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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典型案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8件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18日


案例一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注重区分伤害案件中的新伤与陈旧伤


  【关键词】

  故意伤害 新伤与陈旧伤 技术性证据 实质审查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退休。

  2023年11月6日21时许,王某某与妻子乘坐被害人艾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某肿瘤医院附近时,因提醒艾某某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而与艾某某发生口角。艾某某将王某某二人赶下车后,因不满王某某用脚关车门的行为而下车与王某某理论,并撕扯王某某。王某某挥右拳击打艾某某左面部,随后被其妻子及路人拉开。艾某某以被王某某殴打为由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报案,并于2023年11月7日入医院诊疗,病志及医学影像检查片显示鼻外伤、鼻骨骨折。2023年11月28日,大连市西岗区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次诊断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艾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岗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艾某某存在陈旧伤,不能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艾某某的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24年11月25日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细致审查证据,发现案件疑点。审查起诉期间,西岗区检察院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艾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用右拳击打了艾某某的左侧头面部,因此艾某某的鼻骨应向右侧偏曲,但鉴定意见显示艾某某的鼻背部系向左侧偏曲,不符合力学规律。通过审查笔录发现,案发后艾某某的鼻部未出血,所戴眼镜也未掉落,被害人的成伤原因存在疑点。

  (二)加强技术支持,审查鉴定意见。针对发现的疑点,西岗区检察院调取了艾某某所有的CT电子影像资料,经商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法医进行专门审查发现,艾某某在冲突过程中未出现鼻部出血情况,案发后就诊记录中未标明其存在鼻外部肿胀、鼻黏膜肿胀等情况,观察CT电子影像资料未发现其鼻窦存在积血或积液情况,鼻骨骨折端圆钝存在疑似愈合情况。更为重要的是,经对比被害人在案发前两个月的头部CT影像资料,其鼻背部的形态没有发生变化。检察技术部门法医审查认为,原鉴定所依据的案发后就诊记录及现场查验得出的轻伤二级结论,未区分新伤与陈旧伤,鉴定依据不充分、论证不全面,建议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三)查明伤情成因,明确因果关系。鉴于案件出现新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报警记录,发现艾某某于本案两个月前被一陌生男子殴打面部致伤,因未查明陌生男子身份,故未进行伤情鉴定。后经检察机关委托公安机关重新鉴定,2024年11月13日,上海某司法鉴定研究院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双侧鼻骨骨折不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新伤,不宜据此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检察机关依据艾某某损伤形态特征厘清成伤原因,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艾某某的轻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意义】

  (一)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中,应注重对鉴定意见及其所依据基础性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进行实质审查,运用专业知识、逻辑和经验发现案件存在的疑点,避免唯鉴定论。深化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加强与检察技术部门的协作配合,通过专业技术知识甄别检材的可靠性,破解专业难题,为案件办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注意区分新伤与陈旧伤,避免出现冤错案件。伤害类案件中,新伤与陈旧伤交织的情况时有发生,要注重全面收集证据,排除技术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着重审查损伤的性质、外力作用的方式、伤情程度等,依据被害人损伤形态特征准确区分新伤与陈旧伤,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造成冤错案件。

案例二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未论证分析,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依法重新鉴定


  【关键词】

  故意伤害 鉴定意见 论证分析 实质审查 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农民。

  被害人刘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农民。

  被害人刘某乙,女,1991年5月出生,无业,系刘某甲女儿。

  2023年6月10日7时许,周某某和刘某甲在吉林省集安市某村刘某甲家门前,因过往矛盾发生争吵。之后周某某前往该村某商店前的道边与同村村民聊天,刘某甲驾驶车辆搭载其女儿刘某乙等人从此处路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刘某甲停车后,走到周某某身前争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甲左颈、肩、膝及右胸多处刺伤,并将下车赶来的刘某乙左颈胸及左上臂刺伤。

  2023年7月28日,经集安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委托重新鉴定,同年10月11日,经通化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3年10月24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集安市检察院”)以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8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加强伤情鉴定意见审查,发现存在疑点。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查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和刘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发现,刘某甲受伤严重,其因受伤导致流血不止、意识模糊、四肢厥冷,就诊时收缩压为75/50mmHg,脉搏为110次/分,经医院抢救,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升压、补充血容量及输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先后两次输血2400毫升。但集安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刘某甲损伤致失血性休克,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胸壁穿透创,鉴定为轻伤二级;血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颈肩膝创口瘢痕长度累计7.6cm,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认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对鉴定意见进一步审查发现,关于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论证部分仅载明,“刘某甲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f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查5.12.4f规定,内容为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未进一步释明认定轻度休克的依据,亦未对伤情符合轻度休克进行具体论证。因此,鉴定意见得出轻伤二级的结论依据不充分,缺少必要的论证分析。

