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法律574号法案刑法典
第一章 前言
第1条 简称
本法可以被简称为“刑法”。
第2条 马来西亚境内犯罪的刑罚
在马来西亚境内,无论任何人实施了本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都将适用刑罚。
第3条 马来西亚领域外犯罪,但依法可由马来西亚审判
在马来西亚境外实施的、依照本法应当受到审判的犯罪,与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的犯罪一样,均适用本法。
第4条 领域外犯罪的延伸管辖
(1)第六章、第六A章和第六B章中的各条款对以下犯罪具有管辖权:
(a)任何本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航空器上实施的犯罪,无论船舶或航空器是否在马来西亚注册;
(b)任何本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任何地方实施的犯罪;
(c)任何侵害马来西亚公民的犯罪;
(d)任何侵害全部或部分属于马来西亚政府或者马来西亚的州政府或由其管理或控制的财产,包括马来西亚使馆或领馆的馆舍;全部或部分属于马来西亚公民的财产,或者全部或部分属于根据马来西亚法律在境外设立的任何形式的企业的财产的犯罪;
(e)任何人实施的强迫马来西亚政府或马来西亚州政府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
(f)由居住在马来西亚的无国籍人所实施的;
(g)由靠在或站在马来西亚大陆架上的固定平台上的人所实施的;或
(h)任何人在境外实施犯罪后出现在马来西亚,视为其犯罪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内。
(2)在本条中:
(a)“犯罪”包括在马来西亚领域外实施的,应当依本法受到刑罚处罚的所有行为。
(b)“永久居民”的含义根据1964年《法院组织法》(法案91)确定。
第5条 不受本法典影响的法律
本法典各项规定不否定、修改、暂停或影响关于马来西亚武装部队内制定的关于惩罚军官、士兵和航空人员叛变和脱逃行为的成文法律规定,以及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解释
第6条 本法术语理解所服从的例外情形
本法典中对每一个罪名的定义、适用刑罚的规定以及对罪名和适用刑罚的每一个例释,均受“一般例外”一章中例外规定的限制,在罪名的定义、刑罚的规定和例释中无需对这些例外规定再进行重复说明。
【例释】(a)本法典中有关犯罪定义的具体条文中,未规定不满10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某项犯罪,但这些犯罪的定义应受“一般例外”一章的限制,即“不满10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警官甲,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了实施了谋杀的乙。但警官甲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他在法律上负有逮捕乙的职责。这个案例符合一般例外中的“依法律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第7条 曾被解释的某一表述在本法典规定的相同情形下具有相同的含义
任何术语在本法任何章节中一经解释,适用于本法典的任何部分。
第8条 “性别”
代名词“他”及其派生词,适用于所有人,无论男性或女性。
第9条 “数字”
除非上下文有相反的含义,所有单数词都包括复数,而复数词也包括单数词。
第10条 “男子”和“女子”
“男子”一词指任何年龄的男性;“妇女”一词指任何年龄的女性。
第11条 “人”
“人”一词的含义包括任何公司、社团、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第12条 “公众”
“公众”一词包括任何阶层或团体。
第13条 [根据1957年L.N.(N.S.)1删除]
第14条~第16条 (无)
第17条 “政府”
“政府”包括马来西亚政府、各州政府和依照任何成文法合法履行政府职能的任何人。
第18条 (无)
第19条 “法官”
“法官”一词不仅指被官方委派的法官,同时也指那些在民事或刑事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依法获得授权作出最终判决,或不上诉情形下作出最终判决,或作出的判决受到其他相关部门确认为最终判决的任何人员或者是依法获得授权作出这样一种判决的集体中的某个成员。
【例释】(a)一名地方裁判官就一项控告行使管辖权,有权判决罚金或监禁,无论是否可以上诉,此时他即是法官。
(b)一名市议会议长依照市议会颁布实施的规定就火灾原因召开质询会议时,此时他即是法官。
第20条 “法庭”
“法庭”一词,是指依法获得授权进行公正独立审判的法官,或获得授权并正在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法官集体。
第21条 “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一词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所描述的人:
(a)[根据1957 L.N.(N.S.)1删除];
(b)马来西亚武装部队任命的军官;
(c)法官;
(d)法庭中负责调查或者负责报告法律或事实方面情况的,或负有制作、鉴定或保管档案职责的,或负有管理或者处理财产或执行司法程序职责的,或负有执行宣誓或负有解释及维持法庭秩序的官员,以及法庭特别授权实施上述职权的人;
(e)帮助法庭或者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陪审员或者估价员;
(f)受到法院或其他相应国家机关指派解决纠纷或者向其报告的仲裁员或者其他人员;
(g)依据授权,有权管理羁押他人场所的人;
(h)负有预防犯罪、报告犯罪情况、打击犯罪或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其他公共便利职责的政府官员;
(i)负有代表政府收取、接收、保管或支出任何资产,或者代表政府进行勘查、评估、签约职责的,或者负有与影响政府财政相关的征税、调查或者其他相关事项职权的,或者负有与政府财政相关制作、认证、保管职责的,或负有防止违法行为侵害政府财政利益职责的官员。并且这些执行公务的官员由政府承担费用,或者为其承担公共职责而支付酬金或者薪金。
(j)负有为乡村、城镇或地区的非宗教的公共利益而收受、接收、保管和使用财产、勘测或评估或征收捐税职责的官员,或以制作、鉴定、保管任何乡村、城镇或地区居民的任何权利确认文件为职责的官员。
【解释】1.无论是否由政府委派,凡符合上述描述规定的人都是公职人员。
【解释】2.本法典所称“公职人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理解为一个实际具有公职人员职权的人,即使他拥有这个职位在法律上存在瑕疵。
第22条 “动产”
“动产”一词指除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永久与土地附着物相连接的物之外的各种有形财产。
【例释】关于真实的、个人财产或权利的文字资料是动产。
第23条 “不当得利”与“不当失利”
“不当得利”是指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依法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不当失利”是指由于非法的原因丧失属于个人的财产。
一个人通过非法留置或者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都属于不当得利。一个人的财产以非法的形式丧失或者被非法剥夺的,都属于不当失利。
第24条 “不诚实”
任何意图获得不当得利或使他人不当失利而实施的行为,都是“不诚实”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实际产生不当得利或不当失利的结果。
【解释】在非法侵占罪或刑事性质的违背信托中,是否存在欺骗或者欺诈他人的故意,不影响该两罪名的成立。
第25条 “欺诈”
一个人实施的仅以欺诈为目的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第26条 “合理信赖”
如一个人有足够的理由不得不相信一件事情,而非其他事项,那么这个人就“有理由相信”这件事。
第27条 “妻子、员工或佣人占有的财产”
当一个人的妻子、员工或佣人为其代管财产时,依本法仍为本人占有。
【解释】被临时雇佣或在特殊场合下的具有员工或者佣人地位的人,同样是本条所称的员工或者佣人。
第28条 “伪造”
一个人将一物仿造成另一物,并企图利用被仿造物与原物的相似性欺诈他人,或明知会发生欺诈情形的,此人实施了“伪造”。
【解释】1.仿造物品与原物的相似性不是成立“伪造”的关键。
【解释】2.一人把一物仿造成另外一物,且仿造物足以欺骗他人的情形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可以推定此人是意图利用仿造物进行欺骗或明知可能会发生欺诈。
第29条 “文件”
(1)“文件”一词,指利用介质、材料、物品或者文字作品,包括磁盘、磁带、电影、音轨或者其他所有设备,通过以下方式来表达、描述或其他方式陈述:
(a)文字、数字、标记、符号、信号、记号或者其他所有用来表达、描述或陈述的;
(b)任何视频录像(包括静止和运动的画面);
(c)任何声音录音,或者任何电子的、磁性的、机械的或者其他任何录音方式录制的任何内容,包括声音、电子脉冲或者其他任何的数据。
(d)为了表达、描述或者任何方式的陈述,通过单独采用或合并使用本款(a)、(b)和(c)描述的方法,或者采用除本款(a)、(b)、(c)和(d)描述的其他方法,长距离记录、转播的;
(2)在本条中:
(a)“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和负片;
(b)“微缩胶片”指任何透明材料上载有缩小尺寸的可视图像,可以是单张或者一系列的图像,包含单片缩影胶片。
(c)“负片”指任何介质或者材料上的透明片基的负片,包括任何通过原始负片制作的透明片基负片。
【例释】书写作品是文件。
打印的、以平版印刷的或照片形式的文稿是文件。
地图、设计图、图表或素描是文件。
在木头、金属、石头或其他介质、材料或物品上的题刻是文件。
图画、绘画、图片或者卡通画是文件。
照片或者负片是文件。
电信磁带,包括远距离传输的通讯记录是文件。
照相或者其他视觉存储,包括照片记录或者其他远距离视觉传输,都是文件。
由计算机记录、储存、处理、恢复或制作的数据是文件。
【解释】用商业或者其他行业惯用的文字、数字或者符号记录或者表述的内容,尽管可能没有实际根据本条意义上的文字、数字或者符号表述,但应当视为按本条意义表述。
【例释】甲在一张汇票背面签名,该汇票根据其意愿进行了流通。根据商业惯例,背书就意味着该汇票应支付给持票人。这个背书就是一个文件,而且应当被理解在签字时就已经同时签署了“给付持票人”或相同效果的文字一样的含义。
第30条 “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以此设立、扩展、转移、限制、灭失或放弃法律权利,或据此有人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或者不具有某种法律权利的文件,或以上述内容为目的的文件,
【例释】甲在一张汇票背后签字,其背书行为的效果是将该汇票的权利转移给他人,从而使他人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背书是“有价证券”。
第31条 “遗嘱”
“遗嘱”一词,指任何遗嘱性质的文件。
第32条 行为的表述包括违法的不作为
本法中,除非上下文中已经表明相反含义,凡指行为的词都包括违法的不作为的含义。
第33条 “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一词指一个单独的行为,也指一系列的行为;“不作为”一词,指一个单独的不作为行为,也指一系列的不作为行为。
第34条 几个人共同实施的一个行为视同为当中的每一个人独自所为
为共同的目的,几个人共同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每一个参与实施犯罪的人都应当承担与其单独实施该犯罪时一样的刑事责任。
第35条 在有犯罪故意才能构成犯罪时
当一个共同的行为具有犯罪的故意才能构成犯罪时,每一个具有这种犯罪故意的共同参与者,都应当承担与其单独实施该犯罪时一样的刑事责任。
第36条 后果部分出自作为,部分出自不作为
在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或企图造成一定的后果,从而构成犯罪时,如果存在该后果部分由于作为而造成,其他部分由不作为而造成的情形,同样构成犯罪。
【例释】甲通过一方面不给乙食物,另一方面又殴打他,从而导致乙死亡,甲构成谋杀罪。
第37条 合作实施的由数个行为构成的犯罪
当一个犯罪是由数个行为构成时,任何人主动与他人合作,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数个行为中的某个行为,均构成该罪。
【例释】(a)甲和乙合谋通过多次分别小剂量投毒的方式谋杀丙。甲和乙根据合意实施了投毒,丙最终在被多次投毒后累积的毒药毒死。本案中甲和乙共谋实施谋杀,并各自实施了导致丙死亡的行为,虽然他们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但是他们都构成了谋杀罪。
(b)甲和乙是监狱一起联合值班的看守,每六个小时一班轮流看管犯人丙。甲和乙合谋每个人轮班时,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丙死亡。甲和乙在各自的值班时间内,都不给丙提供食物,丙因此饿死。本案中甲和乙都构成谋杀罪。
(c)甲是监狱看守,负责看管犯人丙,意图通过不给丙提供食物的方式将丙饿死。丙在没有进食的情况下体力大减,但还未达到饿死的程度。甲在离职后,乙接替甲,在没有与甲通谋的情况下,乙也通过不提供给丙食物的方式谋杀丙,最终导致丙死亡。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谋杀罪既遂,但因为甲乙未合谋,因此甲的行为仅构成谋杀未遂罪。
第38条 数人实施共同犯罪可构成不同的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可由于同一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
【例释】甲在受到严重挑衅的情况下袭击丙,他造成丙死亡的行为构成杀人罪而非谋杀罪。乙对丙有仇并意图杀丙,在没有受到挑衅的情况下,乙协助甲杀死了丙。本案中,尽管甲和乙共同实施了造成丙死亡的行为,但是乙的行为构成谋杀罪,而甲只构成杀人罪。
第39条 “故意”
一个人有意使用引起结果发生的方法;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使用这些方法会发生的后果,对后果发生时,就是“故意”的。
【例释】甲为了便于抢劫,在夜间对一个城镇中一所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纵火,并致人死亡。本案中,甲可能并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甚至可能会对其行为致人死亡而懊悔。但是,如果他知道他的行为可能导致有人死亡,他就是“故意”引起死亡的结果。
第40条 “犯罪”
(1)除本条第(2)、(3)两款所提及的各章和各条外,“犯罪”一词,指依本法典应受到惩罚的行为。
(2)第四章及第71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87条、第194条、第195条、第203条、第211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4条、第225条、第327条、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1条、第347条、第348条、第388条、第389条和第445条中,“犯罪”一词,指依照本法典或其他生效的法律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
(3)在第141条、第176条、第177条、第201条、第202条、第212条、第216条和第441条中,“犯罪”一词,在依其他生效法律应当受到惩罚,并且根据该法应当处以6个月以上监禁,无论是否并处罚金,与前款规定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41条~第42条 (无)
第43条 “违法”、“非法”与“依法必须做”
“违法”或“非法”适用于每一项犯罪或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会引发民事诉讼的行为。一个人未作“依法必须做”的事,就会构成“违法”。
第44条 “损害”
“损害”一词,指非法使他人身体、精神、名誉或者财产受到的危害。
第45条 “生命”
“生命”一词,除非上下文中有相反的含义,指自然人的生命。
第46条 “死亡”
“死亡”一词,除非上下文中有相反的含义,指自然人的死亡。
第47条 “动物”
“动物”一词,指除人之外的其他有生命的生物。
第48条 “船舶”
“船舶”一词,指通过水运输人或者物品的物体。
第49条 “年”与“月”
任何使用“年”或“月”的地方,都应当按照格里高利历法进
行计算。
第50条 “条”
指本法各章中冠以数词的各个部分。[1]
第51条 “誓词”
“誓词”包括法律规定的代替誓词的正式声明,以及由法律要求或授权的在公职人员面前发表的声明,或者在法庭或其他场合为举证而发表的声明。
第52条 “善意”
未尽到审慎义务实施或相信(某事),不认为是“善意”的。
第52A条 “不严重的犯罪”
“不严重的犯罪”一词指应处有期徒刑在10年以下的犯罪。
第52B条 “严重的犯罪”
“严重的犯罪”一词指应处有期徒刑在10年或10年以上的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53条 (1953年F.M.Ord.14删除)
第54条~第55条 (1957年L.N.(N.S.)1删除)
第56条 (无)
第57条 刑罚分项计罚
在分段计算刑罚时,无期徒刑应当被计算为相当于20年刑期。
第58条 (无)
第59条~第60条 (1953年F.M.Ord.14删除)
第61条~第62条 (无)
第63条~第64条 (1936年F.M.S.En.1删除)
第65条 (无)
第66条~第70条 (1936年F.M.S.En.1删除)
第71条 数罪并罚的限制
(1)当犯罪是由数个行为构成,而其中每个行为又单独构成一项犯罪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对犯罪人按两个以上的罪名进行处罚。
(2)如果某一犯罪行为在发生时有效的法律中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规定并规定分别判处刑罚,或者构成某一犯罪的几个行为分别单独构成犯罪,则对所犯罪行所判处的刑罚不应超过法院就任一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处的刑罚。
【例释】(a)甲用棍子打了乙50下,本案中,甲可能因为其整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以因每一下殴打行为而单独构成该罪。如果甲要对其每一下殴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每一下殴打判处1年监禁的话,他要被处以50年的监禁。但本案只能以整个行为作为一罪处理。
(b)但如果甲在殴打乙的时候,丙前来干涉,而甲又故意殴打丙,本案中,对丙的殴打行为并不是甲故意伤害乙的行为的一部分。因此,甲要对其故意伤害乙的行为负责,而且也应当另外为其故意殴打丙的行为负责。
第72条 对有数罪而对构成哪一罪有疑问的情况
对于数个犯罪行为按照一罪进行处罚的,在不能明确按哪一个罪名量刑的情形中,如对各犯罪行为的量刑不同的,则按照法定量刑最低的犯罪定罪量刑。
第73条~第74条 (1953年F.M.Ord.14删除)
第75条 曾犯有可处3年监禁的一种犯罪定罪后又犯罪的刑罚
曾被根据本法典第七章或第十七章的规定,判处3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人,或者曾在马来西亚其他地区、新加坡共和国或文莱国实施了与本法典第七章或第十七章规定的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被判有罪的犯罪人,如再犯上述章节中应处以3年以上刑期的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加倍处以刑罚。
第75A条 对多次严重犯罪的强制关押的刑罚
任何人已因2次以上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刑罚,且每次量刑都实际服刑至少2年以上的,其第3次和之后的犯罪,应按照强制关押制度进行处罚,且按照曾所犯罪行的最长量刑的刑期的2倍来确定具体的刑期。
第四章 一般例外
第76条 一个人受法律约束,或者由于事实上误以为受法律约束而实施的行为
一个人由于对事实理解错误而非对法律理解错误的情况下,基于善意误以为受法律约束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例释】(a)士兵甲根据其长官的命令,并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一群暴徒开枪。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法庭的工作人员甲,依照法庭的命令逮捕了乙,但经询问后发现误将丙当成了乙,从而将丙错误逮捕。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77条 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行为
法官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善意地认为自己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78条 依照法庭判决或指示实施的行为
无论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是否超越了法院的管辖权,只要行为人是善意地信任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执行的判决或裁定正在生效期,则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79条 一个人依法实施的,或由于误解事实而善意地认为依法实施的行为
一个人依法实施的行为,或由于误解事实而非误解法律善意地认为自己实施的是法律所许可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例释】甲看到了乙实施了在甲看起来是谋杀的行为,甲出于善意,行使了法律授予任何公民抓捕现行谋杀犯的权力,将乙抓住,以便将其扭送至适当的机关。虽然后来证实乙在被甲抓捕时正实施正当防卫,但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0条 合法行为中的意外事件
由于意外或者灾祸而造成的后果,即在没有犯罪意图且用合法手段,并在尽到了适当注意和谨慎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例释】甲在工作时,其手持的短斧的斧头脱落,造成其旁边的乙死亡。本案中,如甲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那么其行为是可以原谅的,不构成犯罪。
第81条 为避免其他损害,并非出于犯罪意图而实施可能产生损害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如果是没有犯罪意图,而是基于善意,为了防止或避免对其他人身或财产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解释】对事实中存在为了预防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在该紧急状况下,实施明知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正当的和可被谅解的。
【例释】(a)甲是一艘汽轮的船长,在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的情况下,他突然发现如果他不立刻停船,则一定会撞到一艘载有二三十名旅客的船乙,除非甲的船立刻转向。而如果船转向,又会对载有两名乘客的丙船造成危险。本案中,如果甲没有与丙船相撞的故意,而是善意地试图避免对乙船上的乘客带来危险,尽管甲的船撞到了丙船,且甲明知这一后果,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只要能够证明甲的积极的行为避免的危险足以原谅他对丙船造成的危险,甲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b)甲在一次救火行动中,为了防止火势蔓延,他拉倒了几座房屋。甲的行为是基于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善意。本案中,如事实证明甲所防止的损害是属于这种性质和处于这种紧急的状况下,甲的行为应当被谅解,则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2条 不满10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不满10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3条 理解力尚未充分成熟的10周岁以上不满12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10周岁以上不满12周岁的儿童,在不具有判断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4条 精神病人的行为
一个精神不健全者,在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违法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5条 醉酒作为抗辩理由
(1)除本条及第86条之外,醉酒不能作为任何犯罪的抗辩理由。
(2)如行为人以醉酒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其在被控的犯罪中,他并不知道其作为或不作为有过错或不知道他正在做什么,且符合如下情形的,抗辩成立:
(a)在未经其认同的情况下,被恶意或者被他人疏忽大意的方式造成醉酒;或
(b)被指控者在为或不为犯罪行为时或暂时性的,因醉酒而精神失常的。
第86条 醉酒作为抗辩理由成立后的后果
(1)当第85条第(2)款的抗辩成立,如被告人符合第85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无罪处理;如符合第85条第(2)款第(b)项的规定,则应根据本法第84条、《刑事诉讼法典》(593法案)第347条和第34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醉酒因素应当被考虑在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中,是否在没有醉酒这一条件下,被告人将不会实施犯罪。
