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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明知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亦未购买交强险,不具有安全合法的上路运行资格,依然将车辆转让他人,致使涉案车辆运行的安全风险明显增大的,应当认定其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朱某某诉赵某某、纪某某、孙某某、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赵某某、纪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赵某某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已注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疏忽观察,事故发生后使现场发生变动且驶离现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一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肇事车辆车主为纪某某,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纪某某于2011年将该车辆转让给赵某某时该车已经两年多没有进行车辆年检,纪某某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纪某某应与赵某某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某辩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重新认定。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铺设障碍物,影响道路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孙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纪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赵某某时确实没有进行年检,当时该车辆已经注销,其卖给赵某某的车辆系注销的报废车辆。其已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赵某某承担由该车辆造成的相关事故损失。
  孙某某辩称,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路管理站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赵某某醉驾以及孙某某违法占道所引发,与公路管理站的管养无直接关系。朱某某要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某、纪某某、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赔偿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37459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20时05分许,赵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苏F38H45二轮摩托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孙赵村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朱某某,造成事故,致赵某某、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朱某某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朱某某的伤病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朱某某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128789.64元。朱某某购置辅助器具用去器具费1095元并支付护工工资4930元。2016年6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朱某某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朱某某出生于1953年4月29日。赵某某驾驶的苏F38H45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纪某某,2011年12月29日,纪某某将车辆转让给了赵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31日,该车因逾期未检验被注销。孙某某系朱某某的丈夫,事发当天,孙某某将自家的菜籽杆铺在路边晾晒,事故发生在该晾晒路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某某将自家的菜籽杆晾晒在路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晾晒菜籽杆的直接侵权人孙某某已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不再承担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朱某某是在看完菜籽杆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纪某某2011年12月将车辆转让给赵某某后,即对车辆失去了管理和控制权,车辆逾期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注销均与纪某某无关,纪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孙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对赵某某、孙某某的责任分别确定为70%、30%;赵某某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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