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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进行高额消费构成诈骗罪

————王某某等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向被害人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等诈骗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838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143号。
 2.案由: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林。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增义、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妮、韦雪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朱纪红;审判员:沈磊;人民陪审员:金剑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素贤;代理审判员:吴循敏、邱阳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经与张元备等 人(均另处)事先预谋,由张元备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组织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等 人以开设伊丽园咖啡馆、豆号咖啡馆为幌子,并让谢红建、张俊华(均另处)分别纠集 谢洪谊、余叶春、赵以楼、张雪敏、戴金凤(均另处)等人冒充女性网友在QQ上以色 诱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邀约见面。而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元备安排被告人周某某 冒充聊天的女性网友,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咖啡馆,以红茶等普通饮料冒充高档洋酒,骗 取被害人孙晓冬等56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4 3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骗得人 民币15 300余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仅负责店面,未有组织领导行为,组织人系张元备。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消费过程中或买单时已经意识到消费不正常,迫 于暴露隐私的威胁才被迫买单,系构成强迫交易罪。咖啡馆向被害人提供了一定服务, 且被害人在消费过程中的第一次买单系正常消费,对上述消费金额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 扣除;被告人王某某相对于张元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从属的,应认定为从 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亦愿意帮助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给被害人喝的是真酒,给小姐喝的则兑 了茶,且自己只是拿工资的,不知具体被骗金额。
 被告人陈某某对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未有参与诈骗的事先预谋,也无诈骗故意及 参与分赃,其在店里只是一个服务员,在他人安排下协助记账并领取工资,公诉机关指 控其参与事先预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系为了生存而误入歧途,其在本案中作用 微小,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情节。综上,建议 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 元备(另处)经事先预谋,先后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的伊丽园饮品店 (即伊丽园咖啡馆)及豆号咖啡馆,招募了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及谢红建、 张俊华(均已被判刑)等一批人员,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店面管理,由张元备负责联系 键盘手等其他事项,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在此过程中,先由谢红建、张俊华组织谢洪 谊、余叶春、赵以楼、卢俊(均已被判刑)等人,通过注册网络QQ或交友网站虚拟女 性身份,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等方法骗取孙晓冬等56名被害人的信任,继而邀请被 害人在咖啡馆附近见面,后张元备等人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等年轻女孩冒充与被害人聊天 的女网友前去见面并诱至伊丽园饮品店或豆号咖啡馆,在被告人陈某某等店内服务员的 配合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消费时频繁点取由被告人马某某调制的假洋酒,造成高额 消费的假象并让被害人支付,在骗得消费款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即以种种理由脱身而 去。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张元备等人共向被害人 孙晓冬等56人骗取人民币共计230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骗得15 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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