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与某保险公司黔江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5月18日)
【案情】
2011年5月1日,投保人田某以其丈夫陈甲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附加重疾、意外及医疗,身故保险金额26万元,受益人两个女儿,陈某1、陈某2。2013年7月6日,被保险人陈甲在黔江区驾驶小货车侧翻在路坎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巡警对现场复勘后,初步认定为他杀,移交刑警支队侦查办理。2013年8月23日田某被逮捕。在公安局审讯笔录中,田某自述了“其因与陈甲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产生和其拼命的想法后,考虑到两个女儿今后的生活,就给其购买了保险,受益人为两个女儿。2013年3、4月和刘某(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着手准备,购买了用于跟踪的摩托车和铁锤。2013年5月寻找机会下手。2013年7月6日陈甲被刘某杀死”。2013年12月9日,公安局以田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5月29日,检察院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014年6月13日,田某作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调查后,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为免责事由,拒付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两受益人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万元。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0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黔江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与某保险公司黔江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陈某1,陈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以其丈夫陈甲为被保险人购买一份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保险、医疗保险,分别保险金额60000元、30000元,保费为每年6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陈某150%,陈某250%。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人身保险合同》将其中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副本、投保提示书副本、客户服务指南、首期保险费发票系装订成册。
1996年田某与陈甲结婚,并生育陈某1、陈某2,后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陈甲与他人建立不正当关系并且生育一子,因家庭财产处置问题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左右,田某与刘某认识并产生感情,2013年以来,田某多次向刘某抱怨陈甲霸占其在黔江区的土地、房屋,并且流露出找陈甲拼命的想法,刘某提出帮田某杀死陈甲,同时,因为刘某与陈甲有借款纠纷,2013年5月左右,刘某便购买一辆摩托车和铁锤一把,2013年7月6日凌晨,刘某在黔江区新华乡将陈甲打死,并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逃回黔江城区与田某会合。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6日田某被黔江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院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对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刘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09年其与田某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田某向其述说陈甲将卖土地房屋的钱独吞,田某要找陈甲拼命,刘某答应帮助搞陈甲。2013年四五月,刘某从江苏回来,陈甲又找其要以前欠账,于是刘某与田某商量找机会杀死陈甲,再伪造交通事故逃避处罚。2013年5月初,刘某与田某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月刘某购买铁锤一把作为作案工具,5月刘某与田某开房跟踪陈甲一次未成功。2013年7月5日,田某与其女儿联系得知陈甲将到黔江城区,于是刘某骑摩托车跟踪,当晚其与田某在黔江邮政所楼上的宾馆开了一间靠新华东路有窗子的房间监视陈甲,当天晚上两人都在监视陈甲,早上田某发现陈甲的车辆,刘某便下楼骑车跟踪陈甲到黔江区新华乡将陈甲用铁锤扎死,刘某回黔江与田某一起后,田某将刘某染血的衣服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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