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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四十条 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
第四十二条 加害人的悔过、保证 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加害人在诉讼期间因其加害行为而对受害人做出的口头、书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证,如无其它实质性的、具体的悔过行动,不应当被认为是真心悔改,也不应当被认为是真正放弃暴力沟通方式的表现,而应当被认为是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应作为加害人悔改,或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 家庭暴力加..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女子的证言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 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 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时,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作为重要的证据。 接警或出警记录施暴人、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出警记录记载了暴力行为、现场描述、双方当事人情绪、第三方在场(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查明事实,做出判断。 报警或出警记录仅记载“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有权申请伤情鉴定,鼓励各级鉴定机构减少或者免除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当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有证据证明六个月内实施过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应当保存告诫书以及相关档案信息并依..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接处警平台。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人及时就医; (二)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
第三十四条 【涉家暴离婚】 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对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人民法院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未实施家庭暴力。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
6、关于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属于家庭暴力发生后第一时间保留的证据,由于是公权力机关做出的,证据效力比较高。记录明确载明家庭暴力现场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记录仅载明“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接警人员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