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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伤流产的,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陈某诉汪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害人系再婚重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依据.陈某在6月8日入院时经B超检查可见胚芽及心管搏动,说明事故并未对胎儿造成直接影响。并且,稽留流产可由多种病因导致,包括但不限于染色体因素、感染因素等,且陈某曾有流产史,这些对胚胎均会有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种原因致陈某稽留流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流产的事实是认可的,仅辩称因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在已怀孕3个月,胎儿稳定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终止妊娠,不得已进行清宫手术。被上诉人已经40岁,再次怀孕已十分困难,此次事故对受害人的身体,尤其是精神方面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金龙公司、白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2016年8月,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某、金龙公司、白鹭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18.39元、急救费138元、生活用品费用48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8704.3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8时31分,汪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H7038的大型客车,沿龙华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浦六路路口时,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池中队认定,汪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陈某伤后即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早孕。孕周为13周,6月8日入院时经B超检查可见胚芽及心管搏动,6月14日、15日、21日和23日分别经B超检查均未见心管博动,经妇科会诊后考虑稽留流产,并于当月26日行刮宫术,6月30日出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473.56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事发前,陈某在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前,陈某月平均工资约2200余元,因伤休息,该公司在2016年7月、8月分别向陈某发放工资934.06元。
  另查明,事发时,陈某年龄为39岁,其于事发前一天在社区医院建立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进行首次产前检查,本次怀孕为其第三次怀孕,前两次怀孕,经阴道分娩一次,流产一次(2016年3月)。
  还查明,汪某所驾苏AH7038大型客车系金龙公司所有,白鹭公司租用该车辆用于经营,汪某系白鹭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汪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金龙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白鹭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产生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事发后,白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539.43元、护理费276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0199.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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