的医学标准并结合其对患者健康与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

————张某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规则

  某一疾病是否属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该支公司同意承保。2003年2月22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单生效日:2003年02月23日;保险金额:10000元;每期保险费:707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某某;红利领取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707元,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至今,现原告的保险红利为347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发病,次日,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原告在该院神经外科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治疗。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手术治疗为动脉瘤介入治疗,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暂不予立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要旨】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郑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郑州分公司应为合同相对人。被告焦作支公司虽然没有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但其作为郑州分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并声称自己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郑州分公司与被告焦作支公司均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共同对原告连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可不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在保险期限内身患疾病,经医院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并实施了动脉瘤栓塞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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