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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为立足点

————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裁判规则

  认定是否构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加某某中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加某某中国公司是否是涉案广告语的广告主的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加某某中国公司还认为本案亦与大健康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于2013年3月12日以武汉加某某饮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武汉加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某某”广告语的广告构成虚假宣传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案号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的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就该案是否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进行审理,存在漏审,依法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以本案与(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案件(简称第263号案件)原被告均不相同,所涉及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同为由,认定本案非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仅是对加某某各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凉茶产品更改商标的客观陈述,不存在任何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内容及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不构成虚假宣传;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告语容易被理解为‘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加某某’红罐凉茶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并不相同”、“‘王老吉’红罐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其所拥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由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共同创造的”、“加某某中国公司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以合理方式客观地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范围,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大健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广告语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二审法院判令加某某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判令其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维持原判,缺乏法律依据。(六)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审判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大健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健康公司辩称,(一)虚假宣传的认定需明确其行为对象是一般大众,是直接接受相关宣传广告并基于相关广告宣传可能作出消费选择的消费者。面对同类、同品质、价格相近的产品/服务时,消费者的选择更具随机性,影响其消费选择的是品牌,也更容易受到宣传广告的影响。(二)二审法院对广告主的实体审查客观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四)二审法院有关“涉案广告语容易被理解为‘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加某某’红罐凉茶与‘王老吉’红罐凉茶不相同”、“‘王老吉’红罐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其所拥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由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共同创造的”、“加某某中国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以合理方式客观地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范围,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的认定是立足于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正确认定。1.加某某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合理的方式对不再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并从此在其生产的红罐凉茶上改用加某某商标的事实客观地向相关公众进行说明、告知,但不应采取虚假宣传、“傍名牌”的形式进行。2.加某某中国公司自称“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具有具体明确且固定唯一的对应商品,即加某某各公司经营的红罐凉茶商品”这一说法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逻辑。3.涉案广告语意味着之前的名字被弃用,而事实上其于2012年6月推出了王老吉凉茶,故与客观事实不符。再者,有权改名的主体必然是商标权人,涉案广告语向消费者传递错误信息。因此,加某某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4.在商标许可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加某某中国公司不得以所谓的大健康公司与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商标中没有贡献为由,攫取附着在王老吉商标上的无形资产。如若如此,商标许可制度的价值将荡然无存。(五)二审判决判令加某某中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在《重庆日报》上发表声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加某某中国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加某某中国公司:一、确认其发布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广告语的行为构成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系虚假宣传;二、停止销售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或与之相似的广告词的产品包装,停止发布包含上述内容的电视、网络、视频和平面媒体广告;三、销毁、删除和撤换包含上述广告语的广告宣传册、视频和包装盒等产品包装盒宣传资料;四、在全国性的电视和报纸上公开向大健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赔偿大健康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六、承担大健康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大健康公司明确与“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相似的广告语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王老吉”商标和商标许可以及“王老吉”“加某某”凉茶生产经营方面的事实
广药集团是第626155号、3980709号、9095940号“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2012年5月25日,广药集团与大健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大健康公司使用第3980709号“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同日,广药集团还出具《证明》,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并采取广告宣传、公证取证或诉讼等方式维护“王老吉”品牌的合法权益。
1995年3月28日和9月14日,鸿道集团与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取得独家使用第626155号商标生产销售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红色纸包装和罐装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得外观设计名称为“罐帖”的“王老吉”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许可人)与鸿道集团(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商标再许可其他第三者使用,但属被许可人投资(包括全资或合资)的企业使用该商标时,不在此限,但需知会许可人;许可人除自身及其下属企业已生产销售的绿色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外,许可人不得在第32类商品(饮料类)在中国境内使用“王老吉”商标或授权第三者使用“王老吉”商标,双方约定许可的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此后,通过鸿道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多渠道的营销、公益活动和广告宣传,培育红罐“王老吉”凉茶品牌,并获得众多荣誉,如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在2003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王老吉”罐装凉茶的装潢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罐装“王老吉”凉茶多次被有关行业协会等评为“最具影响力品牌”;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证明,罐装“王老吉”凉茶在2007-2012年度均获得市场销量或销售额的第一名等等。加某某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加某某中国公司成立后开始使用前述“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罐装凉茶(罐身对称两面从上至下印有“王老吉”商标)。
