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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架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阻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

————肖某、肖某1、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劝架行为构成民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肖某、肖某1、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
  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乐某某。
  原告肖某某、肖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朱招梅于2017年12月25日11时许,在县政府院内篮球场与人聊天,见被告肖某某(9岁)与另一个小孩子打架,便去劝架,扯开小孩。被告肖某某恼羞成怒,转身就对原告的母亲拳打脚踢,致其瘫坐在边上,之后肖某某依然拳打脚踢,随后原告的母亲瘫软在地。附近的人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救护车赶到时,原告的母亲已没有生命体征。被告肖某某、乐某某的儿子被告肖某某无故殴打原告母亲朱招梅,致其死亡,因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即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976元,丧葬费2105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5140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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