(3)本条和前条的“醉酒”包含使用麻醉品或毒品后的状态。
第87条 不希望也不知道可能导致死亡或严重损害的,对方同意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无意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也不知道有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或者行为人明知此行为会使人遭受伤害仍有意为之,但被害人已满18周岁并明示或默示同意承受此伤害;或者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到伤害,而被害人又同意冒受这种伤害危险的,以上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例释】甲和乙同意互相击剑取乐。这一约定暗示双方同意承受在击剑过程中可能遭受非恶意犯规所造成的任何伤害。如果甲根据比赛规则击伤了乙,甲并未犯罪。
第88条 为对方利益,不希望导致死亡且经对方同意善意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伤害,但其行为是善意地为了被害人的利益,且被害人同意承受或同意冒受伤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无论是否造成伤害,只要意图并非致人死亡,均不构成犯罪。
【例释】甲是一名外科医生,知道对遭受痛楚的乙实施的手术可能会造成乙死亡。但是,为了乙的利益,并非意图致乙死亡并征得乙的同意后,为乙实施了手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89条 由监护人或经监护人同意善意实施的,为儿童或精神病人的利益考虑的行为
为了不满12岁的儿童或者精神不健全者的利益,由监护人或其他合法法定管理人所实施的,或经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同意,无论是明示或暗示,而实施的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对这个人造成了伤害,或行为人意图使这个人发生任何伤害,或行为人明知这样会使这个人造成任何伤害的,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不适用于:
(a)故意致人死亡,或企图致人死亡的行为;
(b)除了为防止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者治疗严重疾病或者虚弱之外,本条不适用实施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的;
(c)除了为避免死亡或严重伤害,或治疗严重疾病或者虚弱之外,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企图使人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
(d)任何教唆犯罪的行为。
【例释】甲基于善意,为了孩子的利益,在未经其孩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交给了外科医生做结石切除手术。虽然甲明知手术可能会引起孩子死亡,但并没有致孩子死亡的意图。由于甲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治病,因此甲的行为适用本条的例外。
第90条 在恐惧或误解情形下作出的同意,以及儿童或精神病人作出的同意
下列情况的同意,不构成本法典所规定的同意:
(a)由于害怕受到伤害,或者对事实有误解的情况下所做的同意;或取得同意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在因为恐惧或者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意;
(b)一个精神不健全或者在醉酒状态中,在不能辨识所同意事项的性质及其后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同意;或者
(c)除非上下文有明确相反意思,不满12周岁的人所表示的同意。
第91条 除第87条、第88条、第89条中的例外情形,经对方同意实施伤害行为构成犯罪
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的各项例外规定,不适用于无论他人是否同意均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这些犯罪的成立与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受害人的代理人是否同意无关。
【例释】给人堕胎(除根据第312条的规定外),无论是否给妇女造成伤害或意图给妇女造成伤害均独立构成犯罪,因此并非由于此种危害才能构成犯罪。即使妇女或者其监护人表示了同意流产,也不能作为证据表明此种行为合法的理由。
第92条 为对方的利益,没有取得对方同意而善意实施的行为
为了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但对他人造成了一定伤害的行为,只要受害人处于不能表示同意或无法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在实施这种有利于他的行为时又无法取得监护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尽管受害人并没有同意实施这一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本例外不适用:
(a)故意致人死亡,或企图致人死亡的行为;
(b)行为人明知会致人死亡而实施的行为,但是基于避免死亡或重大伤害或治疗严重病痛为目的的行为除外;
(c)故意致人伤害,或企图致人伤害的行为,但基于避免死亡或伤害为目的的行为除外;
(d)教唆犯罪的行为。
【例释】(a)乙从马上摔下来失去了意识。外科医生甲,善意且没有谋害乙的意图,发现必须要锯开乙的头骨才能治疗乙。甲的行为是为了乙的利益,在乙恢复判断能力之前甲为其实施的锯开头骨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
(b)乙被老虎拖走,甲在明知可能误杀乙的情况下向老虎开枪射击,但甲只是善意的为乙着想,并没有谋杀乙的意图。甲的射击造成了乙的致命伤,但是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c)甲是一名外科医生,看见一个小孩发生了事故,如果不立刻进行手术,那么这个孩子可能有生命危险。在没有时间与这名孩子的监护人商议的情况下,甲善意地为了孩子的利益,不顾孩子的哀求而实施了手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d)甲与一名小孩乙在同一间房子里,房子着火了。为了乙的利益,甲将其从房顶上扔向房下的人撑开的毯子。甲明知他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乙死亡,但是出于善意,为了孩子的利益,尽管造成了乙的死亡,但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释】第88条、第89条和第92条中的利益不包括单纯的经济利益。
第93条 善意的通知
为了被通知人的利益而善意地通知被通知人,对被通知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不构成犯罪。
【例释】外科医生甲善意地把病人乙不能继续存活的消息告诉了病人乙,乙因为受到刺激而导致死亡。虽然甲知道其通知行为可能会导致乙死亡,但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94条 受威胁被迫实施的行为
除谋杀罪和根据第六章国事罪规定应处以死刑的罪名、第6A章恐怖主义有关犯罪外,在确有死亡危险的威胁下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受到立即的死亡威胁的情况,必须不是他的本意,或行为人虽有理由知道自己将会遭受到伤害,但没有料想到伤害会达到死亡的程度。
【解释】1.某人知道抢劫团伙的存在,并非出于其本意,或者由于受到殴打威胁而参加了抢劫团伙,如果他在团伙的强迫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适用本例外规定。
【解释】2.某人被一帮抢劫团伙捉住,在有立即死亡危险的威胁下,他被迫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如一位五金工匠被迫用他的工具打开了一扇房门,以便抢劫团伙进入实施抢劫。本案适用本例外规定。
第95条 导致轻微伤的行为
如果拥有通常感觉和情绪的人都认为危害很轻微,而不予以抱怨的,则造成、企图造成或明知会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个人自卫权
第96条 个人自卫中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行使个人自卫权利中所实施的任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97条 人身和财产的个人自卫权
除第99条的限制外,任何人都具有下列权利:
(a)为保护自己或他人人身免受犯罪侵害的自卫权利;
(b)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免受盗窃、抢劫、损毁或非法入侵,或免受企图实行盗窃、抢劫、损毁或非法入侵的自卫权利。
第98条 针对精神病人行为的个人自卫权
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不成熟、精神不健全、醉酒的人实施的本属犯罪的行为,或因为认知误解不认识其行为是犯罪的,任何人都对这些行为具有自卫权,如同这些行为是犯罪时他应当具有的防卫权利一样。
【例释】(a)乙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企图谋杀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甲对乙的行为仍具有个人自卫权,就如同对乙在正常精神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自卫权利一样。
(b)甲在夜间进入一所他依法有权进入的房屋。乙出于善意,错误地把甲当成一个破门而入的强盗而加以攻击。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甲仍然对乙的攻击行为具有个人防卫权,如同乙不是在误解的情况下攻击他一样。
第99条 不得施行个人自卫权的行为
(1)公职人员因职务上的理由,善意地实施或者打算实施通常不会引起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行为,尽管严格意义上这种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对这种行为不能进行个人自卫。
(2)公职人员在善意地履行或试图履行职务行为,通常理解不会引起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虽然该职务行为严格意义上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对这种行为没有个人防卫的权利。
(3)在有机会向政府机关求助寻求保护的情况下,没有个人防卫的权利。
(4)防卫权的形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造成超过防卫目的所必需的伤害。
【解释】1.对公职人员依其职务身份实施或企图实施的行为,并不排除使用个人防卫的权利,除非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公职人员。
【解释】2.对一个根据公职人员的指示而实施或打算实施的行为,并不排除使用个人防卫的权利,除非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执行公职人员指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说明了其有权实施这种行为,或者他有书面许可,经要求即出示了这种书面许可。
第100条 当行使人身的个人自卫权适用范围扩大至致对方死亡
除前条所列的各项限制,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对人身的个人自卫权适用范围可以扩大至致对方死亡:
(a)根据通常的理解,会引起死亡危险的暴行;
(b)根据通常的理解,会引起严重伤害的暴行;
(c)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
(d)意图实施违反自然的性交而实施暴力;
(e)意图绑架或诱拐而使用暴力;
(f)意图非法拘禁他人而使用暴力,而被害人所处境地使他无法向政府机关求援的情况下。
第101条 当行使人身的个人自卫权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死亡外的任何损伤
非前条所列的犯罪行为,对个人自卫权的行使,不适用于故意致加害人死亡的情形。但是除第99条限制外,可以适用于故意致加害人死亡之外的任何伤害。
第102条 人身个人自卫权的开始与继续
人身自卫权,从企图或威胁实施犯罪引起人身合理恐惧时开始,即使该犯罪尚未实施;并且只要这种威胁人身的恐惧继续存在,这种个人防卫权利也就继续存在。
第103条 当财产的个人自卫权适用范围扩大到至对方死亡
除了第99条的各项限制外,对财产的个人自卫权的行使,对符合下列规定的犯罪,适用于故意致加害人死亡或任何其他伤害的情况:
(a)抢劫;
(b)夜间侵入住宅;
(c)对为居住或保存财产使用的房屋、帐篷或船只,放火烧毁的;
(d)根据通常的理解,如不行使个人防卫权将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对盗窃、损毁或者侵入房屋的行为。
第104条 当行使财产的个人自卫权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死亡外的任何损伤
如引起个人自卫权利行使的犯罪或犯罪未遂是盗窃、毁损或非法入侵,但不属于第103条所列的各种情形的,该项权利的形式不适用于故意致人死亡。但除第99条限制外,适用于除致犯罪人死亡意外的任何伤害。
第105条 行使财产的个人自卫权的开始与持续
(1)行使财产的个人自卫权,从财产受到威胁的合理的恐惧发生时开始。
(2)对盗窃罪行使个人自卫权,可以持续到犯罪人携带财务逃匿或获得政府机关的协助或财务被追回前。
(3)对抢劫罪行使个人自卫权,只要犯罪人已经或企图致人死亡、伤害或非法限制人身或上述威胁继续存在,该个人自卫权就可一直持续。
(4)对非法侵入罪和毁损罪,只要非法侵入行为和毁损行为存在,该个人自卫权就可一直持续。
(5)对夜间侵入住宅罪,只要开始侵入房屋的情况持续存在,则该个人自卫权就可一直持续。
第106条 当无辜者有受损伤风险时针对致命攻击者的个人自卫权
对一个可能引起死亡的攻击行为,如果防卫者为了有效地进行防卫,不得不冒着使一个无辜者受到伤害的风险时,私人自卫权可以扩大到这样的冒险情形。
【例释】甲遭到一群企图谋杀他的歹徒的袭击。他若不向歹徒开枪,便不能有效地行使其私人自卫权;而若向歹徒开枪,又有伤害到混在歹徒中的小孩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甲因为开枪而伤害到了小孩,甲不构成犯罪。
第五章 教唆犯罪
第107条 教唆
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教唆他人实施某一行为:
(a)鼓动别人去实施某一行为;
(aa)命令他人实施某一行为;
(b)要约一个或多个人共谋实施某一行为,并按照预谋实施某一作为或一个非法的不作为的行为;
(c)用作为或非法的不作为的方式,故意协助他人实施某一行为。
【解释】1.一个人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或对必须说明的重要事实做故意隐瞒,促成或引起,或企图促成或引起,一个犯罪行为的完成,应视为教唆犯实施该犯罪。
【例释】甲是一名公职人员,法庭授权他逮捕丁。乙明知事实真相,但故意告诉甲说丙是丁,有意使甲错误的逮捕了丙。本案中,乙以教唆行为帮助了甲对丙的逮捕。
【解释】2.无论任何人,在一个行为实施之前或在实施时,为完成该行为而做的任何作为,最终帮助了该行为的完成的,应当认定是协助该行为的作为。
【解释】3.任何策划实施某一行为的人就是指挥实施该行为的人。
【例释】某甲,是有组织犯罪团伙乙的头领,策划让丙和丁去绑架戊。甲构成教唆罪。
第108条 教唆犯
教唆实施犯罪的,或教唆一个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并与教唆人具有相同的意图或认识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教唆犯。
【解释】1.教唆人虽然没有作为的义务,但如教唆实施非法的不作为,可构成教唆罪。
【解释】2.教唆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所教唆的行为已经实施,或该犯罪所成立的必要的后果已经产生。
【例释】(a)甲鼓动乙谋杀丙,乙拒绝。甲构成教唆乙谋杀的教唆罪。
(b)甲鼓动乙谋杀丙,乙按照教唆捅伤了丙。丙后来恢复了健康,甲构成教唆乙谋杀的教唆罪。
【解释】3.被教唆者不必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具有与教唆人相同的犯罪意图或认知,或具有任何犯罪的意图或认知。
【例释】(a)具有犯罪故意的甲,教唆一个孩子或精神病人实施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如果由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具有和甲同样犯罪故意的人实施,将构成犯罪时,无论该教唆的行为是否被实施,甲都构成教唆罪。
(b)甲有谋杀丙的故意,因此教唆一个不满7周岁的儿童乙实施一个致丙死亡的行为。乙在甲的教唆下实施了该行为,并造成丙死亡。本案中,乙虽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甲应当受到如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谋杀罪时一样的处罚,甲应处以死刑。
(c)甲教唆乙对一所住宅纵火,乙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识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意义,从而实施了这一纵火行为。本案中,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甲构成教唆向住宅纵火的犯罪,应当按照该罪的规定进行刑罚处罚。
(d)甲意图实施盗窃,便教唆乙把属于丙的财物拿走。甲诱骗乙说该财物实际属于甲,乙善意地相信了甲,认为该财物属于甲,从而将该财物从丙处拿走。乙由于受到误解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盗窃,也不构成盗窃罪。但甲构成教唆盗窃的犯罪,应受乙所构成盗窃罪一样的刑罚处罚。
【解释】4.教唆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该教唆犯罪的行为进行教唆的,也同样构成犯罪。
【例释】甲教唆乙去教唆丙谋杀丁。乙按照甲的教唆,去教唆丙谋杀丁;由于受到乙的教唆,丙实施了谋杀行为。乙应该以谋杀罪处罚;丙也应受同样的处罚。
【解释】5.事前有预谋的犯罪,不要求实行犯与教唆犯共同预谋犯罪,只要实行犯参与犯罪计划的实施就足够了。
【例释】甲和乙预谋毒杀丁,双方一致同意由甲实施投毒。乙随后将预谋告诉了丙,但只提到是一个第三者投毒,并没有说明是甲。丙答应找来了毒品并交给了乙,以便按照解释的预谋计划使用毒品。甲实施了投毒行为,丁死亡。本案中,甲和丙虽未在一起预谋杀丁,但丙确已参加了这个预谋计划的实施,以致丁被谋杀。因此,丙符合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按照谋杀罪定罪量刑。
第108A条 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境外人员犯罪
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构成犯罪的,该教唆属本法典意义内的犯罪。
【例释】甲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一个在爪哇的外国人在爪哇实施谋杀。甲构成教唆谋杀罪。
第109条 教唆犯罪没有明文规定刑罚的,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的刑罚处罚
教唆任何犯罪的任何人,如所教唆的行为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本法典对该教唆行为没有规定刑罚时,应对教唆人按所教唆的犯罪的刑罚处罚。
【解释】当一个行为或者犯罪是由于教唆,或为了共谋,或由于构成教唆的帮助而实施的,该行为或犯罪被认为是教唆的结果。
【例释】(a)甲向公职人员乙进行贿赂,作为乙在执行公务时对甲给予照顾的酬谢。乙接受了该贿赂物品。本案中,甲构成了第161条所规定的帮助犯。
(b)甲教唆乙提供虚假证明,乙受到了甲的教唆指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甲构成所教唆该罪的罪,应当与乙接受同样的刑罚。
(c)甲和乙共谋毒杀丙,甲按照预谋,找来了毒药并交给了乙,乙将完成投毒。随后,乙按照预谋在甲不在场时对丙投毒,致丙中毒死亡。本案中,乙构成谋杀罪,甲构成以共谋构成教唆,同样应以谋杀罪进行处罚。
第110条 被教唆人与教唆犯具有不同的犯罪意图时教唆的刑罚
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如果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与教唆者教唆的犯罪意图及理解不同时,对教唆者应如同被教唆者按照被教唆的意图和理解实施了教唆的犯罪一样,给予刑罚处罚。
第111条 当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与被教唆的行为不相同时教唆犯的责任
当教唆的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不同时,则对教唆犯应以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处的刑罚相同的方式和相同的程度论处,就如同他直接教唆实施该犯罪一样。但以所实施的行为是该项教唆可能出现的结果并在该教唆的影响下实施,或者为了形成教唆而提供了帮助或者实施了预谋为限。
【例释】(a)甲教唆儿童乙把毒药放到丙的食物中,并且将毒药交给了这个儿童。然而,乙却误将毒药投放到了丙的食物旁边的丁的食物中。本案中,如果乙的行为是在甲的教唆影响下实施的,而且教唆行为可能引起乙实施这样的行为,那么,甲应如同他曾经教唆乙把食物投放到丁的食物中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b)甲教唆乙放火烧丙的房屋。乙不仅对房屋放了火,同时还盗窃了丙房屋内的财物。本案中,甲虽构成教唆放火烧住房的犯罪,但不构成教唆盗窃的犯罪。因为盗窃属另一类犯罪,不是放火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
(c)甲教唆乙和丙在半夜闯入一所住宅进行抢劫,并为他们的抢劫提供了武器。乙和丙闯入住宅时,遇到了丁的反抗,便将丁杀死了。本案中,如果谋杀行为是甲教唆可能引起的结果,则甲应以谋杀罪受到处罚。
第112条 教唆犯对教唆的行为和被教唆人实施的相关犯罪应当承担刑罚责任
根据第111条,教唆犯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如果是所教唆的行为之外的行为,并且又单独构成一个不同的犯罪的,那么教唆犯就应当对每个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释】甲教唆乙使用武力抗拒公务人员的扣押。乙在进行抵抗时,又故意致执行扣押的公务人员重伤。本案中,乙实施了反抗扣押和故意重伤两个犯罪行为,应以两罪并处刑罚。如果甲明知乙在抗拒扣押时可能会故意伤害扣押的公务人员并造成重伤,那么,甲也应当就两罪分别处以刑罚。
第113条 犯罪产生于被教唆的行为但与教唆犯的意图不相符时教唆犯的责任
教唆人以追求特定的后果为目的而教唆实施的行为,而被教唆人的实际行为却造成了与教唆人所追求的目的不同的后果。如果教唆人明知所教唆的行为会造成这样的后果,那么,教唆人就应该对该后果如同他意图教唆造成的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例释】甲教唆乙重伤丙,乙受到甲的教唆后,袭击了丙并造成丙重伤后死亡。本案中,如果甲明知所教唆的行为会造成重伤,并可能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甲应当按谋杀罪处罚。
第114条 实施犯罪时教唆犯在场
即使不在现场,也应作为教唆犯罪予以处罚的教唆犯,如果他教唆的犯罪或行为是他在现场时被实施的,应视为他亲自实施了这个行为或犯罪。
第115条 教唆可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
对教唆实施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如果所教唆的犯罪尚未实施,而本法典对这种教唆行为的刑罚又无明文规定的,则应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所教唆的犯罪已经被实施,并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的,教唆人应被处14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释】甲教唆乙去谋杀丙,但乙尚未实施谋杀(如乙谋杀了丙,则乙应当被判处死刑)。因此,甲应当被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甲的教唆造成了乙对丙的伤害,甲应当被判处14年以下的监禁,并处以罚金。
第116条 教唆可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
教唆实施应处以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如该犯罪尚未实施,而根据本法典,对于这种教唆犯罪的处罚又无明文规定的,应按照该犯罪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具体刑期,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4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犯该罪的法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如果教唆人或被教唆人是以防止该项犯罪为职责的公务人员,那么,按照该罪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具体刑期,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2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犯该罪的法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例释】(a)甲向公职人员乙行贿,作为乙在执行公务时对甲关照的报酬。尽管乙拒绝接受该贿赂,但甲仍然构成本条之罪。