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作出终局裁决:(一)《“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庭审中,加某某中国公司陈述称,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就商标许可使用发生争议后,其在2011年11月开始生产一面印有“王老吉”、对称另一面印有“加某某”的红色罐装凉茶饮料。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后,开始生产对称两面均印有“加某某”的加某某凉茶饮料。2012年7月1日,广东加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广东加某某公司授权加某某中国公司在其生产的红罐凉茶外包装上印制“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
一审庭审中,大健康公司对加某某中国公司在2011年11月开始生产一面印有“王老吉”、对称另一面印有“加某某”的红色罐装凉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种一面印有“王老吉”、对称另一面印有“加某某”的红色罐装凉茶使用“王老吉”商标,仍属“王老吉”红罐凉茶,罐身上印制的“加某某”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大健康公司在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生产“王老吉”红色罐装凉茶。
二、涉案广告语的宣传行为及其影响方面的事实
2013年3月5日,大健康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超市”、“阳光城茂业百福超市”、观音桥步行街“重百超市”、“永辉超市”分别购买到外包装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广告语的“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2013年3月6日,大健康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邹荣路121号附1号的“重百超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日月光广场的“卜蜂莲花超市”购买到外包装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某某”字样广告语的“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并在“卜蜂莲花超市”获得标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广告语的手提袋。同日,大健康公司还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重庆广场“家乐福超市”、渝中区“新世纪百货解放碑超市”购买到外包装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广告语的“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并在“家乐福超市”获得标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广告语的手提袋。庭审中,加某某中国公司认可上述“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均为其生产,但陈述称,“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罐体本身并无“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的广告,上述广告仅印制在外包装上,且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的手提袋上并没有加某某中国公司的名称。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13)渝证字第17516号公证书载明,在“www.womai.com”中粮我买网网站上,有“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销售,在销售页面上,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的广告宣传。根据(2013)渝证字第20363号公证书载明,在央视网广告频道VIP品牌倶乐部中,亦印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的“加某某”红罐凉茶产品的广告宣传。
一审庭审中,大健康公司还称,2012年7月5日《重庆时报》刊登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的广告宣传;在重庆市内,还有印有“原来的红罐王老吉改名加某某凉茶了”的宣传海报;在重庆市两路口地区也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字样的广告宣传,并提供了相应的报纸复印件及相关照片作为证据。
2012年5月16日,人民网食品频道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某某’配方工艺均不变”为题做了报道。2012年5月18日,搜狐新闻以“红罐王老吉改名加某某”为题做了报道。2012年5月23日,中国食品报电子版以“加某某就是以前的王老吉”为题做了报道;同日,网易新闻也以“红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某某’”为题做了报道,并标注信息来源于《北京晚报》。2012年6月1日,《中国青年报》以“加某某凉茶全国上市红罐王老吉正式改名”为题做了报道。
三、大健康公司称为消除涉案广告产生的不良影响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费用方面的事实
2012年7月6日及之后,大健康公司与广州中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向该公司采购太阳伞、水座、公文包等物品。大健康公司陈述称,其物品中印有“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1388680元。
2012年7月13日,大健康公司与汕头市万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包装制作安装服务合同》,由该广告公司包装制作安装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的广告宣传物品,合同约定金额为86776.31元。
2012年7月30日及之后,大健康公司与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釆购促销台、冰桶等物品。大健康公司陈述称,其物品中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1380896元。
2012年8月1日及之后,大健康公司与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份《采购合同》,采购挂架。大健康公司陈述称,其物品中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739430.48元。
2012年8月13日及之后,大健康公司与广东环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采购陈列架、饮料提篮等物品。大健康公司陈述称,其物品中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2500379元。
大健康公司还与广州市医药海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春节网络传播合同》,约定为推广“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主题,借势四川跨年晚会、CCTV开门大吉、湖南卫视春晚和元宵晚会开展线上活动,通过无线、门户、视频、手机APPS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推广,以便最大范围的传递“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合同约定的实收总费用为9186337元。
2012年11月,大健康公司委托天津市维信光程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广告牌。大健康公司陈述称,上述广告中印有“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费用8321元。大健康公司还与北京九鼎方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包装制作安装服务合同》,进行区域安装制作广告宣传物品,大健康公司称上述广告中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费用181914.38元。
一审庭审中,大健康公司还称其在2012年9月6日及之后,与中山市力荣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采购台卡等物品,上述物品中印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字样,并为此支付费用1078020元。但大健康公司仅提供了《采购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针对大健康公司的上述合同及费用,加某某中国公司陈述称,上述合同中均未提供原件,不能体现出物品及广告中有“正宗凉茶王老吉从未更名”或“王老吉从未更名”的宣传字样,所有费用均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述证据已在另案中提供,系重复主张。
大健康公司还称,其为制止加某某中国公司的侵权行为,还产生了至少13000元的公证费,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复印件;支付了15万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发票号为02711405的律师费发票。
四、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其他诉讼案件方面的事实
2012年11月,广药集团(本案大健康公司的股东)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东加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某某公司)和彭碧娟进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广药集团申请诉中禁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裁定:广东加某某公司和彭碧娟立即停止使用“王老吉改名加某某”、“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似的广告语。广东加某某公司和彭碧娟对该裁定提出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加某某公司和彭碧娟立即停止使用“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某某”等广告语进行宣传的行为;广东加某某公司赔偿广药集团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813250元;彭碧娟支付广药集团合理费用2500元;广东加某某公司在指定报刊、网站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广东加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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