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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82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615号。
  案由:交通肇事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清。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占民,北京市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中波;人民陪审员:杜月霞、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韩绍鹏、王志东。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8日20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p06390),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彭辉平(女,殁年32岁,湖北省人)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某使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经举报,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将刘某某查获。后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发现彭辉平,经检查确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案发时驾车离开肇事现场是准备送被害人去医院,在路上是被害人自己坚决要求下车其才准予被害人下车的,故其驾车离开肇事现场不是逃逸。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害人死亡与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之间系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指控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8日21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p06390),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彭辉平(女,殁年32岁,湖北省人)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彭辉平抬上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离开肇事现场,向北行驶数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彭辉平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通过肇事车辆号牌的线索与刘某某的亲属取得联系,刘某某先是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后于当日22时许主动找到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当日23时许,过路群众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即被害人被撞现场以北1.4公里处)发现彭辉平并报警,经民警现场检查确认彭辉平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辉平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彭辉平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0.9mg/100m1。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保证交通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彭辉平的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彭辉平的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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