(b)甲教唆乙做伪证。如果乙没有做伪证,甲仍然构成本条规定的罪名,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c)甲是一名警察,他的职责是防止抢劫,但他却教唆他人实施抢劫。本案中,尽管抢劫未遂,但甲仍应当被判处抢劫罪最高法定刑期的1/2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d)乙教唆甲实施抢劫,而甲是一名负有防止抢劫犯罪的警察。本案中,甲虽然未实施抢劫,乙也应当被判处抢劫罪最高法定刑期的1/2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第117条 教唆公众或者超过10人的聚众犯罪
教唆一般公众,或10人以上的团伙或集体实施犯罪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罚。
【例释】甲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煽动一个拥有10人以上成员的教派在约定的日期和地点聚集,以在聚集和游行之时趁机对另外一个敌对教派的成员进行袭击。甲构成本条所规定之罪。
第118条 隐瞒去实施可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的计划
无论任何人,企图对一个应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该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的,用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故意隐瞒这一犯罪的计划,或故意对该犯罪计划做虚假陈述的,如该犯罪已经实施的,应判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该犯罪尚未实施的,应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上述两处情形,均应并处罚金。
【例释】甲明知抢劫团伙计划要对乙地实施抢劫,但故意向警方提供虚假的信息,说抢劫团伙计划要抢劫丙地,误导警方到与实际实施犯罪的相反的方向进行部署,从而便利了这一犯罪的实施。如果抢劫团伙按计划在乙地实施了抢劫,甲应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处罚。
第119条 公职人员隐瞒去实施其职责应阻止的犯罪的计划
任何公务人员,根据其职务必须制止的犯罪,但故意为该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为该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的,以作为或非法的不作为,故意隐瞒该犯罪计划,或故意对该犯罪的计划做虚假的陈述的,如该犯罪已经实施,则应按照为该犯罪所规定的刑期,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2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犯该罪的法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如该犯罪依法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的,则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该犯罪尚未实施,按照该犯罪所规定的刑期,应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4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犯该罪的法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例释】甲是一名警察,依法应当对其掌握的一切关于企图实施抢劫的情况提出报告。甲明知乙企图实施抢劫,但却不报告,意图为乙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本案中,甲以非法的不作为隐瞒了乙的犯罪企图,应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20条 隐瞒去实施可判处监禁的犯罪的计划
企图向一个应处以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实施提供方便,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为该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仍然用作为或非法的不作为的方式,故意隐瞒实施该犯罪的计划,或对该犯罪计划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如该犯罪已经实施,应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4以下的有期徒刑;如该犯罪尚未实施的,处以该犯罪最高刑期的1/8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犯该罪的法定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第五A章 刑事共谋
第120A条 刑事共谋的定义
2人或2人以上,协商实施或促成如下行为时,该协商称之为刑事共谋:
(a)实施一项非法行为;或
(b)利用非法手段从事一项并不违法的行为,这样的协议构成刑事共谋。
但是,除为了实施犯罪而达成的协议外,其他协议不构成刑事共谋。除非协议的一方或者数方在实施协议时实施了协议约定以外的一些行为。
【解释】1.究竟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非法行为,还是该行为对协议的目的而言仅仅是一个偶然的结果,都无关紧要。
【解释】2.在实施犯罪需要必要的特殊情况及条件的情况下,当犯罪实施者中的部分人不知道所实施的犯罪,而犯罪成立的,这些人不构成刑事共谋,除非证明该人与至少一名其他同伙意图或明知在实施该犯罪的时间和地方存在犯罪构成必要的特殊情况及条件。
【例释】(a)如果甲和乙约定在马来西亚境内开展一系列爆炸活动,但任何一方都没有为了履行约定而采取诸如购买硝酸铵或其他制作炸弹的材料的行为,尽管未确定爆炸目标,也未尝试爆炸,但是两人均已构成了刑事共谋。
(b)甲故意并明知地加入了由乙、丙、丁构成的一个旨在向平民实施一定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团伙,该团伙向平民实施诸如袭击、谋杀或者恐怖活动的犯罪,并且至少有一名成员有通过实施监视目标或者携带攻击性武器来进行犯罪计划。只要甲、乙、丙、丁四人中的一人开始实施犯罪计划,则四人均构成袭击平民目标、实施谋杀和恐怖活动的刑事共谋。
(c)甲和乙共谋通过在投标文件中虚报产品价格的方式,与政府签订合同欺骗政府。甲和乙企图向政府隐瞒真实的产品价格。甲和乙任何一个人在起草虚假的投标文件,或者实施为了促成该计划实施的其他行为时,甲乙都构成了欺诈政府的刑事共谋。
(d)甲、乙和丙计划欺诈地和滥用签证、许可证和其他文件,为马来西亚的恐怖主义活动提供特定的便利。在三人中的一人开始实施履行该计划的活动,诸如获得签证或其他制作虚假文件的材料开始,三人均构成了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支持的刑事共谋。
第120B条 刑事共谋的刑罚
(1)任何人参与一个应处死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刑事共谋,如在本法典对该共谋的刑罚无明文规定的,应以教唆实施该罪一样予以处罚。
(2)在遵守第(3)款的前提下,除上述刑事共谋外,参与其他刑事共谋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二者并处。
(3)如果实施某项犯罪是某刑事共谋的目的,而该犯罪是根据1955年《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未成人犯罪的,对该未成年人的刑罚不超过该法规定的最高量刑。
第六章 国事罪
第121条 发动或企图发动战争,或者教唆发动战争反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
任何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发动战争,或企图发动战争,或教唆发动战争的,应当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1A条 危害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人身的犯罪
无论任何人,试图、设计、创造、图谋或意图造成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以及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的后裔或继承人的死亡或者受伤或者被囚禁的,应当处以死刑,并处罚金。
第121B条 危害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职位的犯罪
任何人图谋、构思或企图废黜或罢黜马来西亚主权的最高元首或者废黜或罢黜统治者、继承者或继任者,或废黜或罢黜马来西亚州元首,或通过向马来西亚政府或马来西亚州政府使用刑事暴力或展示刑事暴力进行威慑的,应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1C条 教唆实施第121A条或121B条的犯罪
任何人教唆实施了本法典第121A条和第121B条所规定的犯罪的,按教唆实施的犯罪同样的罪名及刑罚进行处罚。
第121D条 对第121条、第121A条、第121B条或121C条的犯罪信息负有报告义务而故意不作为
任何人明知和应当知道第121条、第121A条、第121B条或第121C条所列的犯罪已经被实施,而故意不报告其依法有责任报告的有关该犯罪的信息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21E条 摧毁国徽等
(1)任何人出于不尊重任何国徽或他国国旗的目的,故意毁坏、损伤、实质性的污染、烧毁、在地板上或地面上放置、践踏、亵渎、摧毁、侮辱或质疑任何国家国徽或他国国旗的,应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任何人使用、承认或宣扬使用任何宣称代表马来西亚的旗帜,如该旗帜非根据1963年《防止国徽和名称不当使用法附表》(第414号法案)所列明的旗帜,或者使用、承认或宣扬使用任何宣称代表马来西亚各州的旗帜,该旗帜非根据各州立法规定的州旗的,应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为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国徽”指1949年《国徽(展示控制)法》(第193号法案)所规定的含义。
第122条 募集武器等图谋发动战争反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
任何人以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进行或准备战争为目的,招募人员、筹集武器或弹药,或以其他方法准备进行战争的,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3条 故意隐藏以促成发动战争的计划
无论任何人,以作为或非法的不作为的方式,隐瞒或企图隐瞒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元首进行战争的阴谋计划,以便为实施该阴谋计划或明知会为实施该阴谋计划提供便利的,处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4条 袭击国会议员等企图强迫或控制任何合法政权的运转
无论任何人,企图诱使或者迫使任何国会成员,或立法机构成员,或国家行政委员会成员,以任何方式行使或者不行使其合法权利;使用暴力或非法限制,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企图非法限制任何国会成员、立法机构成员、国家行政委员会成员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4A条 (1939年F.M.S.En.13删除)
第124B条 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活动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方式,实施有损议会民主制的犯罪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C条 实施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活动未遂
任何人企图实施有损议会民主制的行为,或已经实施了有损议会民主制的预备行为的,应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D条 印刷、出版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等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方式,实施印刷、出版、销售、发行、传播或复制任何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应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能向法庭证明,在案件中嫌疑人被指控印刷、出版、销售、发行、传播或复制的文件或者出版物,未经其授权、同意或知道犯罪情况,也没有疏忽大意或者未尽合理注意的情况发生,他无从知晓该也没有理由去怀疑文件或者出版物的性质的,不应当以本条所规定的罪名论处。
第124E条 持有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1)任何人,没有合法的理由的情况下,持有任何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或这些出版物的摘要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实,否则本条第(1)款中所称的文件或出版物应被推定为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在根据本条起诉某人犯本罪中,如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应当认定该人明知这些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及其性质。
如能向法庭证明如下情况的,则不构成本罪:
(a)他未注意所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和性质;及
(b)在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时候,在特殊情况下,他没有时间去合理相信或者合理怀疑该文件或出版物是否是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第124F条 进口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1)任何人进口或者企图进口或者教唆进口任何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或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持有任何这些文件或出版物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实,否则本条第(1)款中所称的文件或出版物应被推定为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在根据本条起诉某人犯本罪中,如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应当认定该人明知这些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及其性质。
如能向法庭证明如下情况的,则不构成本罪:
(a)他未注意所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和性质;及
(b)在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时候,在特殊情况下,他没有时间去合理相信或者合理怀疑该文件或出版物是否是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第124G条 张贴标语等
任何人粘贴或者分发任何布告、通知或者文件,含有煽动暴力或者鼓吹通过暴力对抗法律或者合法命令的,或有可能导致破坏公共治安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H条 散布信息
任何人通过口头或者报纸、期刊、书籍、发行或者其他印刷品等书面方式,或者其他包括电子方式的形式煽动暴力或者鼓吹通过暴力对抗法律或者合法命令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I条 散布虚假报告
任何人通过口头或者在报纸、期刊、书籍、发行或者其他印刷品上的书面方式,或者其他包括电子方式的形式散布虚假报告或者做虚假声明,可能会造成公众恐慌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J条 接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1)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成员或负责人,或任何组织的代理人收到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需立刻将这些文件或出版物移交给警方;如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成员或负责人,或任何组织的代理人未按规定提交的,或除非警长以上警官授权其无须移交的,与他人就有关文件或出版物进行交流,或对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发行或造成发行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实,否则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文件或出版物应被推定为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在根据本条起诉某人犯本罪中,如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应当认定该人明知这些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及其性质。
如能向法庭证明如下情况的,则不构成本罪:
(a)他未注意所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内容和性质;及
(b)在其持有、携带、控制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的时候,在特殊情况下,他没有时间去合理相信或者合理怀疑该文件或出版物是否是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或出版物。
第124K条 敌特破坏
任何人通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实施敌特破坏的,应处无期徒刑。
第124L条 敌特破坏未遂
任何人实施敌特破坏罪未遂,或者为实施敌特破坏罪做准备的,应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4M条 间谍罪
任何人通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实施间谍罪的,应处无期徒刑。
第124N条 间谍罪未遂
任何人实施间谍罪未遂,或者为实施间谍罪做准备的,应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发动战争反对与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结盟的任何政权
无论任何人,与马来西亚元首之敌对国家结盟,或与马来西亚政府的联盟或处于和平状态的任何国家进行战争、企图进行战争或者帮助进行战争的,应处无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第125A条 包庇或企图包庇在马来西亚境内反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的任何人或居住在交战国或交战状态下边疆地区的武装人员
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无论是在马来西亚或在与马来西亚交战实体,或者对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具有实际敌对的实体的领域内或其他地方的,包庇或者企图包庇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的敌人的,应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第126条 在与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和平相处的任何国家边疆上从事掠夺
无论任何人,在与马来西亚元首之敌结盟,或者与马来西亚元首结盟或者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领土上进行抢掠,或准备实施抢掠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进行抢掠所使用的或准备使用的以及抢掠来的财产,应予以没收。
第127条 接受第125条和第126条中提及的通过战争或掠夺取得的财产
无论何人,明知是由于犯第125条和第126条所列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而接受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接受的财产。
第128条 公职人员故意允许其羁押下的国事犯或战犯逃逸
无论何人,在作为负有看管国事犯或战俘责任的公职人员时,故意让犯人从监禁地逃脱的,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9条 公职人员过失致使其羁押下的国事犯或战犯逃逸
无论何人,在作为负有看管国事犯或战俘责任的公职人员时,由于过失让犯人从监禁地逃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条 帮助国事犯或战犯逃逸、提供救济或者包庇
无论何人,故意协助或援助国事犯或战俘从合法的羁押中脱逃的;营救或企图营救该被羁押人的;窝藏或隐匿从合法的羁押中脱逃的该类被羁押人的;或在重新俘获时实施或企图实施抗拒的,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国事犯或战俘,经宣誓后可准许其在马来西亚特定区域内自由活动,但若超越该地区的,则认为是从合法羁押中脱逃。
第130A条 本章解释
(a)“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活动”指由一个人或一群人所计划的,试图通过暴力或违宪的方式推翻或破坏议会民主的活动。
(b)“有损议会民主制的文件和出版物”指任何该文件和出版物的主要目的或部分目的有如下倾向:
(aa)鼓动针对马来西亚的人或财物的有组织的暴力;
(bb)支持、宣扬或鼓吹任何有损马来西亚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稳定或恢复的行为,或煽动暴力或者鼓吹通过暴力对抗马来西亚的法律或者合法命令的;
(cc)邀请、请求或要求支持或者为账户收集、捐献、缴付或者捐赠无论是资金或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于或用于实施一定行为的人或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已经实施的一定的行为,该行为应是有损马来西亚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稳定或恢复的行为,或煽动暴力或者鼓吹通过暴力对抗马来西亚的法律或者合法命令的。
(c)“间谍”指通过隐秘的或非法的方式获取有损马来西亚安全或利益的敏感信息。
(d)“基本服务”包括:
(aa)供水服务;
(bb)供电服务;
(cc)公共医疗服务;
(dd)银行和金融服务;
(ee)消防服务;
(ff)监狱服务;
(gg)邮政服务;
(hh)通讯服务,包括通讯基础设施;
(ii)电报服务;
(jj)广播服务,包括电台服务和电视服务;
(kk)口岸、码头和海港服务及企业;
(ll)陆海空公共交通服务;或
(mm)燃料和润滑油的大规模配送。
(e)“包庇”包括为被庇护人提供居所、饮食、钱及衣物;或由除政府医院的雇员之外的人向被庇护人提供药品、绷带、外科敷料或其他受伤人员需要的辅助器材的;或提供武器、弹药或运输,或协助被庇护人躲避抓捕的。
(f)“无期徒刑”指(任何成文法中有权机关作出大赦、死刑缓期执行、缓刑、免除刑罚等的,以该法规定为准)对犯罪人实施监禁,其刑期直到其死亡。
(g)“出版物”包括所有文字、图画或其他印刷品,以及其性质上与文字、图画或其他印刷品类似的物体,无论该物体是否含有可以阅读的内容,或者其形状如何及是否有其他可以暗示文字或者思想的形式,无论是任何录音或复制件,或者翻译件和复制品,或者以上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实质性翻译品或者复制品。
(h)“敌对破坏”指:
(aa)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意图致使以下伤害的:
(ⅰ)为了敌对势力或者外国组织的利益的;
(ⅱ)针对国防或者战争需要的房产或者设施设备的;或
(ⅲ)针对基本服务的;或者
(bb)故意生产国防或战争需要或者国防预备的有缺陷的物品。
(i)“敏感信息”指具有任何含义如下内容的文件、信息或内容:
