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瑕疵鉴定结论的排除)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2.案由: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轶。
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田纪华、李在珂,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在珂、王伶,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梁建光、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兰生子、三么。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蛮。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小胖。201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亮子。201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程东伟、吕辉东,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浩,绰号:浩子。201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黄海波、杨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王秀华、陈玉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王奕、吴海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十余人,持铁锤等物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由被害人朱银川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将台球厅内的台球桌、电脑、鱼缸等物品砸坏,被砸物品经依法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1721.50元。
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铁家坟甲3号被害人王连国家中,持镐把等凶器无故对王连国进行殴打,造成王连国右颞骨骨折,经鉴定,王连国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价格鉴定机关对涉案财物作价过高,与事实不符;且其系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过高,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鉴定机关对被砸物品作价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过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害人朱银川在本案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修复价值来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人孙某某只是介绍被告人之间相识,没有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从中分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毁损财物的价值有误,本案应以实际修复价值来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人马某某属于初犯、从犯,案发时年龄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连国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邹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