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公布施行。此令。
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政务院第一〇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
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 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一、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三、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四、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