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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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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袁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苏州工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公司)。


  一、起诉与答辩


  鼎盛公司诉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鼎盛公司在产品


包装上使用“乐活LOHAS”并未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名称以及对该词汇本意的使用。(2)“乐活LOHAS”是社会通用词汇,鼎盛公司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苏州工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州工商局辩称:其对鼎盛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华公司述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审理查明


  鼎盛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焙)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注册取得“艾维尔I Will”文字及图商标、“爱维尔”文字商标以及“爱维尔I will”文字及图商标。200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标识(以下简称涉案标识)的礼盒等包装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等方式进行销售。


  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第5345911号(以下简称“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目前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2009年9月8日,苏州工商局接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其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乐活一词的起源及释义,乐活系由美国社会学家保罗·雷在1998年提出,其英文释义为“lifestyles of health and sustainability” 。 2008年8月,教育部发布的《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中将“乐活族”作为汉语新词语收录其中。


  三、一审判理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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