(aa)与内阁、内阁会议和州执行委员会相关的;或
(bb)与主权、国家安全、国防、公共秩序、马来西亚的根本公共利益和国际关系相关的,无论是否由各部长、州务大臣、州首席部长或者任何由部长制定的官员分级为“最高机密”、“机密”、“保密”、“限制”。
第六A章 恐怖主义有关犯罪
第130B条 本章相关解释
(1)本章中,
“实体”指自然人、组织、信托、合伙或者基金;
“爆炸装置或者其他致命装置”指:
(a)爆炸或者燃烧武器,或者被设计用来或具有致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害的设备;或
(b)被设计用来或具有致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害的设备,这种设备通过释放、散布或挤出有毒化学、生物药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放射性物质或射线以达上述目的。
“包庇”包括为被庇护人提供居所、饮食、钱及衣物;或由除政府医院的雇员之外的人向被庇护人提供药品、绷带、外科敷料或其他受伤人员需要的辅助器材的;或提供武器、弹药或运输,或协助被庇护人躲避抓捕的。
“无期徒刑”指(任何成文法中有权机关作出大赦、死刑缓期执行、缓刑、免除刑罚等的,以该法规定为准)对犯罪人实施监禁,其刑期直到其死亡。
“船主”,与船舶相关,指船主或当时在控制或者管理船舶的人(港口主或领航员除外)。
“控制人”与飞机相关,指飞机的所有人或当时在控制或者管理飞机的人。
“财产”指:
(a)任何形式的可以获得的资产,无论是物质的或者是非物质的,动产或者是不动产,有形的或者无形的;或
(b)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或资料,包括电子或数字的,与该资产的所有权或利益相关的证明,包括银行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支票、公家支票、股份、有价证券、债权、汇票或者信用证。
“恐怖主义资金犯罪”指根据第130N条、第130O条、第130P条或第130Q条所构成的犯罪。
“恐怖分子”指实施如下行为的人:
(a)实施或企图实施任何恐怖活动的;或
(b)参加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便利实施恐怖活动,包括根据2001年《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资金法案》第66B条和第66C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恐怖实体”指由恐怖分子或者恐怖组织控制或者拥有的实体,包括这些实体的联合。
“恐怖组织”指:
(a)组织目标中具有至少一个为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的实体;或
(b)根据2001年《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资金法案》第66B条和第66C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恐怖财物”指:
(a)实施恐怖活动所获得的收益;
(b)已被用于,或正在用于,或有可能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财产;
(c)已被用于,或正在用于,或有可能用于恐怖分子、恐怖实体或者恐怖组织的财产;
(d)由恐怖分子、恐怖实体或者恐怖组织所有或者控制的财产,包括由这些财产衍生的或者产生的基金;或
(e)为支持恐怖分子、恐怖实体或恐怖组织而收集的财产,或为了资助恐怖活动而收集的财产。
(2)为实现本章立法之目的,“恐怖活动”指在马来西亚境内或者境外所实施的如下活动,或威胁实施的如下活动:
(a)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但不符合第(4)款的行为或者威胁;
(b)为了实现政治、宗教或者意识形态的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或者威胁;
(c)意图或者被认为应当意图实施的如下行为或者威胁:
(ⅰ)胁迫公众或部分公众;或
(ⅱ)影响或者强迫马来西亚政府或者马来西亚州政府,以及其他政府或者国际组织实施某行为或者不实施某行为。
(3)如一个行为或威胁使用如下行为,则构成本款规定的情形:
(a)涉及对他人的严重身体伤害;
(b)危及他人生命;
(c)致人死亡;
(d)造成对他人健康的严重危险,或对公众健康的严重危险,或对部分公众健康的严重危险;
(e)涉及严重的财产破坏;
(f)涉及使用枪械、爆炸物或者致命装置的;
(g)涉及向环境或者区域环境释放或者使公众或者部分公众分布或者暴露于:
(ⅰ)任何危险的、高危的、放射性的或有害的物质中;
(ⅱ)任何有毒化学品;或
(ⅲ)任何细菌性或者其他生物性制剂或毒素中。
(h)设计或干扰,或者严重影响与通讯基础设施、银行或金融服务、公共服务、交通服务和其他关键性基础设施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系统或者服务器系统。
(i)设计或干扰或者严重影响关键紧急处置服务系统,如报警、民防或者医疗服务系统。
(j)涉及侵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
(k)涉及所有各种从(a)~(j)的具体行为的组合,以及根据1984年《航空犯罪法》规定的各种构成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
(4)如一个行为或威胁使用如下行为,则构成本款规定的情形:
(a)宣言、抗议、反对或者罢工行为;及
(b)未意图:
(ⅰ)造成他人严重的身体伤害;
(ⅱ)危及他人生命;
(ⅲ)致他人死亡;或
(ⅳ)造成对他人健康的严重危险,或对公众健康的严重危险,或对部分公众健康的严重危险。
(5)为了使用第(2)款:
(a)提及的人或者财物包括在任何地方,马来西亚境内或者境外的任何人或者财物;及
(b)提及的公众包括除马来西亚之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众。
打击恐怖活动和支持恐怖活动的行为
第130C条 实施恐怖活动
(1)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实施了恐怖活动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罚:
(a)如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需确定某物质或者某物体是否属于武器,是否危险、有放射性或者有害,或者属于有毒化学物质或生物、细菌性制剂的,需要有合适的机关对该物质或者物体是否属于武器,是否危险、有放射性或者有害,或者属于有毒化学物质或生物、细菌性制剂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才能作为事实证据加以使用。
第130D条 为恐怖组织提供设备
任何人故意为下列实体提供或者供应任何爆炸物或者致命物的,应处无期徒刑,或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恐怖组织;
(b)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或
(c)其他人用于恐怖组织或恐怖组织成员,或使恐怖组织或恐怖组织成员收益。
第130E条 招募恐怖组织成员或参加恐怖活动
任何人故意招募,或同意招募他人成为恐怖组织成员,或参加恐怖活动的,应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F条 为恐怖组织及参加恐怖活动的人员提供训练和指导
任何人故意为恐怖组织成员或参加和准备参加恐怖活动的人员提供下列训练和指导,或同意提供下列训练和指导的,应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制作或者使用爆炸装置或其他致命装置;
(b)实施恐怖活动;或
(c)进行军事训练或者运动。
第130G条 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煽动、鼓动或募集财物
任何人故意实施如下行为的,应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煽动或者鼓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b)煽动或者鼓动参加恐怖组织的;
(c)为恐怖组织的利益或实施恐怖活动而募集财产的。
第130H条 为支持恐怖活动而提供便利
任何人,出于本章规定的犯罪目的,以如下身份实施如下行为的,应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建筑物、房屋、房间或场所的所有人、占有人、承租人或管理人,故意允许他人在其建筑物、房屋、房间或场所内为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开会的;
(b)船舶的船主、租船主、承租人、控制人、船舶的代理人、船舶控制人的代理人,或飞机的机主、租机主、承租人、控制人、飞机的代理人、飞机控制人的代理人,允许其船舶或者飞机用于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的;或
(c)任何被用于通过技术手段记录、讨论或者召开会议的设施或者设备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控制人,故意允许这些设施或者设备被用于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的。
第130I条 指导恐怖组织的活动
任何人,故意指导恐怖组织的活动的,应处:
(a)如恐怖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J条 为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召集或给予支持
(1)任何人故意以任何方式召集或者支持如下活动,应处无期徒刑或3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并没收用于或者准备用于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全部财产:
(a)任何恐怖组织;或
(b)任何恐怖活动。
(2)为实现本条第(1)款的目的,“支持”包括如下行为:
(a)为恐怖组织成员提供或者预备伪造的或者虚假的旅行用文件;
(b)为恐怖组织提供或者预备任何有利于与恐怖组织有关联的事务或为使其受益的技能或者专业技术;
(c)为与恐怖组织有关联的事务或为使其受益,进入某一国家或者在该国逗留的;
(d)成为恐怖组织的成员或公开宣称为恐怖组织成员的;
(e)为促进恐怖组织活动而安排或管理会议或提供协助的;
(f)为便利恐怖活动的实施或实施恐怖活动,使用或持有一定财产的。
第130K条 包庇参与恐怖活动的人员
任何人包庇、阻止、干扰或干涉对任何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如下身份的人的逮捕的,应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a)已经实施了或者正在计划实施或有可能实施恐怖活动;或
(b)是恐怖组织的成员的。
第130KA条 恐怖组织成员
任何人,如其是恐怖组织成员的,应处无期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L条 刑事共谋
(1)何人与在马来西亚境内的他人共谋,在马来西亚境外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根据本章规定应当认定构成犯罪的,则视为在马来西亚境内进行了一项实施该行为的刑事共谋。
(2)任何人与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任何地方的他人共谋,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根据本章规定应当认定构成犯罪的,则视为在马来西亚境内进行了一项实施该行为的刑事共谋。
第130M条 故意不上报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信息
任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根据第130C至第130L条规定的任何犯罪已经实施或将会实施,有法律义务应当上报而故意不上报与该恐怖活动相关的任何信息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打击为恐怖活动提供资助
第130N条 为恐怖活动提供或收集财物
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提供或者收集财物或提供可使用的财物,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这些财物会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应按如下规定处罚:
(a)如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并处没收全部所提供的、收集的或提供的可使用的财物。
第130O条 为实施恐怖目的提供服务
(1)任何人,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为如下目的,提供或提供可使用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
(a)意图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用于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种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会被完全或部分用于实施或者支持恐怖犯罪,或者实施或者促进实施恐怖犯罪的人的利益;或
(b)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种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会被完全或部分用于恐怖分子、恐怖实体或者恐怖组织的。
应按以下规定处罚:
(aa)如恐怖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b)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为适用第(1)款,“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包括由委托人委托的或者任命的任何律师或者会计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或金融机构服务。
第130P条 安排保存或者控制恐怖财产
任何人故意安排金融机构获得、保存或者控制由他人或代他人隐藏的、转移出管辖区域的、转账给他人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的恐怖财产的,应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没收获得的、保存的或者控制的任何财产。
第130Q条 处置恐怖财产
(1)任何人故意处置任何恐怖财产,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并没收全部所处置的财产。
(2)为适用第(1)款,“处置”包括如下形式:
(a)获得或者持有任何恐怖财产;
(b)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或促成与恐怖财产相关的交易;
(c)掩护、隐藏或伪装恐怖财产;或
(d)为任何恐怖财产或为实现其利益提供相关的金融或其他服务,或者由任何恐怖分子、恐怖实体或者恐怖组织所要求或者指引的与恐怖财产相关的服务。
第130QA条 收受报酬以帮助或实施恐怖活动
任何人收受报酬,以帮助或实施恐怖活动的,应:
(a)如果该犯罪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在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R条 故意不举报有关恐怖财产的信息
任何人实施了如下行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a)持有、保管或者控制恐怖财产;或
(b)知道任何关于恐怖财产交易或者处置的信息。
有法律义务举报,而故意不举报上述信息的。
第130S条 故意不举报有关恐怖资金犯罪信息
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有任何根据第130N条、第130O条、第130P条或130Q条规定的犯罪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具有法定义务上报,而故意未将该犯罪信息举报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30T条 单位犯罪
在单位实体实施的第130N条、第130O条、第130P条或130Q条规定的犯罪中,任何人在实施该犯罪的过程中,该单位实体的实际管理人或者控制人,包括董事、经理、秘书或者其他在单位实体内部的类似负责人,或有能力支持这一犯罪行为的人,按该犯罪论处并按该罪量刑,除非其能证明:
(a)该犯罪的实施并未经其同意或者默许;及
(b)在所有的客观条件和因素情况下,依据其职务能力,他已经尽到了其应当具备的审慎的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
第六B章 有组织犯罪
第130U条 有关本章的解释
本章中:
“有组织犯罪团伙”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团伙,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目的是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得一种实质性的利益、权力或者影响。
第130V条 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
(1)任何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成员,应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如有以下情形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推定该人是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成员:
(a)可以通过识别确定属于有组织犯罪成员的人;
(b)任何发现持有根据1958年《腐蚀和爆炸物质及进攻性武器法》(第357号法案)规定的武器的人。
第130W条 帮助有组织犯罪团伙
任何帮助有组织犯罪团伙促进该组织利益增长的人,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0X条 包庇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
任何人包庇或阻止、阻碍、干涉对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实施逮捕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Y条 与有组织犯罪团伙结交
任何人,没有合理理由,与一个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成员结交的,应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Z条 为有组织犯罪团伙招募成员
任何人故意招募或同意招募他人成为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成员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ZA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团伙
任何参加有组织犯罪团伙的人,并有如下情形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为有组织犯罪团伙;
(b)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由于过于大意而未考虑,其参加的组织与刑事案件活动的发生有联系。
第130ZB条 收受报酬以帮助或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
任何人收受报酬,为帮助或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
(a)如果该犯罪活动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及
(b)在其他情形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0ZC条 对有组织犯罪团伙或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实施的犯罪的加重处罚
(1)任何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者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如实施过本法典规定的或其他成文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应按该犯罪规定的最长刑期的2倍标准进行量刑,并处鞭刑。
(2)任何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者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如实施过本法典规定的或其他成文法规定的非严重犯罪的,应按2年以上犯罪规定的最长刑期的2倍以下标准进行量刑,并处鞭刑。
第七章 与武装部队相关的犯罪
第131条 教唆兵变或企图诱使军人叛变
无论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叛变,或引诱任何上述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违反他的忠诚义务和职责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2条 教唆兵变,且兵变已实施
无论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叛变,如由于其教唆而导致叛变实际发生的,应处死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3条 教唆军人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上级军官
无论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任何上级军官实施暴行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4条 教唆军人袭击上级军官并且该袭击已被实施
无论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任何上级军官实施暴行,且该教唆已经被实施的,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5条 教唆军人脱逃
无论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脱逃的,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36条 包庇逃兵
任何人,除本法典规定除外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是弃职潜逃的而予以窝藏,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妻子窝藏丈夫的案件。
第137条 商船船主疏忽大意藏匿逃兵
商船上的船主或负责人由于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船上制度不完善,以致不知船上隐匿有从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中弃职潜逃的人员的,处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
第138条 教唆军人不服从上级的行为
任何人教唆马来西亚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如因教唆而实施了违抗命令的行为的,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39条 违反军规的不依照本法处罚
如马来西亚武装力量制定的关于军纪处罚的相关成文法的条款与本章的相关犯罪内容一致的,受马来西亚武装力量制定的成文法管辖的人员,犯本章所列的各项犯罪,不依本法典处罚。
第140条 穿军人制服
任何非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的武装力量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穿戴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才能穿戴的服装或标识或类似的服装或标识,意图冒充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40A条 “包庇”定义
本章中的“包庇”包含为被庇护人提供居所、饮食、钱及衣物、武器、弹药或交通,或协助被庇护人躲避抓捕的。
第140B条 第七章的适用
本章中与马来西亚武装力量军官和士兵相关的犯罪案件将参照适用以下的相似法律:
(a)~(c)[根据1957年L.N.(N.S.)1删除];
(d)马来西亚或新加坡共和国警察部队之间;
(e)~(f)[根据1957年L.N.(N.S.)1删除]。
第八章 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
第141条 非法集会
5人或5人以上的,以下列之一为目的的集会,为“非法集会”:
(a)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展示、威胁马来西亚立法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
(b)抗拒法律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执行的;
(c)寻衅滋事、刑事侵入或其他犯罪行为的;
(d)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获取或占有他人财产,或剥夺他人享有的通行的权利,或用水的权利,或他人所有或享有的其他无形的权利,或任何现实权利或期待权利;或
