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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保证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某某、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的保证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长荣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城北支行与明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长荣公司自愿为明讯公司与城北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长荣公司分别与尔峰公司、孙某1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尔峰公司、孙某1就长荣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荣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长荣公司代明讯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长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合同还约定,明讯公司与昱辰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孙某1是尔峰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当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未依约向杭州银行或稠州银行偿还其中任何一家银行的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时,且无论长荣公司是否实际向上述各银行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即有权立即要求尔峰公司、孙某1按昱辰公司、明讯公司尚欠各家银行全部债务数额(包括未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长荣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月29日,长荣公司与庞某某、孙某2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庞某某、孙某2为就长荣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荣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荣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长荣公司代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长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合同还约定,昱辰公司与明讯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当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未依约向杭州银行或稠州银行、温州银行偿还其中任何一家银行的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时,且无论长荣公司是否实际向上述各银行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即有权立即要求尔峰公司、孙某1按昱辰公司、明讯公司尚欠各家银行全部债务数额(包括未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长荣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4月29日,明讯公司在城北支行的贷款到期,明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6月26日,长荣公司作为明讯公司的担保人向城北支行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865.27元。后,因尔峰公司、孙某1、庞某某、孙某2未承担反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2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又查明:长荣公司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长荣公司委托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一审诉讼代理,律师费为210000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陆云良、郑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荣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之一在明讯公司未及时偿付城北支行到期贷款时履行了其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付5000000元到期贷款本金,有权向明讯公司追偿。尔峰公司、孙某1、庞某某、孙某2自愿为明讯公司上述债务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尔峰公司、孙某1、庞某某、孙某2应当对明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费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孙某2的担保之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本案孙某2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尔峰公司及孙某1与长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尔峰公司、孙某1确认昱辰公司与明讯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孙某1是昱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反担保人之一系孙某2的父亲,反担保人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也是本案反担保人,系孙某2的母亲,孙某2的担保行为明显是为家族企业的经营所需,是为家庭开办的企业向银行借款而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明显具有为家庭经济利益而提供担保的特征,费某某作为孙某2的妻子应当知道孙某2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其也是家庭企业对外融资的受益人,故孙某2的担保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长荣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因长荣公司与尔峰公司、孙某1、庞某某、孙某2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反担保保证范围,长荣公司虽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相关代理人的义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系长荣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孙某2的担保之债,系孙某2与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同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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