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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部队决定书并加盖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王某1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非法拘禁、伪造公文印章、包庇、玩忽职守、窝赃、窝藏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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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王某1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非法拘禁、伪造公文印章、包庇、玩忽职守、窝赃、窝藏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周法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法刑二上字第300号裁定书。
  2.案由:王某1等投机倒把、行贿受贿、非法拘禁、伪造公文印章、包庇、玩忽职守、窝赃、窝藏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检察员利松志、王芒坤、苗心亮、徐洪超、张其昌、刘清业。
  被告人:王某1。199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咏歌,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邸瑛琪,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199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单新安,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1,23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捕前系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科科长。199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宗祯,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某。1993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志刚,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199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煜昌,河南省开封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某某。199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百涛,安徽省阜阳地区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效粹,安徽省阜阳地区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新民,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润生,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一审、二审辩护人:高广瑞,安徽省阜阳地区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杰,安徽省阜阳地区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靳某某。199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顺智,河南省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瑞萍,河南省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吕长城,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199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柯应时,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宁,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199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2。199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树俊,河南省沈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1993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肖国强,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莉,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199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桂芳,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禄,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文明;审判员:鲁丽娜、闫天峰。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自立;审判员:孔志、吴焕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1、郭某某、李某1、杨某某制售假劣药,以假充真、牟取暴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王某1伪造公文印章、非法关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1、郭某某为本厂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王某2、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明知王某1、郭某某等人制售假劣药,写假证明、假报告,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崔某某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2、朱某某明知是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被告人王某3明知陈进龙、李金广是司法机关的拘捕对象,却资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对上列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走向犯罪道路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销出假劣药数额小,盈利只有几十万元等。其辩护人认为,对王某1制售假劣药的犯罪行为应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不应定投机倒把罪;其行贿行为,有一部分是在受贿人索要的情况下实施的,对此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
  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有一段时间不在厂里,就是在厂里,也没有主抓过生产,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郭某某制售假劣药的行为定性不准,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王某1大。
  被告人李某1辩称,没有主抓过生产,生产科长是虚有其名。其辩护人认为,李某1不应列为制售假劣药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其所参与生产假劣药数额小。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在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销售假劣药是受厂长指派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属于一般工人,可不处刑。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一台录像机的数额认定不符合实情,其实际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没有渎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错误的,但不构成包庇罪;所收受的一台录像机数额不大,不构成受贿犯罪。
  被告人靳,“义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庇罪不能成立,理由为不明知制售假劣药的犯罪事实,且只能对黄岗那车药负责任;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风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主动坦白,退赔好。其辩护人认为,王风祥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赔好。
  被告人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索要的现金多数用于农业局的一些事务,自己只占有了一部分。
  被告人李某2、朱某某、王某3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为犯罪是不懂法所致,要求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6年秋至198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在因生产假人用土霉素和兽用庆大霉素被查处和责令停业后,仍然继续组织制售假药。1988年至1992年,在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缺乏技术,设备简陋,根本不具备生产药品的情况下,王某1组织、郭某某直接指挥、供销科长陈进龙出谋划策(批捕在逃),伙同副厂长王学田(批捕在逃)、个体药贩李学顺(批捕在逃)和被告人李某1、杨某某,大批量生产假劣兽药和人用药。在生产中,由陈进龙、李学顺提供信息和商标式样,经被告人王某1、郭某某安排,由被告人王学田、李某1组织生产。在生产片剂时,不投原粉、少投原粉或多种药投一种原粉,如土霉素、氯霉素、安乃近都加氯霉素原粉。在生产颗粒时,只用淀粉、滑石粉制成。在土霉素上色不好时,经被告人郭某某指使,用大黄水上色.甚至加上不能食用的化工原料袋色着色。当陈进龙说药片没有苦味不好卖时,被告人王某1、郭某某便根据陈进龙的提议,指使工人在不同的片剂中乱加氯霉素、黄连素、氯喹等。当药片不好打时,在片内加入不可药用的白乳胶。烘干不严格按照规程,采用日晒或煤火烘干。在水剂生产中,也采用不投原粉或少投原粉的方法,仅用蒸馏水灌封安乃近、氨基比林、安那卡、氯霉素等针剂。上述针剂、片剂,经河南、河北、安徽、江苏、湖北等省市兽药检所检验,含量均达不到标示量,有的含量为零。在生产中药清热解毒针剂时,由杨新功(在逃)提议,王某1同意,不加主要成份知母、黄芹,即大批量生产,销到哈尔滨一带。该厂除使用本厂商标外,已查实共假冒广西博白兽药厂、四川射洪兽药厂、南京第二制药厂、岳阳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开封制药厂、黑龙江生物制品二厂、郑州豫新制药厂等14个厂家的商标,严重侵犯了这些厂家的商标权。该厂在王某1指使下.系采取无批准文号生产共计9种6000余件假劣药。在销售方面,被告人王某1、郭某某、杨某某伙同陈进龙、李学顺等为逃避法律制裁,采取现金交易,使用过期发票,夜间运输,零担运输或跟踪运输等方法。被告人杨某某在厂长的授意下押运送货。在销售中,以该厂经营处的名义或个人名义销售;如被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便编造出具销药人被开除厂籍的证明,并亲自到安阳等案发地查看,以嫁祸于人.蒙混过关。事后再给售药人现金或药物予以补偿。该厂化验室有名无实,药品出厂从不化验。为顺利制售假劣药,该厂有武警站岗.关键岗位由王某1亲属担任。该厂将生产的假、劣药品售往全国各地26宗,计伪劣兽药针剂有庆大霉素、安乃近、氨基比林、氯霉素、磺胺嘧啶钠、安那卡、卡那霉素、清热解毒针等11种;伪劣兽药片剂有敌百虫、土霉素、四环素、氯霉素、安乃近、新诺明等6种;伪劣人用药庆大霉素针及土霉素、氯霉素、麦迪霉素、安乃近等5种。总数额达14000余件(含人用药品400余件),销售额达230余万元,违法所得159万元。
  2.1988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在销售假药中,伙同两名武警战士将对其厂的药有怀疑的购买者太康县梁德志抓到药厂,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天一夜。
  3.1984年王某1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犯错误被开除党籍,撤销干部职务,按战士复员回原籍。王某1为了名利,于1990年2月10日,伪造了《中共摩托化步兵第一六二师委员会关于撤销王某1同志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后,上报到沈邱县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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