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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搜查、提取、封存毒品和对毒品的称量、抽样提取的过程中见证人是否为特情人员须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龙某某贩卖毒品案

裁判规则

  在特情人员介入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与田某电话联系后携带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王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xxxxx的蓝色吉利轿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红绿灯处与田某见面,龙某某将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田某,二人商定事后由田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同月15日凌晨2时许,龙某某电话联系田某催要所欠的购毒款,田某遂提出还需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南坪天龙广场丽华酒店附近交易。为此,龙某某再次携带大量毒品乘坐王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xxxxx蓝色吉利轿车到南岸区天龙广场丽华酒店附近。当日4时许,当龙某某搭乘王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南坪丽华酒店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龙某某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1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9.16克;查获外用银色茶叶袋包裹、内用4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4.36克、内用塑料袋包装的大麻疑似物0.36克;此外,公安人员在驾驶室后排座位处一红色纸包中查获龙某某准备贩卖给田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9.6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44克及30颗、四氢大麻酚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龙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2015年3月12日卖给田某的30颗麻古是假的,3月15日准备卖给田某的100颗麻古是田某引诱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因田某并非真想购买毒品,其购买毒品仅是为了便于抓捕龙某某,故本案系田某引诱龙某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名为控制下交易,实为犯意引诱。2.龙某某是2015年3月15日被捉获,同月28日才被刑事拘留,程序违法,公安机关非法延长羁押期限取得的言词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因见证人家住长生桥,为何出现在南坪丽华酒店,不排除是特勤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龙某某与王某相识。2015年2月初,王某在开出租车期间偶遇龙某某,两人约定龙某某需要用车时,由王某开车接送,龙某某根据耽误时间的长短支付给王某报酬。
  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龙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红绿灯处,与田某见面,告诉田某其将购进一些毒品,需要可联系。同年3月12日凌晨,田某与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龙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颗。随后,龙某某乘坐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渝Bxxxxx的蓝色吉利轿车,到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红绿灯处与田某见面,将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因田某未带钱,二人商定事后支付毒资。同年3月14日16时许,田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龙某某贩卖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龙某某通过电话向田某催要所欠购毒款,田某遂提出还需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南坪天龙广场丽华酒店附近交易。当日4时许,龙某某再次携带大量毒品乘坐王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xxxxx的蓝色吉利轿车行至南坪丽华酒店附近,龙某某在车上等候准备与田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龙某某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1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9.16克;查获外用银色茶叶袋包裹、内用4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50.3克;查获外用银色茶叶袋包裹,内用4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7.54克、内用6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4.36克、内用塑料袋包装的大麻疑似物0.36克;此外,公安人员在驾驶室后排座位处一红色纸包中查获龙某某准备贩卖给田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9.6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田某的举报掌握了“蓝洋”(即龙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当日经报批,决定对田某举报案件进行控制下交付。同月15日2时许,田某报称龙某某准备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贩卖毒品,民警带田某及协勤队员前往南坪天龙广场附近布控。当日4时许,民警在天龙广场红绿灯路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渝Bxxxxx的可疑轿车,遂走到该车驾驶室位置,向驾驶员王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口头命令熄火接受检查,王某强行发动车辆,民警吊在车窗上,王某驾车从天龙广场红绿灯路口处拖行民警约250米左右,至南坪丽华酒店门口,因出租车挡道,被迫停车。因王某未熄火并锁死车门拒不接受检查,为防止王某再次开车逃跑并危害抓捕民警人身安全,民警使用警械将王某车窗玻璃打碎,强行拔掉车钥匙,并将王某从驾驶座拖出予以控制,随后民警将坐在该车后排位置的龙某某控制,并从该车内搜出龙某某的一个棕色皮包,内有大量冰毒、麻古以及少量大麻。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5日9时22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传唤龙某某,3月16日9时20分传唤结束。2015年3月28日12时宣布对二人刑事拘留,13时送看守所羁押。因侦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两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延长至2015年4月27日(不超过30天)。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被告人龙某某报批,2015年5月4日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龙某某。当日22时,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被告人龙某某执行逮捕。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释放了王某,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为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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