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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刘某某受贿案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受贿案

  公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生,研究生文化,原江苏省民防局副局长兼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淮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淮安市淮海北路。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淮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以及江苏省民防局副局长兼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个人及单位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黄金制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法庭辩论时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部分受贿数额不能认定。(1)指控收受杨以祥的钱物中,其中杨以祥委托儿子杨扬在美国纽约送给刘某某之子刘堃的2000元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指控收受周登明的20万元,该款系购房款且已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属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3)指控收受马思林、朱华、高鹤驹等受贿数额中,部分与其职务便利没有必然联系且无具体谋利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4)指控收受刘志珍2011年春节前所送2万元,已于2011年年底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5)指控收受黄建胜公司通过购房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计90万元依据不足。黄建胜和刘某某最初合意给刘50万元,且实际操作中刘某某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王福凯投资及损失客观存在;90万元刘某某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6)指控收受黄建胜公司购房优惠差价款近5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依据不足。房产市场价认定为237万元存在问题;李春宁按照设定的优惠价格购买房产,该优惠不应认定为受贿;有20万元是李春宁和黄建胜商谈给予的让利,不应算作刘某某受贿。(7)指控收受葛培义10万元受贿款不能成立,该款并非购房让利,而属于购房欠款。2.刘某某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退缴涉案的全部赃款赃物。请求给予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淮阴市外经委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副市长以及省民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土地开发、厂房建设、业务承揽、拆迁协调、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个人及单位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黄金制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
  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胡荣军所送财物155826.5元;收受丁保良所送人民币8万元;收受卢雷英、杨扣华所送财物57445.87元;收受高尚梅所送财物81913.8元;收受李春宁所送价值人民币40915.91元的木地板;收受王福凯所送财物51300元;收受陈玉栋、陈述旺所送财物203869.38元;收受林善凎所送财物54805.12元;收受俞金坤所送价值人民币20454.09元的金条2根;收受周海荣所送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收受王北城所送财物70800元;收受张跃仁所送财物4.5万元;收受刘尧所送价值人民币22204.44元的100克金条1根;收受寇臣所送财物26.8万元;收受祝信标所送价值人民币33948.72元的“上海世博会纪念金盘”1只;收受刘海玲所送财物13.4万元;收受陈则平所送价值人民币11550元的50克金条1根;收受董明慧所送价值人民币25600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收受郭老虎所送人民币3万元;收受谭玉忠所送财物107810.17元;收受陈昕所送财物8000元;收受丁建国所送财物2.8万元;收受陆茂林所送财物4.1万元;收受高德生所送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借记卡1张;收受甘叶彬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部分
  1.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以祥在控股改制国有企业、公司土地出让补偿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二十一次收受杨以祥所送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111632.5元)、“精工”牌手表1块(价值42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5832.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精工”牌(SEIKO)手表(照片);出入境记录,淮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和地块交接书,中共淮安市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淮安市规划局文件,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发(201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收取杨以祥的钱物中,其中2010年12月,杨以祥委托其子杨扬在美国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堃2000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该笔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以祥的儿子杨扬到美国出差,给其子刘堃2000美元,是代他父亲杨以祥给的,实际上是以刘堃在国外读书的名义送给刘某某本人的,其在工作中对杨以祥有过具体帮助。证人杨以祥对送钱原因的证言及杨扬、刘堃对送钱经过的证言和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书证证实谋利事项的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该2000美元系受贿性质是成立的。
  2.2002年至2004年,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登明在租赁经营淮安化肥厂、企业宣传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周登明所送人民币计2.6万元。2004年初,刘某某欲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石塔湖小区房产出售给周登明,在收取周登明20万元购房款后,刘某某反悔,周登明表示将该20万元购房款送给刘某某。2008年,刘某某得知周登明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遂安排赵鑫松和周登明签订虚假协议,并以赵鑫松名义退还周登明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淮安化肥厂租赁协议书,淮阴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财务凭证及其附件,淮安市人民政府通知,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暂时停止生产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情况汇报,周登明、赵鑫松签订的经济合作分配明细单和协议书、相关收条,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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