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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受理时间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认定司法解释无溯及力

————曲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最髙人民法院《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曲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一权终字第983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曲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胡安潮、孙茂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宏,辽宁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维林,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学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宝良;审判员:李炯华、程世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嘉良;审判员:李松海、韩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晚驾驶车牌号为辽AZ5036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损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曲某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用具、用品费、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5 731 691.70元。
  被告辩称:因其过失行为导致曲某某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但曲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自购药品支付的费用、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驳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外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20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Z5036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富家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旁树上,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曲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曲某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一步治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3月12日对曲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双下肢肌力二级,伴二便功能障碍,按照GBl8667—2002中4.1.1.d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调处未果。曲某某于2003年9月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治疗过程中,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曲某某489 959.18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曲某某系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签约的职业球员。在审理过程中,经曲某某申请张某某先行给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双方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伤残评定书。
  (4)工作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将车撞树后致曲某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在该案中承担100%的责任,此行为使曲某某身心遭受重大损害,应对曲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误工工资567 000元应予给付(2001年至2003年3月)。张某某在答辩中所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误工工资标准,理由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曲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残疾人用具曲某某要求按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张某某承担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张某某提出除轮椅(坐便轮椅)下肢支具属于法定残疾用具的范围,其他曲某某提出的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轮椅、开塞露、一次性尿垫、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手套、助行器均不是残疾人用具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上述物资应视为残疾人生活必需品,张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曲某某在治疗期间在香港购买的华生医药有限公司及荣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其目的是尽快康复,治愈或减轻伤情,对曲某某、张某某均有益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曲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张某某使曲某某身体致残,曲某某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和痛苦,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曲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今后治疗费的请求确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
  另该院裁定张某某先行给付曲某某10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张某某称在曲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预付3万元的主张,除证人曹继辉可以证明给付曲某某的母亲外,刘晓辉、王德忠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行为存在,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再行处理。张某某提出的曲某某受伤后其治疗费用已由辽宁足球俱乐部支付,以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而应在张某某份额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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