  (二)听取专业意见,启动重新鉴定。为准确认定被害人伤情程度,集安市检察院商请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予以支持。经研究认为,集安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刘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准确,鉴定意见中缺少论证分析,且鉴定意见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矛盾。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制发《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进一步查明被害人病历资料具体数据情况,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准确认定失血性休克分度情况。经通化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刘某甲休克分度已达中度以上,认定刘某甲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刀刺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依法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将一处轻伤二级更正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更正为轻伤一级,并载明了认定损伤结论的依据,对伤情和损伤结论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论证分析,其结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检察机关予以认可。据此,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凝聚多方合力,努力化解矛盾。本案系邻里矛盾不断升级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前,周某某曾与刘某甲妻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在当日酒后闯入刘某甲家中,刘某甲予以阻拦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周某某更是心怀不满。案发后,检察机关督促当地派出所对周某某的行政处罚进一步释法说理,同时主动沟通村委会协调化解两家矛盾,引导周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凝聚多方合力,推动双方化解矛盾。

  【典型意义】

  (一)注重对伤情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和论证过程的实质审查。在办理伤害类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对鉴定资质、程序、检材、鉴定方法和过程进行审查,还要注重对伤情鉴定依据和论证过程的实质审查。对技术性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注重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进行精准分析研判。

  (二)对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启动重新鉴定。检察机关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论证分析不够全面、客观,鉴定结论确有问题的,通过依法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

案例三


孔某某故意杀人案——通过对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还原零口供案件事实,认定主观故意


  【关键词】

  零口供命案 视听资料 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 检察技术人员出庭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3月出生,个体经营户。

  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29岁。

  孔某某与蒋某某原为生意合作关系,后二人各自离婚并同居,期间二人曾因蒋某某喝酒、前任等话题多次发生争吵。2023年2月6日晚,二人与蒋某某的朋友在酒吧喝酒至7日零时左右,后二人入住酒店。孔某某因蒋某某喝酒期间与男性朋友行为亲密,与蒋某某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激烈争吵近两个小时。凌晨3时许,二人先后离开房间,前往酒店门前广场孔某某车辆停放处。凌晨3时2分,孔某某先上车,发动汽车并打开车灯后向前行驶,将位于车辆前方的蒋某某撞倒并发生碾压。期间,蒋某某连续发出三声尖叫,并呼喊孔某某名字。孔某某继续驾车行驶约四十米至道路转弯处掉头返回,下车将蒋某某抱上车辆后拨打120救助电话。蒋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符合躯干部遭巨大暴力致心脏、肝脏破裂死亡。

  2023年2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2023年2月22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2024年3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孔某某家属自愿代为赔偿。2024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孔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5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处于酒店监控盲区,无目击证人,孔某某到案后始终辩称没有伤害或者杀害蒋某某的故意,驾车时未看到蒋某某,未听到蒋某某三声尖叫,未感受到汽车碾压异物的颠簸。检察机关通过四级联动履职,借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技术专家对技术性证据全面开展实质审查。

  (一)委托跨学科技术专家联合审查,分析致伤方式。为查明蒋某某被撞击时的姿势、车辆前后轮碾压等细节,检察机关组织多次论证,法医、痕检技术等专家进行跨学科联合审查,结合蒋某某双小腿背侧与汽车保险杠等高等宽的伤痕、背部和内脏损伤的宽度和严重程度、汽车头部及底盘的擦划痕迹、轮胎的宽度、声像资料等,出具专家意见,认定蒋某某系站立位被汽车头部从背后撞击倒地,又被汽车右侧前后轮连续碾压。

  (二)叠放分析视频,声、光、影同步还原犯罪过程。为准确认定涉案车辆启动、前行及蒋某某尖叫的时间节点等重要信息,经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逐帧分析监控视频,发现孔某某启动车辆至前行有7秒钟,蒋某某三声尖叫各持续1秒钟,并伴随碰撞声。经委托检察技术专家对2公里外的高空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并与拍摄到蒋某某尖叫、汽车尾灯的视频同步叠放,证实车辆大灯打开后,灯光右前侧出现条状黑影并保持数秒,汽车前行至第一声尖叫响起,黑影形态略发生变化,第二声和第三声尖叫时,黑影消失,综合判断该黑影即为蒋某某。根据上述黑影变化,结合尸检报告、车辆刮擦痕迹等,亦能证明蒋某某由直立位站在车前被撞倒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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