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经预谋以购买黄金摆件“金凤凰”为由,将卖家王某1约至兰州市东岗东路华辰宾馆,杨某某、王某1、王某2身着警服,冒充警察用手铐将前来交易的王某1控制,从王某1车内拿走龙袍、针织对联等物,又以警察身份在兰州市南滨河东路百合花宾馆从薛某处“扣”走“金凤凰”摆件(价值556000元)。之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等人将王某1挟持并控制在甘肃省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一招待所内进行“审讯”。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强行控制被害人并当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属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从属,作用相对次要,属从犯;被告人王某2起辅助作用,亦属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作用地位以及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减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1.交易之前其通过中间人张某向王某1支付定金12万余元,事情发生后其通过中间人马某和王某1协商退还“金凤凰”事宜,其没有非法占有“金凤凰”的主观故意。2.“金凤凰”属于非法流通物,应予没收,发还王某1显属不当。3.应依法追究王某1、薛某、张某等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梁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梁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1持有的“金凤凰”扣押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罪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前梁某某通过张某向被害人王某1支付定金,案发后通过马某协商退还“金凤凰”事宜,主观上没有将“金凤凰”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暴力行为;将“金凤凰”扣押的前因是梁某某支付了张某定金。故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交易罪定性。2.“金凤凰”属于非法流通物,应予没收,发还王某1显属不当;对“金凤凰”的价值没有做物价鉴定,对成份和含量的鉴定不能反映其真实价格;被害人王某1明知“金凤凰”是工艺品的情况下,多次向梁某某传达是出土文物的虚假信息,诱骗其来兰州交易,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其帮助梁某某扣押“金凤凰”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金凤凰”,进而在后续交易中获取高额利润,并获得与上家薛某的议价权;且案发后通过案外人马某与王某1协商赔偿问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强迫交易罪定性较为符合本案实际。2.其本身就是警察,认定其冒充警察错误。3.原判量刑畸重。其属于从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罪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帮助梁某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获取“金凤凰”就是为了控制“金凤凰”的交易权,从而与下家交易并赚取差价,但在鉴定为工艺品后即存放在住处未作处置,且案发后联系朋友马某与王某1商议退货事宜,故杨某某没有占有“金凤凰”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强迫交易罪。2.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和梁某某相比作用较轻,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提出:1.其事先对整个事件毫不知情,到兰州后杨某某骗其说让其配合抓一个盗墓的,其才配合杨某某等人用手铐铐了被害人,在庆阳的招待所里其也没有参与“审讯”被害人。2.其作案时穿的警服是梁某某早在2013年就给其的,平时当衣服穿,并没有特意穿着去参与作案。3.一审定性错误,其犯的应当是招摇撞骗罪或敲诈勒索罪。4.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从轻、减轻的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给被害人王某1戴手铐的行为是为了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警察扮演的更真实一些,除此之外王某1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薛某交出“金凤凰”是出于对杨某某等人身份的错误认识,并非迫于暴力威胁,被害人王某1事后也认为自己是被骗了。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2.一审对王某1量刑过重。王某1是受梁某某、杨某某的欺骗才参与其中,自己也是受害者;案件的时间、地点、组织、指挥都是由梁某某和杨某某组织和安排的,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次要实行犯,事后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某1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亦未使用暴力控制王某1,更没见过“金凤凰”,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使用手铐是为了扮演警察身份,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主动交出涉案财物,并非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2.王某2明知自己涉嫌犯罪,当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没有拒捕行为,应当认定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杨某某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联系与青海省西宁市人王某1(经营工艺品店)欲进行黄金摆件“金凤凰”的交易,2014年1月11日由上诉人王某2驾车,梁某某、杨某某伙同上诉人王某1从甘肃省庆阳市出发,于1月12日凌晨抵达兰州市入住城关区东岗东路“华辰宾馆”。当天下午5时许,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商议强行劫走“金凤凰”并商定了具体分工,亦告知了王某1和王某2。后由梁某某以买家身份在宾馆客房负责接洽王某1,其他人身着警服、携带手铐潜入客房卫生间藏匿。当张某将卖家王某1带至该宾馆与梁某某洽谈时,杨某某、王某1、王某2从卫生间冲出,冒充警察用手铐将王某1双手拷住带离客房控制在车上,从王某1车内搜查劫取龙袍、针织对联等物,又驱车赶至兰州市南滨河东路“百合花宾馆”王某1住处,以警察身份、配合破案为由从与王某1一同来兰州交易的朋友薛某处强行劫走“金凤凰”摆件。之后梁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等人将王某1带离兰州,驱车挟持至距离兰州五百多公里之外的甘肃省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一招待所内进行“审讯”近30个小时,威胁其不能报案。1月14日上午王某1驾车离开庆城县,1月20日向兰州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22日“金凤凰”摆件、龙袍、针织对联等物在梁某某、杨某某北京住所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经朋友权某居间联系,其和权某、薛某三人于2014年1月12日来兰州交易黄金工艺品“金凤凰”,入住兰州市南滨河东路“百合花宾馆”8013房间。当日17时许,权某联系了中间人陈某后将其带到兰州市东岗东路“华辰宾馆”进行交易。到地方后另一个介绍人张某在楼下等其,因担心对方是骗子,权某和薛某携带“金凤凰”在楼下等,其和陈某、张某三人上楼洽谈。在二楼一房间,张某介绍叶姓女子就是买家,两人刚说了两句话,从卫生间里冲出四、五个穿警服的人,其中一个警服上有警号、自称是公安部的杨部长的人对其说,其在青海海西州盗过墓,说完就让旁边的人给其戴上手铐,并把其带上一辆黑色比亚迪车。行驶途中,杨部长和姓王的男子强行对其搜身,将身份证、钱包、车钥匙及手机全部拿走。杨部长还让其给权某打电话将“金凤凰”送过来,其在和权某通话时用藏语暗示出事了,让权某和薛某赶紧跑。后来他们让姓王的男子和司机将其控制在车内,杨部长和叶姓女子好像找到了权某和薛某,并在“百合花宾馆”其住处从薛某处将“金凤凰”抢走。1月13日凌晨5时许,他们开车将其拉到甘肃省庆城县玄马乡的一招待所,困在那里让其写检查,直到1月14日10时许才将其随身物品返还,并恐吓让其开车离开甘肃境内。其之前不认识杨部长和叶姓女子,张某是中间人,其没有通过张某收到过对方给的任何钱款。
2.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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