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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手机充值卡的,应按卡面金额计算盗窃金额

————王某某盗窃案

裁判规则

  盗窃不记名、不挂....(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盗窃案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童庙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无锡市梦之岛数码港附近乘隙窃得电信和移动电话充值卡1箱,价值人民币(下同)2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两名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手机充值卡是具有预付电信服务费用功能的电信有价服务凭证,电信运营商在充值卡有效期内提供服务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故“只要交易成功,失窃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充值卡是在批发商交易过程中失窃而非流通领域中被窃,根据所登记的信息能够明确所有权人,故应当认为是可记名的,同时也必然是可挂失的。考虑到被窃充值卡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2月31日,在有效期内被害人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建议以巳销赃金额2900元作为定罪数额,其余24.21万元作为酌定情节考虑。(3)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充值卡能否挂失,暂无合法而权威的定论,故不应当以其票面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4)所盗窃的一箱充值卡,除被充值使用的2900元以外,其余24.21万元充值款未发生实际支付,属于犯罪未遂。(5)如果不能以销赃金额2900元作为定罪数额,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退赃给被害人价值143450元的充值卡,被害人据此巳向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换取新卡,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价证券被盗后,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可以不按面值金额计算盗窃价值的情况”,该部分金额不应该计人犯罪金额,未退还部分在有效期内仍处于不确定状态。(6)如果退还的赃物价值143450元仍认定为犯罪金额,建议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无锡市梦之岛数码港后门附近,趁信辉货运公司员工张士红进梦之岛数码港市场去送货、停放在后门处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际,乘隙从电动三轮车上窃得被害人孙玉会的电话充值卡1箱(内有中国移动10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750张、50元面值的充值卡3000张,中国电信100元面值的充值卡200张),总面值合计24.5万元。中国电信电子票券(即电信充值卡)所载明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表示“本卡不挂失、不记名,一经售出,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
  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赃物销售。截至2010年1月21日,所窃得的中国移动50元面值充值卡在无锡、南京等地被充值使用58张计2900元。
  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中国移动50元面值的充值卡9张,计45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自行向被害人孙玉会退还王某某藏匿于安徽老家杂物棚中的赃物中国移动100元面值的充值卡746张、中国移动50元面值的充值卡979XXX中国电信100元面值的充值卡199张,合计面值143450元。孙玉会巳凭上述退回的实体卡,将其中中国移动100元面值的充值卡450XXX中国电信100元面值的充值卡199张,分另IJ至相关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更换成新卡。
  上述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玉会的陈述笔录及其所提供的被窃充值卡巳被使用的相关信息,证人崔云阔、涂继聪、张士红、李明远、孙翠英、庄严、俞文斌、陆元旦、姚志祥、高爱勤、管苏芳、何福弟、王礼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库单、情况说明、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兴外百货经营部签订的'江苏移动电话充值卡代销协议》及信辉货运公司货运单、运输协议等书证,南京市雨花台区兴外百货经营部提供的被窃充值卡卡号,无锡分公司分别提供的被窃移动充值卡在南京和无锡的使用情况,中国电信电子票券所载明的注意事项,无锡市梦之岛数码港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资料截图等证据正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电话充值卡,盗窃金额应如何计算;(2)王某某盗窃行为的形态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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