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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梁某某诉那坡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那坡县德隆乡德康村那怀屯林业行政登记案

裁判规则

  从行政效率和效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那怀屯陈述称:那坡县政府的行政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维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定。那坡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撤销林权证行为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登记颁发林权证行为进行自我纠错,是依法行政的体现。那怀屯与梁某某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在登记发证后,发现梁某某取得的林权证登记的宗地使用权侵害集体利益,即申请进行调解处理,那坡县政府撤销林权证符合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对于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补正等事后补救方式可以“治愈”的瑕疵,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考虑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错。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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