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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证据

————孙某某运输毒品案

裁判规则

  毒品犯罪案件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孙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号】
  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6号 
  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8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孙宇驾车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山西省长治市运至辽宁省丹东市。孙宇驾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新安东阁酒店附近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车内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9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1%。
  上诉人孙宇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驾驶车辆中所带物品内藏有毒品。公安机关采用技侦手段,实施搜查、扣押、讯问等侦查措施均在立案之前,且技侦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
  孙宇一、二审的辩护律师均围绕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辩护意见。一审辩护人提出本案技侦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观点如下:1.本案侦查机关系派出所,没有案件管辖权;2.侦查机关在采取了搜查、扣押、讯问等侦查措施后,才立案侦查,故所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超越范围,因此技术侦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对孙宇进行抓捕和讯问,程序违法,其侦查工作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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