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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参与盗窃犯罪并利用职权和身份使得该犯罪行为不受追究的,只构成盗窃罪

————刘某某等盗窃案

裁判规则

  司法工作人员参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等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
2.案由:盗窃、徇私枉法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祥勇。
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200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更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红兵;审判员:崔学军;代理审判员:谭毅。
6.审结时间:2005年6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所在重庆海内观光游轮有限公司的“长云轮”在巫山港停靠时,刘某某在检票口遇见许钦洪(另案处理),双方互留手机号码。9月12日晚11时许,许钦洪搭乘“长云轮”准备伺机盗窃作案。上船后,许钦洪向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某提出想在船上盗窃作案,刘、黄表示允许,但提出不能使用刀片作案。许钦洪找到作案目标后,又向黄某某要求使用刀片,在得到黄某某的允许后,将一女乘客的14800元人民币盗走,并在事后分给刘某某和黄某某7600元。次日凌晨3时许,船快进奉节港时,该女乘客发现被盗后报案。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接报后,采取先后来到1006舱室现场对室内乘客排查,并将失主夫妇带到乘警室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应付失主。船靠奉节港后,在检票口值勤的刘某某让许钦洪顺利下船。该船离开奉节港后,刘某某、黄某某在乘警室将该7600元赃款均分。案发后,二被告人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前方港公安机关报案。
2004年9月14日,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和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的侦查人员向二被告人询问此盗窃案情况后,二被告人将案发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丢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补填了一份未填写失主真实住址和失盗数额的《治安案件报案登记表》以应付检查,企图掩盖许钦洪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徇私枉法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与许钦洪谈及盗窃的事情,也不知道许钦洪在船上盗窃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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