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肇事人具有逃逸行为,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内容,而稼程公司所盖章的投保人特别声明处清晰记载了投保人已收到投保条款,并且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这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肇事者的逃逸责任。二、从本案商业保险投保流程讲,合同的双方是稼程公司和上诉人,稼程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具体办理保险的时候必然有自然人去操作,至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还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是谁。具体经办人将投保单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稼程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性质不等于交强险,交强险是政府为了坚固社会的稳定所推出的强制性的保险险种,但是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基于合同和市场化的需求所产生的保险险种,该险种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照顾第三者,而是为了替代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出现免责情形的时候,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此种替代责任。
杨某某、任丽梅、任某1、任某2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也未影响责任认定,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死者任忠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多年,一审时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买卖合同,并有在此居住多年的水、电、物业费收据,居住的社区开具的证明,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杜某某辩称,本案中的投保人盖章系事发后保险公司员工拿着一份材料要求稼程公司盖章,并未向其说明免赔事项。
马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稼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某、任丽梅、任某2、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26016元,丧葬费25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20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丧葬费变更为28574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6时08分,马某某驾驶辽D81xx/辽D5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北路辉山大街东侧50米处,与同向任忠林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任忠林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马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马某某负主要责任,任忠林负次要责任,并出具了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7]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辽D81xx/辽D5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杜某某,马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稼程公司运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8)辽011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交通事故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在该案中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查明,杨某某为死者任忠林妻子,任某1、任某2、任丽梅为任忠林女儿。其中任某2、任丽梅为重度残疾,无劳动能力,由任忠林与杨某某共同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马某某违反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故马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杨某某、任丽梅、任某2、任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杨某某、任丽梅、任某2、任某1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
保险法第
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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