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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受伤,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秦某1、秦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754.37元[医药费23228.3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换眼片153932元(含已购义眼及眼镜费用)、交通费89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早晨,王某某进入当涂县河南街小学(现已与团结街小学合并为当涂县团结街小学)五年级一班时,由于秦某1和何孝文在追逐打闹,秦某1想用带棒麦芽糖砸何孝文,却没料到砸到了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左眼失明。事后,原告辗转全国各大医院,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并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了手术。王某某出院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另每两年需更换眼片一次。王某某受伤后,被告共计给付赔偿款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秦某1、何孝文做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某2、魏江云、何继林、张兴梅做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替代责任,学校做为教育者和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秦某1、秦某2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我方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责任不应过重。本起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是秦某1,但是如果没有另外一位同学的行为,秦某1不会出现扔棒棒糖竹棒的行为,故另外一位同学也应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教室内,是在上课前的准备时间内发生,故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后秦某2已经给付原告43000元赔偿款,应当在原告诉称的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
  魏江云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虽是秦某1母亲,但与秦某2在2013年已经离婚,秦某1跟随秦某2生活,其不是秦某1的监护人,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目前也没有经济来源。
  何孝文、何继林辩称:1、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孝文当时是看了秦某1的周记本,但何孝文与秦某1没有发生追逐打闹;2、关于学校如何处理此事我们一直不知道相关情况,没有人通知我们,说明此事与我家无关。
  张兴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涂县团结街小学辩称:1、学校代王某某投保城镇医疗保险,因此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请法庭查明后对该项费用予以扣除;2、由于原当涂县河南街小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本案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当涂县河南街小学现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马鞍山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支付当涂县团结街小学代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虽然本案被告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在我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但是本案的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我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因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在调解的情况下,我司可以在当涂县团结街小学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发生在7时10分左右,时间点不是在校方监管范围内,因此校方过失较小;3、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眼片更换年限2年时间过短,更换眼片费用过高,希望进一步核实和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秦某1、何孝文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义眼及眼镜销售发票,鉴定费发票二张,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魏江云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当涂县团结街小学提交的学校负责人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学校作息时间表、课程表,学校举行安全教育活动的材料,校方责任险保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应当与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记录相结合,不相符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外出治疗、检查必将产生相应交通等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检查情况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秦某1、何孝文原均系被告当涂县团结街小学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秦某2、魏江云系秦某1父母,被告何继林、张兴梅系被告何孝文父母。2015年3月26日早晨7点10分左右,王某某等人进入当涂县河南街小学五年级一班教室。因何孝文偷看秦某1的周记本,二人发生争执,秦某1用带棒麦芽糖扔向何孝文,却没料到砸到了王某某,致王某某眼睛受伤,王某某受伤当天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破裂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眼内炎;5、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6、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7、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王某某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治感染,监测视力眼压,坚持俯卧位;2、出院带药;3、一周后门诊复查,取出角膜绷带镜,不适随诊,注意视力下降、眼压异常、网脱复发,脉络膜脱离不能恢复可能,患儿视网膜缺损较多,最终仍有眼球萎缩可能;4、原则上尽量硅油不取出,尽量争取硅油维持;5、注意其他疾病发生、发展、恶化可能。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6634.63元。2015年8月3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道标》)、后期医疗费用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盲目五级(无光感)属伤残捌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左眼角膜白斑,眼球萎缩,待年满18周岁后需行眼球摘除联合义眼台植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另每2年需更换眼片一次,每次费用约为人民币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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