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8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刑终字第177号。
2.案由: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孔雁。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郑幸福、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晔;审判员:杨庆堂;代理审判员:贾凤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伟琦;审判员:徐文伟、邱胜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原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新长征集团改制过程中,指使他人将新长征集团和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账户内人民币9700万元划入账外账户隐匿,未列入新长征集团转制的评估资产,该款由王某某个人控制和使用。1998年11月至2006年5、6月,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开发长征镇土地、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贿赂计人民币630余万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非国有性质的上海真北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侵吞上述单位资金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依法对王某某应三罪并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9700万元国有资产划到新长征集团的账外账户,但该账户均属长征镇政府和新长征集团的账户,新长征集团部分职工也都知道,该款除部分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外,没有被王某某个人占有,故王某某没有侵吞上述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嘉房集团、嘉泰公司贿赂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该款系借款,公诉机关此节指控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金岛公司原总经理顾敏贿赂的事实,其中指控的金额有误。(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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