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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不同于行政复议职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和监督行为,无论是否立案调查或作出处理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刘某某诉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的申请属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同案外人李建军签订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却遭受东风场区公安局实施侵犯人身权,扣押车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诉讼证据适用规则定案,二审法院亦违反行政案件审判程序,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016)最高法行申5160号行政裁定存在违法情形。再审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5160号不立案行政裁定书,纠正本案经省政府复议立案,两级法院依赖该不立案裁定驳回原告合法诉求的违法审判错误。二、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本案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东风场区公安局立即返还行政处罚无依据私分侵占的申请人一万元押金。三、请求上级法院裁决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侵害申请人人身自由权损失、扣押运输车辆、大型装载机财产16日台班费直接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刘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从外观上看,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行政复议较为相似,都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构架所形成。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是政府系统的内部监督,具有内部性特征。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实施的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为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体,两者具有层级隶属关系;但行政复议具有多元功能,是法律赋予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一项依法可供司法监督的具有外部特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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