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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镇上学的农村户口人员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欧阳某4、欧阳某5诉欧阳某6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欧阳某4、欧阳某5诉欧阳某6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欧阳某4、欧阳某5
  被告(上诉人):欧阳某6、欧某2、李某某、宋某1、宋某2、欧某3、何某1、何某2、欧某4、欧阳某7、欧某5、欧某6。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欧阳某4、欧阳某5带其子欧阳腾(受害人)到三星镇泉水墟场玩耍,因欧阳某4、欧阳某5有事离开便将欧阳腾一人留在泉水墟继续玩耍。之后在宋某1、欧阳某6的带领下,何某1、欧阳某7、欧阳腾一行五人(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到距离泉水墟约150米的三星镇西黄村三组村民欧某6家鱼塘游泳,受害人欧阳腾不幸溺水身亡。欧阳某4、欧阳某5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欧阳某6、欧某2、李某某、宋某1、宋某2、欧某3、何某1、何某2、欧某4、欧阳某7、欧某5、欧某6十二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688.2元。欧阳某4、欧阳某5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星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三份、购房合同书一份、小杜鹃幼儿园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份证据。
  欧阳某6、欧某2、李某某认为欧阳某6并不是游泳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也没有主动叫欧阳腾去游泳;三星司法所制作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欧阳腾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欧某6非法开挖鱼塘、选址不当、管理缺失,存在特别重大过失;原告作为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本次意外事故的重要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标准和金额过大,适用标准失当,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三星司法所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通话录音U盘及按录音打印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宋某1、宋某2、欧阳春菊认为宋某1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欧阳腾溺水身亡是因为原告监护不力和鱼塘管理者在鱼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拦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和鱼塘管理者;原告及其子欧阳腾系农村户口,不在城市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原告起诉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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