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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王某某贪污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南京广电)信息频道财经资讯部主任、生活频道制片人、节目营销中心娱乐节目部副主任、电视传媒中心生活(娱乐)频道编辑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从事、负责相应频道广告经营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南京广电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等7家金融机构洽谈广告业务的过程中,虚增交易环节,谎称南京中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南京博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系南京广电的代理公司,先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上述7家金融机构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向南京广电隐瞒合同的真实价款,再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电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截留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024.63万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50万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追回并扣押赃款及孳息人民币655.24万元,查封被告人王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87号9幢三单元206室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东湖丽岛A56幢房产两套。

  另查明,2013年3月,南京广电与上海雅润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润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南京广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传媒公司),其中南京广电持股比例为55%,雅润公司持股比例为45%。同时,南京广电、雅润公司、广告传媒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广告传媒公司代理南京广电包括生活、娱乐等6个频道在内的所有广告经营,统一由广告传媒公司对外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明确广告传媒公司每年度上缴给南京广电的利润目标额,并约定由雅润公司对上述利润目标额承担保证责任,即若广告传媒公司不能完成年度利润目标额,不足部分由雅润公司全额补足。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传媒公司并未招募人员开展广告业务,相关广告业务仍然由南京广电原有的广告经营人员具体负责实施,部分广告发布合同以广告传媒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部分广告发布合同以南京广电名义对外签订,但广告款额均计入广告传媒公司利润目标额并上缴给南京广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3、钱某、徐某1、朱某、周某、高某1、陆某1、高某2、杨某1、刘某1、张某1、吴某1、俞某、陆某2、张某2、谢某、赵某、章某、魏某、王某1、徐某2、丁某、邹某1、刘某2、张某3、邹某2、乔某、胡某、卢某、陈某1、陶某、徐某3、杨某2、张某4、陈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发票、记账凭证等。

  此外,书证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专业收据、王某某及陶某相关银行账户账单、归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及扣押在案的财产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1024.63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南京广播电视集团。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9年至2011年,其有广告经营行为,但无广告经营职责。银行的客户都是其经营广告公司时留下的老客户,后为了完成台里下达的任务指标,将自家公司的业务放到了自己分管的领域。2、本案所涉的代理证明均系电视台相关栏目负责人向其提供,所有印章均为真实。3、2013年南京广电与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广告传媒公司的广告款不属于公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4、交通银行所有的招标书均系向广告公司发出,交通银行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公务行为。5、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与陈某2的证言不一致,应予以排除。6、一审法院对贪污数额认定错误,(1)每份合同所缴纳的税款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2)2013年7月工商银行的合同未履行,该合同对应的款项不应计入贪污总额。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一千余万元广告差价款不属于南京广电所有或应有。(1)从形式上看,相关银行与南京广电之间没有形成广告发布合同,南京广电没有依据合同来主张广告款的权利;(2)从实质上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银行有将广告款支付给南京广电的明确意思表示,南京广电无理由对广告款主张权利。2、案涉银行之所以选择王某某处理广告发布事宜,实际上是基于对王某某个人的信任而延续了自南京奇云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云公司)就开始的合作关系,与王某某在南京广电的具体职务无关。3、2013-2014年度,由于南京广电已经将包括生活频道在内的广告经营承包给广告传媒公司,南京广电仅有权依据其与广告传媒公司、雅润公司三方订立的《广告代理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但对本案中王某某取得的广告款并不享有权利。4、2012年度,王某某虽具有负责经营所在频道广告的职务,但其行为只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截留相关银行交付给南京广电集团的广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南京广电信息频道财经资讯部主任、生活频道制片人、节目营销中心娱乐节目部副主任、电视传媒中心生活(娱乐)频道编辑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从事、负责相应频道广告经营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南京广电与交通银行、宁波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等7家金融机构洽谈广告业务的过程中,虚增交易环节,谎称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系南京广电的代理公司,先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上述7家金融机构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向南京广电隐瞒合同的真实价款,再以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电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截留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024.6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438.618万元。

  1.2010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30.258万元;

  2.2010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55万元;

  3.2011年12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96万元;

  4.2012年4月至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0万元;

  5.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96万元;

  6.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43万元;

  7.2013年8月至11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0.96万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33.4万元;

  9.2014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交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44万元。

  二、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博川公司等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42.212万元。

  1.2009年11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8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8万元;

  3.2011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8万元;

  4.2012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8万元;

  5.2012年11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南京缇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缇升公司)、博川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8万元;

  6.2013年9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9.512万元;

  7.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宁波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0.7万元。

  三、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光大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53.75万元。

  1.2013年2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光大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30万元;

  2.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光大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23.75万元。

  四、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博川公司截留兴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

  1.2012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截留兴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40万元;

  2.2013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兴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60万元;

  3.2014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兴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18万元。

  五、2013年7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工商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20.4万元。

  六、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等截留浦发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32.85万元。

  1.2012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缇升公司截留浦发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7万元;

  2.2013年5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截留浦发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人民币10万元;

  3.2014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博川公司、南京海得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水润广告有限公司截留浦发银行交付南京广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款人民币15.85万元。

  七、2011年,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中汇公司、博川公司截留工商银行、江苏银行、兴业银行交付南京广电的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18.8万元。

  2015年1月5日,上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50万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追回并扣押赃款及孳息人民币655.24万元,查封上诉人王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87号9幢三单元206室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东湖丽岛A56幢房产两套。

  另查明,2013年3月,南京广电与雅润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广告传媒公司,其中南京广电持股比例为55%,雅润公司持股比例为45%。同时,南京广电、雅润公司、广告传媒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广告传媒公司代理南京广电包括生活、娱乐等6个频道在内的所有广告经营,统一由广告传媒公司对外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明确广告传媒公司每年度上缴给南京广电的利润目标额,并约定由雅润公司对上述利润目标额承担保证责任,即若广告传媒公司不能完成年度利润目标额,不足部分由雅润公司全额补足。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传媒公司并未招募人员开展广告业务,相关广告业务仍然由南京广电原有的广告经营人员具体负责实施,部分广告发布合同以广告传媒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部分广告发布合同以南京广电名义对外签订,但广告款额均计入广告传媒公司利润目标额并上缴给南京广电。2013年,雅润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180万元入南京广电账户。2013年、2014年,广告传媒公司均未完成指标数额,雅润公司未补缴广告经营指标差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上诉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到生活频道后就是从事广告业务,每年其都能完成广告指标任务;2012年竞争上生活频道副主任后,主要负责该频道非标类广告经营和《消费向导》栏目二类广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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