(e)使用或通过展示刑事暴力,以强迫他人做其依法不应做的事,或者不做其依法应当做的事。
【解释】在聚集时不是非法集会的集会,后来可以变成非法集会。
第142条 非法集会成员
任何人知道或明知任何集会是非法集会,但故意参加或继续留在该集会的,应被认为是非法集会的成员。
第143条 刑罚
任何非法集会的成员,应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44条 在非法集会中持有武器或投掷物
非法集会的成员,在参加非法集会中携带任何枪支、弹药、爆炸物、腐蚀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棍棒、石头或任何武器,或任何可以作为攻击性武器的投掷物的,应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45条 明知非法集会已经被命令驱散仍然加入或继续进行
任何人明知某一非法集会已经按照法定方式被命令驱散,仍参加或继续留在该非法集会的,应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46条 某一非法集会成员为实现共同目的使用武力
任何时候,一个非法集会或这个非法集会的成员为了集会共同的目的使用了暴力的,该集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构成骚乱罪。
第147条 骚乱罪的刑罚
无论任何人,构成骚乱罪的,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148条 在骚乱中持有武器或投掷物
犯骚乱罪的任何成员,在骚乱中携带任何枪支、弹药、爆炸物、腐蚀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棍棒、石头或任何武器,或任何可以作为攻击性武器的投掷物的,应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49条 非法集会的每一位成员都被视为犯有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实施的任何犯罪
如果一个非法集会中的任何成员在参加这个集会时为了实现集会的目的而犯罪的,或该集会的成员知道如要实现集会的目的会构成犯罪的,则该犯罪发生时的每个集会成员,都构成该罪。
第150条 雇佣或者纵容雇佣人员加入非法集会
无论任何人,雇佣、聘请或任用任何人参加非法集会,或成为任何非法集会的成员,或在雇佣、聘请或任用时予以促进或者纵容的,应当作该非法集会的成员而受到处罚;并且,应以基于雇佣、聘请或任用而成为非法集会成员的人所犯的罪行,以其作为非法集会的成员或其亲自实施了此种犯罪的同样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
第151条 明知5人以上非法集会被命令解散后故意加入或继续进行
任何人明知某个5人或5人以上的非法集会将会扰乱公共秩序,而该集会已经按照法定方式被命令解散,仍参加或继续留在该非法集会的,应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解释】如果本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是属于第141条规定的非法集会的,应按照第14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52条 袭击或妨碍制止骚乱等事态的公职人员
任何人通过实施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妨碍或企图妨碍正在执行职务或努力解散某一非法集会或正在制止骚乱或斗殴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对该公职人员使用刑事暴力或以刑事暴力相威胁,或企图使用刑事暴力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53条 为引起骚乱而故意肆意挑拨
无论任何人,恶意地或任意地用任何不合法的行为刺激他人,意图促成或明知会促成骚乱罪的实施的,如果由于该刺激而引起了骚乱罪的实施的,应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如果骚乱罪尚未实施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53A条 (根据1939年F.M.S.En.13删除)
第154条 非法集会场所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当发生任何非法集会或骚乱时,举行该非法集会或实施该骚乱的地点的土地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或对该土地有利害关系或主张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如他本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知道该犯罪正在被实施或已经被实施的,或有理由相信犯罪会被实施的,而不尽他或他们的能力及时地通知最近的警察局的负责人,并在他或他们有理由相信该犯罪即将被实施时,不用他或他们能力所及的一切合法方法去制止犯罪的,并在该犯罪正在进行时,不用他或他们能力所及的一切合法方法去驱散或制止该骚乱或非法集会的,应处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
第155条 骚乱受益人的责任
当一场骚乱是为了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利益而实施,而该人是相关骚乱发生地点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对该土地或对骚乱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中的事项主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或该人由于骚乱而接受或被剥夺了任何权利,如果该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有理由相信该骚乱会发生的,或实施该骚乱的非法集会将会被举行的,而不分别地使用他或他们能力所及的一切合法方法去阻止该集会或骚乱的发生和镇压及解散该集会或骚乱时,该人应受罚金的处罚。
第156条 骚乱受益人的代理人责任
当一个骚乱是为了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而该人是相关骚乱发生地点的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时,或对该土地或对骚乱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中的事项主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或该人由于骚乱而接受或被剥夺了任何权利,如果该人的代理人或管理人有理由相信该骚乱会发生的,或实施该骚乱的非法集会将会被举行的,而不分别地使用他或他们能力所及的一切合法方法去阻止该集会或骚乱的发生和镇压及解散该集会或骚乱时,该代理人或管理人应受罚金的处罚。
第157条 包庇非法集会雇佣的人员
任何人,在其占有或者管理或支配下的任何房屋或建筑物内,窝藏、接收或聚集任何人,而明知他们已经被雇佣、聘用或任用,或将被雇佣、聘用或任用去参加一个非法集会,或将成为其成员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58条 被雇佣或持有武器参加非法集会或骚乱
任何人受聘或受雇,或自己请求或企图受聘或受雇,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第141条所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时,应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任何人依上述方式被聘用或被雇佣,从事或同意非法武装,持有致命武器,或可能致命的用作犯罪武器的任何物品的,应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例释】[2]
第159条 斗殴
2个或2个以上的人在公共场所由于互相殴打而扰乱公共秩序的,被认为是构成了“实施了斗殴”。
第160条 斗殴的刑罚
任何人实施了斗殴,应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九章 与公职人员相关的犯罪
第161条 公职人员履行公务时取得合法薪酬之外的回报
作为公职人员或期待成为公职人员的任何人,为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从他人处接受或获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得任何合法酬劳之外的酬劳,作为其在履行公务职权时,实施或不实施任何职务上需要的行为,或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任何人表示或不表示照顾或者不照顾,或向中央政府或任何省政府,或国会或任何省的立法机关,或任何公职人员,对任何人给予或企图给予任何服务或损害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解释】“期待成为公职人员”:一个并不具有公职的人,使他人相信他即将受任公职,并欺骗他人称届时可以为他们服务而获得酬谢,他构成了诈骗罪,但非本条规定的罪名。
“酬谢”:“酬谢”一词并不仅限于金钱酬谢,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酬谢。
“合法酬劳”:“合法酬劳”一词并不限于一个公职人员依法可以要求的劳动所得,也可以包括他任职的政府准许他接受的一切酬劳。
“行动的动机或报酬”:一个人接受酬谢作为动机去做他未打算去做的事,或作为报酬去做他还没有做的事,都符合本词的意义。
【例释】(a)法官甲在一个案件中作出了有利于银行家乙的判决。银行家乙在他的银行中给法官甲的兄弟一个职位,作为给法官甲的回报。甲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b)甲是一名公职人员,采取欺骗的手段使乙误以为甲对市政委员会主席施加了影响,从而为乙获得了一项政府工程合同,从而诱使乙给甲金钱。甲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c)甲是一名公职人员,采取欺骗的手段使乙误以为甲通过对政府的影响,从而为乙获得了一块土地,从而诱使乙给甲金钱作为酬谢。甲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162条 通过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影响公职人员以取得回报
无论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从任何人处接受或获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取任何酬谢作为动机或报酬,而通过行贿或非法的方法,诱使任何公职人员实施或不实施任何的职务行为,或使该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任何人表示照顾或不照顾,或使该公职人员对中央政府或任何省政府,或国会或任何省的立法机关,或对任何公职人员,对任何人给予或企图给予任何服务或损害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63条 利用公职人员的个人影响力取得回报
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接受或获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取酬谢,而利用个人影响诱使公职人员实施或不实施其职务行为;或使该公职人员在行使职务时给予一定的人特殊的照顾或不照顾;或通过中央政府或省政府、国会或省立法机关或任何公职人员,给予或企图给予一定的服务或损害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释】某辩护人收取了代理费用后,在法官面前为一个案件进行辩护;某人收取了费用,安排和修改了一份呈送给政府的申请书,说明申请人的各项贡献和要求;代理人从一个已经定罪的罪犯处收取费用,代理向政府呈送一份申诉书,说明定罪的不公平。以上行为均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并未利用或企图利用个人的影响力。
第164条 公职人员教唆实施第162条和第163条犯罪的刑罚
任何公职人员,教唆他人实施第162条和第163条所列的犯罪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处。
【例释】甲是一名公职人员,乙是甲的妻子。乙收了一份礼物作为促使甲给某人一定职位的报酬。甲教唆乙收取了贿赂。乙应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处;甲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165条 公职人员以不适当的对价,从涉及任何诉讼或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处获得有价值的财物
作为公职人员,为自己或他人,在明知对方将要通过自己进行诉讼或商业交易,或将要通过与公职相关的其他联系或与公务机关的附属部门进行诉讼或商业交易,或将要通过与该公职人员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诉讼或交易,在不支付对价或明知对价不相称的情况下接受或取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上述人员的任何有价值物品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释】(a)甲是一名法官,承租了乙的一所房屋。而乙正有一件案件由甲处理。双方同意甲每月支付给乙50林吉特的房租,但如果该交易是善意进行的,甲应当每月支付给乙200林吉特的房租。本案中,甲就是以对价不相称的方式从乙处取得有价值的物品。
(b)甲是一名法官,向乙购买政府债券。而乙正有一件案件由甲所在的法院处理。乙给了甲优惠的折扣,而这些政府债券在市场上的出售价格应当为溢价销售的。本案中,甲就是以对价不相称的方式从乙处取得有价值的物品。
(c)乙的兄弟因为伪证罪被逮捕后移送至地方司法官甲处。甲把市场上的应当打折销售的银行股票溢价卖给了乙,乙照价付款。本案中,甲就是以对价不相称的方式从乙处取得有价值的物品。
第166条 公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意图对他人产生伤害
作为公职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企图使他人受到损害,或明知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会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释】甲是一位执行财产的执法官员,在执行法庭作出的一件有利于乙的裁定后,明知其如不履行该裁定会给乙造成损失的,仍故意不遵守该裁定。本案中,甲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第167条 公职人员制作不正确的文件意图损害他人
任何负责草拟或翻译文件的公务人员,故意将该文件草拟或翻译成不正确的形式,企图使他人遭受损失,或明知会使他人遭受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68条 公职人员非法从事贸易
依法不得经商的公职人员从事商业贸易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69条 公职人员非法购买或竞买财产
依法不得竞买或购买某种财产的公务员,无论是以自己的或他人的名义,还是与他人合伙,购买或竞买该种财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所购的财产,予以没收。
第170条 冒充公职人员
任何人明知自己并不具备特殊职务,而故意冒充是具有该职务的公职人员,或虚假地冒充具有这样职务的其他公职人员,并在该假冒身份的掩护下,实施或企图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71条 出于诈骗意图穿着公职人员制服或携带公职人员标志
不属于某一等级公职人员的任何人,穿戴任何类似该等级公职人员所使用的服装或者标示,意图使他人相信或明知会使他人相信他是属于该等级的公务员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4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十章 藐视公职人员合法权力
第172条 为逃避公职人员送达的传票或其他法院文书而潜逃
任何人为逃避根据逮捕令而进行的拘捕,或规避具有法定职权送达传票、通知或命令等法院文书的公职人员将上述传票、通知或命令等法院文书送达的,应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如该传票、通知或命令是要求本人或其代理人出庭,或向法庭提交一定文书的,应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73条 阻碍传票或其他文书送达或阻止其公布
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故意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向他本人或其他人送达传票、通知、命令的;故意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在任何地方张贴传票、通知或命令的,或故意将张贴的传票、通知或命令摘除的;故意阻碍具有法定发布公告的公职人员依法发布公告的,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如该传票、通知或命令及公告是要求本人或其代理人出庭,或向法庭提交一定文书的,应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74条 拒不遵照公职人员签发的命令出庭
任何人,收到任何具有法定职权签发并送达的传票、通知、命令或公告,要求其本人或代理人必须在某时某地到现场,而故意不按时按地点到场的;或在合法可以离开之前离开现场的,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如该传票、通知或命令及公告是要求本人或其代理人出庭,或向法庭提交一定文书的,应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例释】(a)甲依法有义务服从法院发出的传讯,到吉隆坡高等法院参加庭审,却故意不出庭。甲犯有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b)甲依法有义务服从该地方法官的传讯,到地方法官处作证,却故意不出席。甲犯有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第175条 依法受约束应向公职人员出示文件而故意不出示
任何人依法有义务向公职人员出示或提交文件,而故意不出示或不递交的,处1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如果文件是应当向法庭出示或法庭制作的,应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例释】甲依法应将一份文书提交给一地方法院,却故意不提交,甲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第176条 依法应向公职人员提供通知或信息而故意不作为的
任何人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公职人员提供或者通知某一方面的信息,而故意不依法律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供的,应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如果该通知或信息是关于一项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或为了防止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或为了逮捕一名罪犯的,则应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如该通知或信息是涉及第六B章规定的犯罪的,则应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77条 提供虚假信息
任何人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公务人员提供某一方面的任何信息,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明知或有理由认为所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如果依法应当提供的信息是与某一犯罪的实施相关的,或为了防止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或为了逮捕一名罪犯的,则应处2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例释】(a)土地所有人甲明知在他的土地上发生了一起谋杀行为,却故意向地方警官谎报说是由于蛇咬而发生的死亡事件。甲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b)甲是一名警察或“酋长”[3],明知有一伙可疑的陌生人从他的村庄经过,企图对住在附近的富商乙实施团伙抢劫。甲有义务将此情况向其上级汇报,但他却故意错误地告诉上司,经过其村庄的一伙可疑的陌生人准备在远处一个相反的方向的地方实施团伙抢劫。本案中,甲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解释】在第176条和本条中,“犯罪”包括在马来西亚境外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而如果该行为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则应依照第302条、第304条、第382条、第392条、第393条、第394条、第395条、第396条、第397条、第399条、第402条、第435条、第436条、第449条、第450条、第457条、第458条、第459条和第46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罪犯”包括被宣告犯有此种罪行的任何人。
第178条 拒绝公职人员的要求进行正式宣誓
任何人被公职人员依法律职权要求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宣誓陈述事实,而拒绝承担该项义务的,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79条 拒绝回答经授权的公职人员的提问
任何依法负有向经授权的公职人员就有关问题做事实陈述的义务的人,拒绝回答该公职人员就有关问题的提问的,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80条 拒绝在陈述上签字
无论任何人,当具有职权的公职人员依法要求其在本人所做的陈述上签字时,拒绝签署的,处3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81条 对公职人员或被授权管理宣誓的人员宣誓后作虚假陈述
无论何人,依据其宣誓依法必须就一定问题向公职人员或经法律授权监督宣誓的其他人员所做的真实陈述,而对上述人员就该问题做出了虚假陈述且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陈述是虚假的,或他应当知道此陈述不是真实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82条 提供虚假信息意图使公职人员利用他的合法权力对其他人造成损害
任何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公职人员提供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虚假的信息,企图以此引起,或明知其这样做可能会引起该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职权,造成对他人的侵害或者滋扰,或者使该公职人员实施或不实施任何其知道真实信息时不应实施或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例释】(a)甲告知一个地方警司,说其下属警官乙实施了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甲明知这样的信息是虚假的,并明知这样做可能会使该警司解除乙的职务。本案中,甲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犯罪。
(b)甲故意向公职人员提供虚假信息,说乙私藏违禁品鸦片。甲明知这样说会使乙的住所遭到搜查,会给乙带来滋扰。甲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犯罪。
(c)甲向一名警察报假警,称自己在某一个村庄附近遭人袭击和抢劫。虽然他并未提到任何加害人的名字,但他明知这样做,警察会在该村庄进行调查或者搜查,从而给该村庄或部分村民带来滋扰。甲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183条 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对财产采取措施
无论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经授权的公职人员依法有权扣押财产而加以阻碍的,处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84条 阻碍由公职人员依法开展的公开出售财产
无论何人,故意阻碍有依法授权的公职人员公开出售财产的,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85条 非法购买或竞标由公职人员依法公开出售的财产
无论何人,在公职人员依法定职权出售财产时,以本人名义或他人名义购买或竞标购买该财产,且明知其并无购买此财产的法律行为能力,或者竞标购买者并不打算履行其在竞标时所承诺的对价的,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4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186条 妨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任何人故意妨碍公职人员履行公务职权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10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87条 受法律约束应向公职人员提供帮助而故意不提供
