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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出对该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程序违法

————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行政复议中,行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6)甬镇行初字第3号;(2006)甬行终字第7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美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徐成兵之妻)。
  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雷,区长。
  2005年11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简称北仑区政府)作出仑政行复(200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职工徐成兵死亡事件,尚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一般交通事故,尚不明确,作出认定工伤条件还不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机动车刮擦情节,径行认定徐成兵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O200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4日原告在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知被告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程序性权利显然未给予保障。实体上,徐成兵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擦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北仑区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且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被告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成兵在上班途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复议决定对事实、证据等实体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也是依法作出的,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的死亡是刑事犯罪引起,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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