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天津大学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
劳动合同订立说明义务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866号(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508号(2012年5月10日)。
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132号(2012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天津大学与姚某某教授的工作合同》,合同约定聘期为3年,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后被告在聘期未满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聘理由为原告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第
八条之规定,没有就被告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实说明,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
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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