任何人依法有义务向履行职权的公职人员给予或提供帮助而故意不给予帮助的,处1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4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如果该协助要求是由依法有权提出此种要求的公务人员,为执行法院裁定或判决而提出的,或为了阻止犯罪的实施,或为了阻止骚乱或者公共场合斗殴,或者为了逮捕一个被指控犯罪或犯有罪行的人或脱逃者而提出的,则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88条 抗拒服从公职人员正式发布的命令
无论何人,明知根据公职人员依法授权发布的命令,其不应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应对其所有或者所管理的财产领取某项许可证而拒不遵守该命令,以致引起或将要引起对依法雇佣的人员造成阻碍、滋扰或者侵害的,处1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4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如果此种不服从引起或将要引起对他人生命、健康或安全的危险,或引起或将要引起暴乱或在公共场合的斗殴的,则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解释】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企图造成他人伤害的故意,或预见到他违背命令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只要他知道所违反的命令,及他违反命令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就够了。
【例释】公职人员甲依照法律授权发布了一项命令,要求一个宗教队伍不得经过某条街道。甲故意违背该命令从而引起了发生骚乱的危险。甲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189条 以伤害威胁公职人员
无论何人,为迫使公务员实施、不实施或延迟实施与其公务职责有关的行为,对该公职人员,或对他认为是与公职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以伤害相威胁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190条 对他人进行伤害恐吓以阻止其向公职人员申请保护
无论何人,以伤害相威胁他人,迫使他人停止或放弃向具有保护职权的公职人员依法申请请求保护的,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十一章 伪证与破坏司法公正罪
第191条 伪证
无论何人,依照宣誓或法律规定应该作出真实的陈述,或依法作出关于某个事项的声明,而作出虚假的陈述,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虚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就是作伪证。
【解释】1.本条所规定的声明,包括口头作出的,也包括以其他方式作出的。
【解释】2.证人自认为是虚假的陈述,也属于本条规定的伪证。若某人声明他相信的一项其实际上并不相信的事实,以及声明他知道其实际上并不知道的事实的,均构成伪证罪。
【例释】(a)甲为了支持乙对丙提起的1 000林吉特的诉讼,而在庭审中作虚假的宣誓。说他曾经听到过丙承认乙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甲构成伪证罪。
(b)甲依其宣誓必须作真实的陈述,然而在他明知某签字不是乙的笔迹的情况下,却陈述说他认为该签字是乙的笔迹。本案中,甲陈述了他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因此,甲构成了伪证罪。
(c)甲熟悉乙的笔迹的一般特征,其陈述说他认为某一签字是乙的笔迹,而事实上,甲的确是这样认为的。本案中,甲的陈述是其真实的想法,是他自信的结果。尽管这个签字可能不是乙的笔迹,但甲不构成伪证罪。
(d)甲依其宣誓必须作真实的陈述,其声明说知道乙某日在某一地点,而事实上他对此一无所知。本案中,无论乙那天是否真的在该地,甲均构成伪证罪。
(e)甲是解说员或翻译员,依照其宣誓应忠实地解释或翻译一个陈述或文件。但他对一个他明知不真实的解释或译文,提供了证明以说明该解释或译文是真实的。甲构成伪证罪。
第192条 制作伪证
无论何人,捏造事实,或在账簿或记录中做虚假记录,或者在一个文件中包含有虚假陈述,企图使这些虚假事实、虚假记录或虚假陈述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形式出现,或者是在由公务人员或者仲裁员主持的程序中作为证据形式出现。而以证据形式出现的虚假事实、虚假记录或虚假陈述,能够使在该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人就该证据形成一个观点,以及准备接受一个关于该司法程序实质性的错误观点的,被认为是“制作伪证”。
【例释】(a)甲把珠宝放在乙的住所的一只箱子内,企图使该珠宝被他人发现,而使乙被认为是犯了盗窃罪。本案中,甲构成了制作伪证罪。
(b)甲在他的商店的账簿中做了一个虚假的记载,企图在法庭中当作证据来使用。甲构成了制作伪证罪。
(c)甲企图陷害乙参与了一项犯罪共谋,甲故意模仿乙的笔迹捏造了一封乙写给其同谋者的信,并将这封信放在他明知警官会去搜查的地方。甲构成了制作伪证罪。
第193条 伪证的刑罚
无论何人,在一个司法诉讼的任何阶段故意作伪证,或在一个司法诉讼的任何阶段制作伪证加以使用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其他情况下故意作伪证或制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1.军事法院的审判,属于司法诉讼。
【解释】2.依法作为法律诉讼程序前的调查,尽管该项调查未在法庭进行,但仍然属于某一司法程序的一个阶段。
【例释】甲在地方治安法官询问乙是否应当受审时,宣誓后作了一个他明知是虚假的陈述。由于该询问是属于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因此甲属于作伪证。
第194条 作伪证或制作伪证意图促成可判死刑的犯罪
无论何人作伪证或制作伪证,意图使或明知会使他人根据马来西亚生效的法律被指控为犯有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一个无罪的人因该伪证而被定罪并被执行的,则提供伪证或制作伪证者将处死刑或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195条 作伪证或制作伪证意图促成可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
无论何人作伪证或制作伪证,意图使或明知会使他人根据本法典被指控为犯有应判处除死刑外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以被指控犯有该罪的人应处的刑罚进行处罚。
【例释】甲意图陷害乙犯有团伙抢劫罪而在法庭上作伪证。团伙抢劫罪的刑罚应当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甲因此应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第196条 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使用
无论何人,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或伪造的证据而当作或企图当作真实的证据来使用的,应按照伪证或制造伪证的刑罚进行相应处罚。
第197条 发布或签署伪造的证书
无论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所要颁发或者要签署的证书,或与某一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的证书的实质要点是虚假的,而予以颁发或者签署的,按伪证的刑罚进行相应处罚。
第198条 明知是伪造的证书而当作真实的采用
无论何人,把明知是虚假的证书当作或企图当作真实的证书使用的,应按伪证罪进行处罚。
第199条 在依法可接受为证据的声明中作虚假陈述
无论何人,在一项由其制作或同意的声明中作出了实质要点为虚假的陈述,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虚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而该陈述将由任何法院、公职人员或其他依法定义务或法定授权的人员接受作为一个事实的证据的,应按伪证罪进行处罚。
第200条 明知是伪造的声明而当作真实的采用
无论何人,恶意地把明知实质要点为虚假的声明当作或企图当作真实的声明使用的,应按伪证罪进行处罚。
【解释】第199条和第200条所规定的声明,包括仅因为非正式而未被承认的声明。
第201条 导致犯罪证据灭失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以包庇罪犯
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一项犯罪已经实施,为包庇该罪犯免受刑罚,而故意造成实施犯罪的证据的灭失,或者提供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虚假的犯罪信息的,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已实施的犯罪应判处死刑的,则他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犯罪应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他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犯罪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他应处此种犯罪1/4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释】甲明知乙谋杀了丙,为掩盖乙的罪行,使其免受刑罚,帮助乙将尸体隐匿。甲应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02条 受法律约束应提供犯罪信息而故意不提供
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一犯罪已经实施,故意不提供其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该犯罪的信息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03条 提供已实施犯罪的虚假信息
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一犯罪已经实施,故意提供有关该犯罪的虚假信息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解释】在第201条和第202条中规定的“犯罪”,包括在马来西亚境外所实施的,根据本法典下列条款应当受到刑罚的犯罪:第302条、第304条、第382条、第384条、第385条、第386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89条、第392条、第393条、第394条、第395条、第396条、第397条、第399条、第402条、第435条、第436条、第449条、第450条、第457条、第458条、第459条和第460条。
第203A条 泄露信息罪
(1)任何人泄露其在履行其职务,或者根据任何成文法实施其职能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信息或事项的,应处100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项并处。
(2)任何人获得了他人违反本条第(1)款泄露的信息或事项,且明知这一违法情形,又将该信息或事项泄露给其他人的,应处100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项并处。
第204条 销毁可以作为证据的文件
无论何人,隐匿或销毁依法应在法院或者公务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文件,或涂去该文件的全部文本或部分文本或使之无法辨认,意图避免交出或被前述法庭或公务人员当作证据使用,或在其被依法传唤或命令提交该文件之后实施上述行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05条 在诉讼中为达到任何行为或程序的目的而冒充他人
任何人假冒他人名义,并且以该假冒的身份作出一项承认或陈述,或者承认判决,或导致发出任何的传票,或构成保释人或保证人,或在任何诉讼或犯罪指控中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06条 为逃避财产被没收或判决执行,欺骗性转移或藏匿财产
任何人欺诈性地移动、隐匿、转移或送给他人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产生的孳息,意图因此而阻碍该财产或孳息依照已经宣告的,或者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或决定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者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命令,或其明知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判令、命令而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07条 为逃避财产被没收或判决执行,欺骗性主张债权
无论何人,欺诈性地接受、收取或主张任何财物或任何由此产生的孳息,明知对此无权或无合法的请求权,或者从事有关任何财产或任由由此产生的孳息的欺诈活动,意图以此阻止上述财产依照已经宣告的或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者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命令或其明知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法令、命令而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08条 欺骗性承担本非应得付款的判决
任何人,在他人对一笔不应偿付或大于应偿付款项主张权利或对本无权利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欺诈地促成或承受了一个对己不利的裁定或命令;或者在裁定或命令已经执行或有关事项已经执行以后,欺诈地促成或承受该裁定或命令再一次对己执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释】甲对乙提起诉讼,乙明知法庭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裁定,为了给予对自己并无请求权的丙更大的数额,欺诈性的承受了另一判决,并使之通过,使得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为了乙的利益,从根据对甲有利的裁定而出售的乙的财产所得中分享一定份额。乙构成本条犯罪。
第209条 在法庭上提出欺骗性主张
无论何人,以非法占有或以损害或骚扰他人为目的,在法庭上提出了他明知是虚假的主张,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0条 欺骗性获得非应得付款的判决
任何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一项关于一笔本不应该给付于他,或大于应给付于他的款项,或者涉及其不应获得的财产或财产上的孳息的裁决或者命令;或者在一项裁定或者命令已经执行完结后,或就有关事项已经执行后,通过欺诈手段促成该裁定或者命令对他人或就有关事项对他人再次执行;或者恶意地承受或允许以任何其他名义从事该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11条 企图伪造犯罪指控伤害他人
任何人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明知没有正当的或合法的提起诉讼或者提起指控的理由,而对他人提起或促成对他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虚假地指控任何人犯有某种罪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如果基于该虚假的指控提起刑事诉讼的罪行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他应被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2条 包庇罪犯
(1)当一项犯罪发生后,任何人窝藏或者隐匿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犯罪的人,意图使该罪犯逃避法律处罚的,如果此种犯罪应判处死刑,则应对包庇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种犯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应对包庇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种犯罪应判处1年以上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应对包庇者处此种犯罪最长刑期1/4以下刑期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2)本条中规定的“犯罪”包括在马来西亚境外任何地方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而如果该行为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则应依照第302条、第304条、第382条、第392条、第393条、第394条、第395条、第396条、第397条、第399条、第402条、第435条、第436条、第449条、第450条、第457条、第458条、第459条和第46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形。并且每一个符合本条规定的行为,都如同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的一样给予处罚。
例外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窝藏或隐匿丈夫或妻子的案件。
【例释】甲明知乙实施了团伙抢劫,而故意藏匿乙,使其免受刑罚制裁。本案中,因为乙应被处以无期徒刑,因此,甲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3条 收受礼物包庇罪犯免受刑罚等
无论何人,为自己或他人,接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得一定报酬,或使财产被归还给自己或其他任何人,作为回报而隐匿一项犯罪,或意图使任何人逃避犯罪应受到的处罚,或放弃进行使任何人受到刑事的指控的,如果此项犯罪应处死刑,则对该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项犯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则对该人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项犯罪应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对该人处此种犯罪应判处的最长刑期1/4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14条 提供礼物或返还财产作为对包庇罪犯的报酬
无论何人,给予或同意给予,或促成对任何人送礼,或者提出给予礼物或促成对任何人送礼,或者归还或促成归还任何人的财产,意图使其隐匿一项犯罪,或意图使任何人逃避犯罪应受到的处罚,或放弃进行使任何人受到刑事的诉讼的,如果此项犯罪应处死刑,则对该人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项犯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则对该人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此项犯罪应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对该人处此种犯罪应判处的最长刑期1/4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例外 第213条和第21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可以依法和解的刑事案件。
第215条 收受礼物帮助追回被盗财产等
无论何人,借口或为帮助他人收回在本法典下由于犯罪而已被剥夺的任何动产,从而为自己或他人收取,或同意收取报酬的,除非他用尽一切努力使罪犯被逮捕并认罪的,否则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16条 包庇从羁押场所脱逃或者已经决定逮捕的罪犯
(1)任何人明知某人是被定罪或被指控犯罪的人因该罪被羁押期间脱逃的,或者当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收到命令对实施犯罪的罪犯进行抓捕时,为了防止该人被抓获而对其实施包庇和隐匿,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罚:如果被羁押的人或按命令应逮捕的人所犯的罪行应处死刑的,则应对该人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前述之人所犯的罪行应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应对该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如前述之人所犯的罪行应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应对该人判处此种犯罪应判最长刑期1/4以下刑期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应包括任何人在马来西亚境外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该行为如果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则构成犯罪,且犯罪要么根据有关马来西亚的法律应当被引渡,要么应当在马来西亚境内被逮捕或受到羁押。为了实施本条,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如同被告人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了犯罪一样受到处罚。
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被逮捕之人的丈夫或妻子实施窝藏或者隐匿行为的案件。
第216A条 窝藏抢劫犯或抢劫团伙等
无论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任何人将实施或最近已经实施了抢劫或团伙抢劫,意图便利他们进行抢劫,或为了包庇抢劫团伙或其任一成员或部分成员免受法律制裁,而窝藏抢劫团伙或其任一成员,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为实现本条之立法目的,抢劫或者团伙抢劫是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内还是境外,是将要实施或已经实施,均不重要。
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丈夫或妻子实施窝藏或者隐匿对方的行为的案件。
第216B条 “窝藏”
第212条、第216条和第216A条中的“窝藏”,包含为某人提供居所、饮食、钱及衣物、武器、弹药或交通,或协助某人躲避抓捕的。
第217条 公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让他人免受处罚或财产免于没收
任何公职人员故意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企图以此或明知会因此使他人免受法律处罚,或者使其受到比应受处罚轻的处罚;或企图或明知可能会使财产免于没收或被依法处分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18条 公职人员制作不正确的记录或书面材料故意让他人免受处罚或财产免于没收
任何负责准备记录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公职人员,故意以明知是不正确的方式伪造此种记录或材料,意图引起,或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公众或他人的损失或损害;或企图以此使或明知会使他人免受法律制裁;或其他使或明知会使一定财产免于被依法没收或其他处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219条 公职人员在司法程序中被收买作出明知违反法律的决定、报告等
任何公职人员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被收买或恶意制作或发布任何明知是违法的报告、命令、裁决或决定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220条 有审判或监禁权力的人明知违反法律审判或监禁他人
任何依法有权进行审讯、实施拘禁或者监禁他人的人,在行使其权力的过程中,明知违反法律而被收买或恶意地对任何人进行审讯、实施拘禁或者监禁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221条 受法律约束负有逮捕责任的公职人员故意不作为
