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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擅自决定将大面积林地交由其他单位建设开发的行为成立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胡某某受贿、贪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案

裁判规则

  犯罪人徇私舞弊,....(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某某区某1镇镇长期间,于2005年至2010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款6次,共人民币175元、港币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于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凌某某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凌某某贿送的港币20万元。
  2、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于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某承包市政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黄某某贿送的港币共13万元。
  3、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8年中秋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某某承接市政工程项目及在土地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江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8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伍某某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伍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7春节前后的一天和2008年初的一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承包管道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120万元。
  6、被告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10年4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手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消费发票,虚构成公务接待费用,先后6次在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账户报销,从中侵吞公款共人民币55126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9年11月29日,在未得到某某区政府、某某区国土局的授权,以及未经某某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擅自代表某某镇政府与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某某村、某1村30亩林地交由该公司使用。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分管国土、规划建设工作的某某镇党委委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和某某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江某1(另案处理)与某某村、某1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致使该公司非法占用两村共43亩林地用于建设开发。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林地,致使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犯罪属于自首,能如实供述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可对受贿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5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75万元、港币3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人民币55126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受贿罪的财产刑判决过重。其受贿的港币33万元是正确的,而受贿的人民币175万元,其中第六单的人民币30万元是奖励款,不属受贿。其没有犯贪污罪,没有将个人消费虚构成是公务接待费用。对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其作为镇长需要去处理该事,其签订协议只是为了讨回村民的补偿,后面的工作如何去处理其就不清楚了。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没收财产刑,一审法院处罚过重。2、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4、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李某1的30万元介绍费不属于受贿。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上诉人胡某某认定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是30亩,而不是占用43亩,建议合议庭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上诉人胡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5年至2010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款6次,共人民币175元、港币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上诉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于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凌某某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凌某某贿送的港币2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认识胡某某,他时任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分管用地及房地产等工作。2004年其准备在某某皮革城对面征地建皮具综合商场,多次找胡谈征地的事情没有进展,所以其经常约他打高尔夫球以拉近关系。2005年其约胡某某到某某高尔夫球场打球,饭后其将放在一个高尔夫球盒里的20万港币(面额均为1000元,每叠100张,共2叠)送给胡,希望他在某某公司征地和建设商场一事上多多关照。后来在胡某某的关照下,征地工作顺利启动。
  (2)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称其曾收受凌云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凌某某贿款20万元港币。2005年,其任某某镇党委副书记并分管用地规划等工作与凌某某认识。2005年上半年一天,其和凌某某等人到某某高尔夫球场打球,凌提出想在某某皮革城对面征地,再搞一个比皮革城品位更高的大型综合商城,其表示同意和支持他们的工作,从会所吃完饭出来时,凌某某送给其一高尔夫球盒,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
  2、上诉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于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某承包市政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黄某某贿送的港币共13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两次共计贿送13万元港币(一次5万,一次8万)给胡某某。2005年其成立了施工队,主要承接一些市政道路、市政设施及维修工程,胡某某时任某某党委副书记,分管国土规划方面的工作。2005年中秋节前,其到胡某某的办公室提出希望他能出面协调其队承包工程,其送给他一个信封(里面有5万元港币,均为1000元面额),胡收下了信封。第二次约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其也是到胡某某在某某镇的办公室,送了一个信封(里面有8万元港币,均为1000元面额)给他,希望他能为其承包道路工程给予关照。送钱给胡某某一方面是其承包的市政工程需要胡某某出面协调,另一方面,有的工程款结算也需要胡某某从中协调才能顺利拿到部分款项,因此送钱给他。
  (2)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称其曾收受黄某某共计13万元港币贿款。第一次在2005年中秋节前,通过招拍挂程序,黄某某取得了某某大道附近的一块大约50亩土地,黄某某到其规划办的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说对他工程上的关照,其收下信封里面的5万元港币,均是1000元面额的。第二次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个月,黄某某也是到其在规划办的办公室和其谈协调工程事情,他拿出一个牛皮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对他工程的关照,其收下信封里面的8万元港币。
  3、上诉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8年中秋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某某承接市政工程项目及在土地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江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施工队承接一些私人厂房修建、市政道路、市政设施的工程以及维修工作,2007年其认识时任某某镇长胡某某。2008年,某某镇某某村卫生站附近有一块地拍卖,镇党委有意用这幅地块的拍卖款来抵偿其的工程款,其听说胡某某对此持反对意见,为了搞好跟他的关系,当年中秋节前后,其约胡某某在某某路某某酒家附近见面,给了他一个黑色胶袋,里面装有人民币5万元,说是感谢他对其的关照。送钱给他的目的除了争取得到上述地块,还希望在承接市政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进度等方面得到胡某某的帮忙。
  (2)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称其曾收受江某某的5万元贿款。2008年间,江某某收到工程款后的一天,约其在某某路某某餐厅门前马路边见面,他给其一个装了5万元的黑色胶袋。
  4、上诉人胡某某在任某某区某某镇镇长期间,于2008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伍某某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伍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示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某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助办理用地协议;
  ②某某公司征用土地的相关资料;
  ③某某区政府关于加快某某公司地块收地工作的函件。
  ④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因征地一事曾贿送20万元给某某镇镇长胡某某。2006年期间,其公司到某某镇考察认识了胡某某,经过商谈其公司表示愿意在某某镇投资买地设厂。2007年初,其公司与某某镇政府签订协助办理征地的协议。…2007年3月其公司将1800万元预征地款打入政府指定帐户,过了很久,该土地的招牌挂出但手续仍未完成。2008年其和吴某某协商,要跟当地镇政府搞好关系,决定从公司拿出20万元送给胡某某,让他从中帮忙协调,其约胡某某到酒店见面,买了一盒冬虫草礼盒连同20万现金放在一起,在酒店时其和胡商谈公司征土地事宜,希望他帮忙,胡答应了,临走时,其将礼盒以及20万现金(面额均为100元)送给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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