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
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仑区政府)。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被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南段桥边。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系徐成兵之妻)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仑政行复【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彭淑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淑华诉称,1、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擦后致死,被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大楔街道富春江路南端桥边,肇事驾驶员逃逸,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2、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区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末履行该义务,因此,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因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而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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