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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案外人众恒盛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规则

  联建协议合法有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案外人众恒盛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被执行人:四川华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外人:成都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大支行)诉四川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行蜀大支行的申请,裁定将华诚公司位于该市金牛区营口乡黄忠村六组的3018.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案外人成都众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盛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众恒盛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该土地使用权系众恒盛公司与华诚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的共有财产,成都市规划局和国土局均确认众恒盛公司和华诚公司为用地单位,众恒盛公司也交纳了全部规费,履行了投资义务。现联建项目已经完成,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法院只应当查封属于华诚公司的财产,不能用众恒盛公司在联建中形成的财产承担联建另一方的债务,请求解除对众恒盛公司享有的50%财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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