依据法律负有逮捕职责的公职人员,对应予逮捕的人故意不予逮捕,对依法必须羁押的人故意容许脱逃的,或故意帮助从拘禁中脱逃或企图脱逃的人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a)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应处死刑的,则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b)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应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c)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第222条 受法律约束负有逮捕责任的公职人员故意对法庭判决不作为
任何公职人员,具有逮捕或监禁或根据法院判决羁押任何犯有罪行的职责的人,故意不逮捕此人,或故意放任此人逃脱,或故意协助此人从监禁中逃跑或企图逃跑的,则按下列规定处罚:
(a)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应处死刑的,则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b)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者因为减刑而刑期为20年以上的,则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
(c)如应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所犯的罪或被指控的犯罪,根据法院的判决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该罪犯已处合法羁押状态的,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23条 公职人员过失致使他人从监禁场所脱逃并致使发生恐怖事件等
(1)任何公职人员依法监禁被指控或被定罪的人员,因疏忽大意致使此人从监禁中脱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2)任何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人,如其犯罪促成了或帮助了恐怖行为或有组织的犯罪行为的,则应按照如果其犯罪被定罪后,最大量刑刑期的2倍的刑期进行处罚,并处鞭刑。
第224条 抗拒或阻碍对本人的依法逮捕
无论何人,因被指控或被认定为有罪而依法被逮捕时,抗拒逮捕或非法阻碍,或因被指控或被判定为有罪而处于依法被羁押时,从羁押处脱逃或企图脱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解释】依本条所处的刑罚应与被指控或被判定的犯罪所处的刑罚合并执行。
第225条 抗拒或阻碍对他人的依法逮捕
无论何人,故意抗拒或非法阻碍对其他犯罪的人员进行依法逮捕,或营救或企图营救因犯罪而被依法羁押的人员,以使其脱逃的,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罚:
(a)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b)如被逮捕或被营救的,或被企图营救的人,被指控以或应被处以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如被逮捕或被营救的,或被企图营救的人,被指控以或应被处死刑的,则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d)如被逮捕或被营救的,或被企图营救的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根据减刑,其刑期为10年或以上的,则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如被逮捕或被营救的,或被企图营救的人,已被法院判处死刑的,则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5A条 公职人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履行抓捕职责致使他人脱逃
(1)任何公职人员,依法有职责或义务逮捕或监禁某人,而故意不逮捕此人,或放任其从监禁中脱逃的,若该行为在本法典第221条、第222条和第223条中或当时生效的法律中均未作规定的,则按以下规定处罚:
(a)如其行为为故意,则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或
(b)如其行为为过失,则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2)任何人,故意实施阻挠或者非法阻碍对其本人或对其他人的合法的逮捕,或从法定的羁押中脱逃或企图脱逃的,或营救或企图营救在法定羁押下的任何人,且该行为在本法典第224条和第225条以及其他当时生效的法律中未作规定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25B条 违反马来西亚法律中没有规定特别刑罚的犯罪
任何人实施了现行马来西亚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未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行为,当现行法律对该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作刑罚规定时,应处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26条 (根据1959年Ord.11删除)
第227条 违反缓刑条件
任何给予缓刑的人,故意违反缓刑期间的限制性规定的,如原判刑罚尚未执行的,应执行原判刑罚;如原判刑罚已部分执行的,所余部分应予执行。
第228条 故意侮辱或干扰司法程序中任何阶段的公职人员
无论何人,对正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的公职人员,故意侮辱或施以妨碍行为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29条 冒充陪审员或顾问
无论任何人,明知自己在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无权被推定、登记或宣誓成为陪审员或技术顾问人员,而以冒充或其他手段,故意让自己被推定、登记或宣誓成为陪审员或技术顾问人员;或明知自己这样推定、登记或宣誓成为陪审员或技术顾问人员是违反法律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十二章 与货币及政府票证相关的犯罪
第230条 解释
“硬币”指国家或主权国家相关机构铸造和发行的,被当作货币使用的金属。
“伪造”包含故意采用欺骗的手段,或明知会引起欺骗的后果,而用真实的硬币做成看似不同的硬币。
【例释】(a)玛瑙贝不是硬币。
(b)未经政府授权铸造的金属,虽然可以当作货币来使用,但不属于硬币。
(c)纪念章不是货币,因为纪念章并非作为货币来使用。
第231条 (依照A538删除)
第232条 伪造硬币
无论任何人,伪造硬币或故意参与伪造硬币的任何工序的制造过程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33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34条 制造或销售伪造硬币的工具
无论何人,制造或者修理任何铸模或者制造工具,或参与制造或修理任何铸模或制造工具的任何工序,或买卖、转让与任何铸模或者任何制造工具,使其用于或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是用于伪造硬币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35条 持有伪造硬币的工具或材料
无论任何人,为伪造货币,或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用于伪造硬币,而非法持有一定伪造硬币的工具或材料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36条 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境外伪造硬币
无论任何人,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他人在马来西亚境外伪造硬币的,应以其在马来西亚境内教唆伪造硬币相同的刑罚进行处罚。
第237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38条 进口或出口伪造的硬币
无论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硬币,而将其进口或者出口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39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40条 交付明知是伪造的硬币
无论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所持有的硬币是伪造的,为欺诈或者企图欺诈,将其交付给他人,或诱使他人接受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41条 支付人将其最初持有时不知道是伪造的硬币,当成真实硬币支付他人
无论何人,明知所持有的硬币是伪造的,而将其作为真实的硬币交付给他人,或企图诱使他人接受,尽管他最初持有时并不知道是伪造的硬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释】甲是一名伪币持有人,他将伪造的硬币交给了同伙乙以便冒用。乙又将伪币卖给了丙,丙明知是伪造的硬币,仍将其购买。丙向丁购货,给付了该伪币,丁由于不知是伪币也接受了。丁接受后发现其是伪币后,又以真币付出。本案中,丁应该以本条规定处罚;但乙和丙应当按照第240条进行处罚。
第242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43条 明知是伪造货币而非法持有
无论任何人,在其最开始持有该货币时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欺诈地或为了实施欺诈而持有该伪造货币,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44条~第245条 (无)
第246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47条 欺诈地或不诚实地减少货币重量或变更硬币成分
无论何人,欺诈地或不诚实地减轻硬币的重量,或改变其成分的,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48条 (依照A327删除)
第249条 变更硬币外观企图充当不同种类的硬币流通
无论何人,为使一硬币被当成是另外一种硬币流通,从而改变该硬币的外观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0条 (依照A327法令删除)
第251条 交付明知是变造的硬币
无论任何人,在最初持有时就明知属第247条或第249条规定的犯罪所变造的硬币的,欺诈地或为实施欺诈而将其交付给他人,或企图诱使他人接受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2条 (依照A327法令删除)
第253条 硬币持有人明知是变造的硬币而持有
无论何人,在最初持有硬币时就明知该硬币是属于第247条或第249条规定的犯罪所变造的硬币,而欺诈地或为了实施欺诈而非法持有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4条 持有人最初持有时不知道是变造的硬币,当成真实硬币支付他人
无论何人,最初持有时虽然不知是属于第247条或第249条规定的犯罪所变造的硬币,而后却故意将其当作真实的货币或与原货币不同类型的货币支付给他人,或故意诱使他人将其视为真实的货币或与原货币不同类型的货币而接受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5条 伪造政府票证
任何人,伪造政府发行的用于财税的票证,或者故意参与伪造这种票证的任何工序的制造过程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一个人把一类真正的政府票证变造成另一类看似真正的政府票证的,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256条 持有伪造政府票证的工具或材料
无论任何人,持有一定的工具或材料,企图用于或明知将用于伪造政府财税方面的票证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7条 制造或销售伪造政府票证的工具
无论任何人,制作一定的工具或参与制作该工具的任何工序,或买卖、转让该工具,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工具将被用于伪造政府财税方面的票证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8条 销售伪造的政府票证
无论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政府财税项目的票证,而出售或者进行出售要约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9条 持有伪造的政府票证
无论任何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政府财税项目的票证而持有,企图将其当成真的票证而冒用或出让,或为了将来可能冒用而持有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60条 明知是伪造的政府票证而当成真实票证使用
无论何人,明知是伪造的政府财税项目的票证,而将其冒充真正的政府票证使用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1条 从具有政府票证的材质中抹去任何印花痕迹,或者从文件中移除用于其他票证,企图导致政府损失
无论任何人,欺诈地或有意损害政府利益,从贴有政府财税印花的任何物体上,撕去或抹掉贴有政府财税印花的任何文件或文书;或者从一定的文书或文件移除贴用的印花,以便将该印花用于其他文书或文件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2条 使用明知已经使用过的政府票证
无论何人,明知是已经使用过的政府财税票证,为了欺诈或意图给政府造成损失而再次使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3条 涂改显示政府财税票证已经使用过的标志
无论何人,为了欺诈或意图给政府造成损失,从政府财税票证上抹去该票证已经被使用而加盖印记;故意持有、出售或让与他人这种抹去已使用印记的票证;明知是已被使用过的票证而将其出售或让与他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
第十三章 与度量衡器相关的犯罪
第264条 欺诈地使用假称重器具
明知是假的称重器具而欺诈地使用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5条 欺诈地使用假度、量、衡
无论何人,以欺诈为目的,使用假的度、量、衡,或把一种度、量、衡当作另外一种度、量、衡使用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6条 持有假度、量、衡工具
无论何人,明知是假的度、量、衡工具,为了实施欺诈而非法持有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67条 制作或销售假度、量、衡工具
无论任何人,明知是假的度、量、衡工具的,为了冒充正常的度、量、衡工具使用,或明知可能被冒充正常的度、量、衡工具使用,而制造、销售或让与他人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十四章 影响公共卫生、安全、便利、礼仪与道德的犯罪
第268条 扰乱公共秩序
(1)一个人无论是以作为还是非法的不作为,对公众或周围居住或占有一定财产的一般人造成一般伤害、危险或滋扰或对公共权利的行使造成必然的损害、危险或滋扰的,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
(2)一般的滋扰不能因为其带来了一些便利或利益,便可以原谅。
第269条 可能造成任何危害人类生命的疾病蔓延传染的过失行为
无论任何人,非法地或过失地实施了可能传播危害生命健康的任何疾病的传染的任何行为,且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这样的行为及后果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0条 可能造成任何危害人类生命的疾病蔓延传染的恶意行为
无论任何人,恶意地实施了任何可能危害生命健康的疾病的传播行为,且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这样的行为及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1条 违反隔离规定
无论何人,故意违反政府制定和颁布的有关任何船只处于检疫隔离状态,或规定在检疫隔离状态下的船只和岸上或和其他的船只间的交通规则,或规定疫病流行的地方和其他地方间的交通规则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2条 在预备销售的食品或饮料中掺假
无论何人,在任何食品或饮品中掺假,因而使该物品被当作食品或饮品时是有害的,并预备将该物品当作食品或饮品出售,或明知该物品会被当作食品或饮品出售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3条 销售有害食品或饮料
无论何人,把已经做成或已经变为有害的任何物品,或把已经处于不适于作为食品或者饮料出售的任何物品,当作饮食出售、进行出售要约,或进行陈列,且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物品当作食品或饮品是有害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4条 药品掺假
无论任何人,在药品或医用药剂中掺杂掺假,致使该药品或药剂的功能被减弱或改变其功效,或使该药品或药剂变为有毒有害,而意图将其或明知其会被按照原药品出售或用于任何医疗用途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5条 销售掺假的药品
无论任何人,明知是被掺杂掺假以致减少功效、功能改变或成为有毒有害的药品或医用药剂,仍将其作为原药品出售、进行出售要约、展示、从药房发出或使其被不知掺杂掺假的人用于医疗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6条 将某种药品或制剂当作另一种药品或制剂销售
无论任何人,故意将用于医疗用途的一种药品或者药剂当成另外一种不同的药品或者药剂出售,或进行出售要约、展示或从药房发出用于医疗用途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7条 污染公共水源或水库的水
无论何人,故意将公共水源或蓄水池中的水污染或使其腐坏,以致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78条 使空气对健康有害
无论何人,故意污染空气,以致影响周围人的居住、生产或公共道路上往来人们的健康,处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279条 在公共道路上危险驾驶或骑行
无论何人,在公共道路上,以鲁莽或轻率的危险驾驶方式驾驶或乘骑车辆,以致危及他人生命,或可能引起他人损害或损伤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0条 危险驾驶船舶航行
无论何人,以鲁莽的或轻率的危险驾驶方式驾驶船舶,以致危及他人生命,或可能引起他人损害或损伤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1条 设置假指示灯、符号或浮标
无论任何人,设置虚假指示灯、符号或浮标,企图或明知会误导领航人员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2条 在水路营运船舶中超载或不安全航行
无论何人,故意或过失地使用船只或使他人租用船只,通过水路运输的方式运送他人,而该船只具有或因超载而具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3条 在公共道路或航线中制造危险或障碍
无论何人,实施任何行为或对自己所持有或经营的财产疏于管理,导致对公共道路、公共航线上的任何人造成危险、妨害或损害的,处4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284条 对任何有毒物质轻率处置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轻率地使用有毒物质,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可能引起他人伤害或损失的或对本人持有的有毒物质,故意地或过失地不加以适当管理以防止其危害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5条 对任何火源或易燃物质轻率处置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轻率地使用火或易燃物,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可能引起他人损害或损伤的,对本人控制的火或易燃物,故意地或过失地不加以适当管理以防止其危害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6条 对任何易爆物质轻率处置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轻率地使用爆炸物,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可能引起他人伤害或损害的,对本人所持有的爆炸物,故意地或过失地不加以适当管理以防止其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7条 过失操作持有或管理的机械装置
无论任何人,疏忽地或轻率地操作任何机械,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可能引起他人伤害或损害的,对本人所持有或管理的机械,故意地或过失地不加以适当的管理以防止其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8条 拆除或者维修建筑物中存在过失
无论何人,在拆除或维修建筑物时,故意地或过失地对其不加以严格的管理以防止建筑物倒塌或部分倒塌时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89条 管理动物的过失
无论何人,对他所拥有的动物,故意地或过失地对其不加以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该动物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90条 扰乱公共秩序的刑罚
无论何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如属本法典未专门规定处罚的,应处400林吉特的罚金。
第291条 收到停止扰乱公共秩序的命令后继续扰乱公共秩序的
无论任何人,收到政府有关公务人员发出的禁止其进行或继续进行扰乱公共秩序的命令后,仍进行或继续进行扰乱公共秩序活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292条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
任何人,实施如下犯罪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a)销售、出租、分发、公开展览或用其他方式发行,或以销售、出租、分发、公开展览或用其他方式发行为目的,而制作、生产或持有淫秽书籍、册子、报纸、图画、油画、画像或塑像及其他淫秽物品;
(b)为了上述目的,明知或应当知道该淫秽物品将被销售、出租、分发、公开展览或用其他方式发行的,而进口、出口或运输淫秽物品;
(c)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淫秽物品,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而制作、生产、购买、保存、进口、出口、运输、公开展览或用其他方式发行,而仍参与经营或从中获利的;
(d)用广告或其他方式让人知道何人从事或准备从事本条规定的犯罪的行为,或使他人知道可以通过何人或何处获得某种淫秽物品;
(e)要约或企图实施本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任何为了宗教目的而保存的书籍、册子、文章、绘画或油画;及在任何寺庙内或寺庙上的,或为了宗教目的而使用,或运输神像的车辆上的塑像、雕刻或绘画。
第293条 向年轻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无论何人,向20周岁以下的青年人出售、出租、分发、展示或发行前条所述的淫秽物品,或要约或企图这样做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294条 淫秽歌曲
无论任何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而对他人构成滋扰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a)在公共场所实施淫秽行为;
(b)在公共场所或附近地区唱、诵或说唱淫秽歌曲、小调或者歌词。
第十五章 与宗教相关的犯罪
第295条 为侮辱任何宗教而损害或伤害礼拜之所
无论何人,损坏、损害或亵渎任何礼拜之所或被一定阶层的人民看作为神圣的物品,意图以此侮辱一定阶层所信奉的宗教,或明知这种损坏、损害或亵渎是对一定阶层的人们所信奉的宗教构成侮辱的,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296条 扰乱宗教集会
无论任何人,故意扰乱合法地进行的宗教礼拜或宗教仪式和集会的,应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罚。
第297条 非法侵入墓地等
无论何人,以伤害他人宗教信仰或侮辱他人所信奉的宗教为目的,或明知他人的宗教信仰会受到伤害,他人的宗教信仰会受到侮辱,而非法侵入礼拜场所、埋葬地点,举行葬礼或存放死者遗物、遗体而设的场所的,对他人的遗体加以侮辱的,或对丧事仪式进行扰乱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298条 用语言等故意伤害他人宗教信仰
