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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确以垄断纠纷起诉,法院应适用反垄断法审理,不应以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受到损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某某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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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吴某某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姚建军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号】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2013年1月5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2013年9月12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78号(2015年9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2016年5月31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其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得知,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由25元调至30元,吴某某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某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根据陕西省物价局规定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吴某某认为,广电网络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
  被告广电网络辩称: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收取费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广电网络具备陕西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用户有自主选择权。垄断行为的认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原告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虽然推出了一系列满足用户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电视套餐,但从没有进行强制搭售的行为,其保证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广电网络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请求,愿意积极解决吴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某某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网络向吴某某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某通过广电网络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96766)咨询,广电网络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网络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陕西省区域内占有支配地位。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2006年5月29日《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2009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广电网络提供了四份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在5月10日前后广电网络的营业厅收取过25元的月服务费,因无原件,吴某某不予质证。庭后广电网络提供了其中三张的原件,双方进行了核对与质证。票据上均显示一年交费金额为300元,即每月25元。广电网络提供了五张票据的原件,包括一审提供的原件三张,交易地点均为陕西省咸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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