无论任何人,以伤害他人宗教信仰为目的,在他人的视听范围内,用一定的语言、声响、做出一定的姿势或放置一定的物体的,应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罚。
第298A条 危害基于宗教对团结或和谐的维护,导致不和、分裂、敌对情绪、仇恨、恶意或偏见产生等
(1)任何人使用语言,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或用标记、直观表示、行为、活动、举动或通过组织、促进或安排组织,或协助组织、促进或安排组织或活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造成以下结果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造成,或企图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和谐、不团结、不统一,或敌对、仇视或反感的情绪;
(b)基于宗教,在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产生了对维护和谐与统一的偏见,或企图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或有可能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
(2)刑事诉讼法典第173A条和第294条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犯罪。
(3)任何人构成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
(a)其他人,或其他群体或阶层,宣扬特定宗教的:
(ⅰ)应当停止宣扬这种宗教;
(ⅱ)不应接受这种所宣扬的宗教,所宣扬的宗教不能被接受;
(ⅲ)不信奉、不追随、不宣扬和不归属这种宗教;
(b)无论该宗教行为是由宗教官员任命的,或由任何成文法指定或组成的宗教权力机关指定,或根据法律的制定或规定解除宗教性质权力,或履行宗教性质职务,都不能接受该人实施任何的合法的宗教行为,任何人或团体都不能接受该人,或与其宣言的宗教相一致或实现其要求,否则是错误和不恰当的。
因为可以推定该人违反了第(1)款规定,在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造成,或企图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和谐、不团结、不统一,或敌对、仇视或反感的情绪;或产生了对维护和谐与统一的偏见,或企图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或有可能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
(4)(a)基于宗教特性,任何人宣言任何特定宗教关于对死者进行特定地方的土葬或者火葬,而非由该死者信奉的宗教所规定的合法的安葬方式的,该人将被推定为违反了第(1)款的规定,有可能使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或有可能在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造成不和谐、不团结、不统一,或敌对、仇视或反感的情绪。
(b)基于宗教特性,任何人通过劝告、建议、鼓动、促成、请求、呼吁、宣扬或其他方式等号召的方法向其他人表述其他特定宗教,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
(ⅰ)对死者进行特定地方的土葬或者火葬,而不是合法地由该死者信奉的宗教所规定的方式;
(ⅱ)对死者不进行特定地方的土葬或者火葬,而该方式是死者所信奉的宗教规定的方式;
(ⅲ)不使用所信奉的宗教规定的合法的礼拜之所。
该人将被推定为违反了第(1)款的规定,有可能使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或有可能在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造成不和谐、不团结、不统一,或敌对、仇视或反感的情绪。
(5)如非由政府宗教官员任命的,或由任何成文法指定或组成的宗教权力机关指定,或根据法律的制定或规定解除宗教性质权力,或履行宗教性质职务的人所实施,只能由政府宗教官员任命的,或由任何成文法指定或组成的宗教权力机关指定,或根据法律的制定或规定解除宗教性质权力,或履行宗教性质职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该人将被推定为违反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可能使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对维护和谐与统一产生偏见;或有可能在具有相同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不同人或不同的群体间造成不和谐、不团结、不统一,或敌对、仇视或反感的情绪。
(6)前述条款不适用如下情形:
(a)根据成文法设立或者组成的,及成文法授权的有发布宗教事务相关的命令或者决定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
(b)任何人为了实施、遵守上述机关所发布的命令或者决定而实施的行为。无论该命令或者决定是否是成文的,如果是成文的,无论其是否在政府公告中公布。
(7)触犯本条规定的犯罪人以其忠实履行其信仰,或者忠实地履行其信仰的宗教的解释、规则、原则或教义为抗辩的,不能作为其对犯罪的有效抗辩。
(8)如对本条适用时发生任何需要解释的问题,或与宗教相关的任何问题,法庭需要接受本条第(6)款规定的宗教机构,作为该宗教的专门机构所作出的解释。
第十六章 侵犯人类身体与生命的犯罪
危害生命罪
第299条 杀人罪
无论何人,以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致命伤害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而实施了致人死亡行为的,构成刑事杀人罪。
【例释】(a)甲企图致他人死亡,或明知可能致他人死亡,在一个陷阱上铺了树枝和草皮。乙认为地面是结实的,因而踏上陷阱,跌入后死亡。甲构成刑事杀人罪。
(b)甲知道乙在灌木丛后,但是丙不知道。甲意图致乙死亡,或明知会导致乙死亡,诱使丙对灌木丛开枪。丙开枪后把乙打死了。本案中,丙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是甲构成了刑事杀人罪。
(c)甲意图杀死并偷走一只家禽,所以向该家禽开枪,不料却杀死了在灌木丛后的乙;甲并不知道乙在灌木丛后。在此,虽然甲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由于他并未意图杀乙,没有实施一个他明知会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而致人死亡,所以甲不构成刑事杀人罪。
【解释】1.一个人对一个身心失调、患病或身体虚弱的人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并因此加速了该人的死亡的,应被认为是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解释】2.当由于人身伤害导致他人死亡的,虽然如借助适当的诊治或者高超的医技,可能避免死亡。但造成该人身伤害的人,应当被认为是造成了死亡的人。
【解释】3.使母体中的胎儿死亡不构成杀人。但使一个活的婴儿死亡,如该婴儿的任何部分已出母体,虽然该婴儿可能尚未自主呼吸,或尚未全部生产出来的,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300条 谋杀罪
除本条所附的下列各例外情况外,故意杀人即谋杀:
(a)为了造成死亡而实施的致人死亡的行为;
(b)该行为是基于犯罪人明知可能会致受害人死于人身伤害的意图而实施的;
(c)该行为是基于造成任何人人身伤害的意图而实施的,并且由该意图造成的人身伤害在通常的情况下会致人死亡的;
(d)行为人明知该行为的危险性且其一定会致人死亡,或明知所实施的人身伤害可能会致人死亡,且不具有致死或致身体上的侵害的豁免理由,而实施了该行为的。
【例释】(a)甲意图谋杀乙,向乙开枪,造成乙死亡,甲犯了谋杀罪。
(b)甲明知乙患有一种疾病,突然的一下打击可能导致其死亡,甲意图造成乙死亡,向乙进行打击,乙在遭受打击后死亡。甲犯了谋杀罪。尽管这样的打击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一个身体健康的人死亡,但甲仍构成谋杀罪。但是如果甲不知道乙患有这样的疾病的情况下,给乙一个通常情况不足以杀死身体健康的人的打击,这里,虽然甲可能意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如果他并无意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在通常的情况下会致人伤害的,甲不构成谋杀罪。
(c)甲故意劈了乙一刀或者打了乙一棍,在通常的情况下,该刀伤或棍伤足以致人死亡,结果造成乙死亡。虽然甲可能并无意致乙死亡,但甲构成谋杀罪。
(d)甲毫无理由地向一群无辜的人放了一炮,杀死了其中的一个人。虽然甲事前可能并未计划要杀死这群人中的任何特定的人,但甲构成谋杀罪。
例外1.犯罪人由于受到严重和突然的挑衅,因而失去自控能力,而造成挑衅人的死亡,或因错误或偶然,造成任何人的死亡的,这样的故意杀人不构成谋杀罪。
上述例外应受下列各项规定的拘束:
(a)这种挑衅不是由犯罪人作为凶杀或者加害的借口所招致或激起的;
(b)这种挑衅不是因遵从法律而做的任何事,或一个公职人员合法行使作为公职人员权责所引起的;
(c)这种挑衅不是基于合法行使个人防卫权利所做的任何事情所引起的。
【解释】挑衅是否足够严重和突然,以致阻却该犯罪构成谋杀罪,是一个事实问题。
【例释】(a)甲在乙挑衅的情况下,由于突然被激起的愤怒,故意杀了乙的孩子丙,甲构成了谋杀罪。因为这个挑衅并不是乙的孩子丙所引起的,而且孩子的死亡不是在实施一种由于挑衅而造成的行为时的偶然事件或不幸事件而造成的。
(b)乙给予甲以严重和突然的挑衅,甲由于乙的挑衅,掏出手枪向乙射击。丙在乙的附近,但在甲的视线之外,甲也并未意图杀死或意识到可能杀死丙,结果甲杀死了丙。本案中甲没有犯谋杀罪,只犯刑事杀人罪。
(c)甲被法庭执行官乙合法地逮捕了,甲由于被逮捕而突然激发强烈的愤怒,杀死了乙。甲构成了谋杀罪,因为乙的挑衅是乙作为一个公职人员在依其法定的授权所引起的。
(d)甲在地方法官乙的面前作证。乙说,对甲的口供他一个字都不相信,并说,甲做了伪证。乙的这些话激怒了甲,甲杀死了乙,甲构成谋杀罪。
(e)甲企图牵乙的鼻子进行侮辱,乙为了行使个人自卫的权利,抓住了甲以防止他这么做,结果甲被突然激怒,而杀死了乙。甲构成了谋杀罪,因为这种挑衅是行使个人人身自卫权而引起的。
(f)丙殴打乙,由于这个挑衅,乙被激起了强烈的愤怒。旁观者甲意图利用乙的愤怒,使他杀丙,为此目的,甲将一把刀放到了乙的手里。乙利用这把刀杀死了丙。本案中乙只犯了刑事杀人罪,但是甲构成谋杀罪。
例外2.如犯罪人在善意地行使个人人身自卫权或财产自卫权时,超过了法律所给予的权利,致使他行使该防卫权利过当而致对方死亡,但犯罪人并没有预谋,也没有意图造成超过行使个人人身自卫权所必需的伤害,则此种犯罪行为人所犯的是刑事杀人罪,不构成谋杀罪。
【例释】乙企图鞭打甲,这种鞭打方式并不足以致甲受到重伤。甲拔出手枪,乙坚持要实施鞭打。甲善意地相信他没有其他方法能够避免被乙鞭打,因此用枪杀了乙。甲不构成谋杀罪,只构成刑事杀人罪。
例外3.如犯罪人的身份是公职人员,或在协助公务人员在为公共正义的进步而进行活动,但超越了法律给予的授权,由于实施了一件他善意地相信是合法的,或对执行他的公务职务是必要的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只要犯罪人对被致死的人是没有恶意的,就只构成刑事杀人罪而非谋杀罪。
例外4.在突然的口角的激怒下,在没有预谋的情况下突然爆发的殴打行为,如犯罪人没有利用不当的便利,或用残忍的或不正常的方式,这样构成的杀人属于刑事杀人罪,不构成谋杀罪。
【解释】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无论哪一方先提出挑衅,或哪一方先实施暴行,都无关紧要。
例外5.当被致死的人已经年满18周岁,他本人同意承受死亡或冒死亡的危险时,这样的杀人构成刑事杀人罪,不构成谋杀罪。
【例释】甲教唆未满18周岁的乙实施了自杀。本案中,由于乙的年龄小,对于本人的死亡没有表示同意的能力。因此,甲犯了教唆谋杀罪。
第301条 故意杀人,但却造成第三人死亡的刑事杀人罪
一个人实施企图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结果却造成了非他希望或知道的人死亡,其罪名,与他致死他所希望或知道的人死亡时一样。
第302条 对谋杀罪的刑罚
任何人犯了谋杀罪,应当判处死刑。
第303条 (无)
第304条 对不构成谋杀罪的刑事杀人罪的刑罚
无论任何人,如果是构成刑事杀人罪而非谋杀罪的,应当处以:
(a)如行为人有致人死亡的意图,或造成的人身伤害会致人死亡的,且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处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如果行为人无致人死亡或可致人死亡的伤害的目的,但在明知可能会引起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实施刑事杀人行为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304A条 过失致人死亡
无论任何人,由于疏忽或不谨慎的行为致人死亡,但未达到刑事杀人罪的程度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305条 教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自杀
无论任何人,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精神病人、神志不清的人、智力低下的人或醉酒的人实施自杀的,处死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06条 教唆自杀
无论任何人,教唆他人自杀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07条 谋杀未遂
(1)无论何人,根据其目的或理解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实施的行为,如该行为致人死亡将构成谋杀罪的,应当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该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致人伤害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处于无期徒刑或20年有期徒刑执行中的人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如造成了伤害,则处死刑。
【例释】(a)甲意图要杀乙,而向乙射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了乙的死亡,甲构成谋杀罪,按相应规定处罚。
(b)甲意图致一名儿童死亡,将其放在荒野地带。尽管该儿童后来没有死亡,但甲仍构成本条所列的犯罪。
(c)甲为了杀乙而购买了一支枪,并装好了子弹,这时甲尚未构成犯罪。甲向乙开枪射击,这时甲已构成本条犯罪;如果开枪致乙受伤的,应按本条第一款后一段的规定给予处罚。
(d)甲意图投毒谋杀乙,将买来的毒药拌入了仍在甲控制下的乙的食物中。此时,甲尚未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而将该食物放在乙的桌子上,或交给乙的佣人将其放在乙的桌上,此时,甲构成本条所列的犯罪。
第308条 刑事杀人罪未遂
无论何人,根据其目的或理解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实施的行为,如该行为致人死亡的,将构成刑事杀人罪,未达到谋杀罪的,应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如该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致人伤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
【例释】甲因受到了乙严重的突然挑衅,向乙开枪,但未能致乙死亡。本案中,甲的行为如果致乙死亡,他就构成了未达预谋而杀人的刑事杀人罪。所以,甲的行为构成了本条所列的犯罪。
第309条 自杀未遂
无论何人,为了自杀而实施任何自杀行为但未遂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
第309A条 杀婴罪
任何妇女通过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其新出生的婴儿死亡的,但在实施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其大脑的意识由于受到生育影响尚未恢复而在混乱状态,尽管此种行为非依本条规定则应构成谋杀罪,但是按照本条规定,应以杀婴罪论处。
第309B条 杀婴的刑罚
任何人犯有杀婴罪的,法院应判处其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10条~第311条 (无)
堕胎、伤害胎儿、遗弃婴儿及隐瞒出生
第312条 堕胎
无论任何人,非基于善意挽救孕妇生命的目的,故意给孕妇实施堕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者并处;如造成已有胎动的胎儿被堕胎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孕妇自行堕胎的,属于本条意义内的犯罪。
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1971年《医学法》(第50号法案)规定的注册医师出于善意而实施的终止妊娠的理性选择,如继续维持该孕妇的妊娠将对该孕妇的生命带来危险,或对孕妇的精神或者身体带来伤害,且该伤害要大于终止妊娠所带来的伤害的。
第313条 未经孕妇同意堕胎
无论何人,未经孕妇同意而实施第312条所列的犯罪的,无论该妇女是否能够感到胎儿的胎动,均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14条 未经孕妇同意,实施堕胎导致孕妇死亡
无论何人,为了给孕妇实施堕胎而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孕妇死亡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孕妇没有同意实施该行为的,应当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犯罪人是否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不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第315条 意图阻止胎儿出生或意图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犯罪行为
无论任何人,非基于善意地挽救孕妇的生命的目的,在胎儿出生之前,故意实施阻止胎儿活着出生或使其出生后死亡的行为,并确实阻止了胎儿活着出生或使其出生后死亡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二者并处。
第316条 实施的刑事杀人罪的行为造成已有胎动的胎儿死亡
实施任何行为的任何人处于这样的情况,即如有此行为造成死亡的,行为人将犯刑事杀人罪。如该行为造成一个已有胎动的胎儿死亡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释】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孕妇死亡而实施其行为。如果该行为致孕妇死亡,则甲将构成杀人罪。但该孕妇只是受伤而未死亡,只是造成了其已有胎动的胎儿死亡的,甲构成本条所列的犯罪。
第317条 父母或有照管职责的人遗弃12周岁以下儿童的
作为12周岁以下儿童的父母或者具有照管职责的人,为了遗弃该儿童,将该儿童露置于他地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罚金,或两者并处。
【解释】如该儿童露置于他地而造成死亡的,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对犯罪人以谋杀罪或刑事杀人罪处罚。
第318条 通过秘密处置婴儿尸体隐瞒出生
无论任何人,为了隐瞒婴儿的出生,以秘密埋葬或其他方法丢弃婴儿的尸体,无论该婴儿是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出生后死亡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罚金,或两者并处。
伤害罪
第319条 伤害罪
无论任何人,造成他人身体上的痛苦、疾病或虚弱,即认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
第320条 重伤
下列各种伤害,被认为是构成了“重伤”:
(a)阉割;
(b)一只眼睛永久失去视觉;
(c)一只耳朵永久失去听觉;
(d)任何肢体或关节的丧失;
(e)任何肢体或关节的能力被毁坏或受到永久性的损伤;
(f)容貌永久性的变形;
(g)一根骨头的折断或脱臼;
(h)危及生命、引起受伤者10天内剧烈痛苦或不能从事日常工作的伤害。
第321条 故意伤害罪
无论何人,以致人伤害为目的,或明知可能会致他人伤害,实施一定行为而致人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322条 故意重伤罪
无论何人,以致人重伤为目的,或明知可能会致他人重伤,而实施一定行为致人严重伤害的,构成“故意致人重伤罪”。
【解释】除非一个人造成了他人严重伤害,且故意或明知可能会引起该严重伤害,否则不能认为是故意致人重伤。但是,一个人具有致人重伤的目的,或明知可能会致人重伤,而实际上却造成了另一种重伤的,应认为是故意致人重伤。
【例释】甲故意或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乙毁容,而给乙一击。结果未造成乙毁容,却引起了乙十天内剧烈痛苦的伤害。甲构成了故意致人重伤罪。
第323条 故意伤害罪的刑罚
除第33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无论何人,故意致人伤害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第324条 故意用危险武器或方法致人伤害
无论何人,除第334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任何器械或方法通过射击、戳、砍,或用攻击性凶器或能致人死亡的工具或根据1958年《腐蚀性、爆炸性物质和进攻性武器法》附表所列的武器,或用火或高温的物质,或用毒药及腐蚀性物质,或爆炸物,或用吸入、吞服或注入血液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物质,或通过使用动物,故意致人伤害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处鞭刑或并处以上三种刑罚中的两种刑罚。
第325条 故意致人重伤罪的刑罚
无论何人,除第335条规定的情形外,故意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26条 故意用危险武器或方法致人重伤
无论何人,除第334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任何器械或方法通过射击、戳、砍,或用攻击性凶器或能致人死亡的工具或根据1958年《腐蚀性、爆炸性物质和进攻性武器法》附表所列的武器,或用火或高温的物质,或用毒药及腐蚀性物质,或爆炸物,或用吸入、吞服或注入血液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物质,或通过使用动物,故意致人重伤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第326A条 致配偶死亡的刑罚
任何人在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致其配偶受到伤害并构成了根据第323条、第324条、第325条、第326条、第334条和第335条的规定犯罪的,按照其触犯的具体条款所规定的量刑的最大刑期的两倍来对其量刑。
第327条 意图勒索财物或实现非法目的故意致人伤害
无论何人,基于向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人索取财物或有价证券,或强迫受害入或与受害入有利益关系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或为一个犯罪提供方便的行为的目的而故意致人伤害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第328条 为实施犯罪,用毒物等方式致人伤害
无论何人,意图致人伤害,或为实施和方便一个犯罪,或明知会致人伤害,给他人或使他人食用有毒的物质、麻醉物质以及不卫生的药物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29条 意图勒索财物或实现非法目的故意致人重伤
无论何人,基于向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人索取财物或有价证券,或强迫受害入或与受害入有利益关系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或为一个犯罪提供方便的行为的目的而故意致人伤害的,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第330条 刑讯逼供或强迫归还财物而故意致人伤害
无论何人,为了向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逼索任何口供或足以发现一个犯罪或不正当行为的消息,或为了迫使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偿还或促成偿还任何财物或有价证券,或履行任何主张或要求,或供给足以交还任何财产或有价证券的消息,而故意致人伤害的,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释】(a)甲是一名警察,为了逼使乙供认其所犯的一个罪,而对乙进行拷问。甲构成本条所列的罪名。
(b)甲是一名警察,为了逼使乙指出某些赃物的藏匿地点,而对乙进行拷问。甲构成本条所列的罪名。
(c)甲是一名税务官员,为了逼使乙承认其并未实施过的违反税法的犯罪,而对乙进行拷问。甲构成本条所列的罪名。
第331条 刑讯逼供或强迫归还财物而故意致人重伤
无论何人,为了向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逼索任何口供或足以发现一个犯罪或不正当行为的消息,或为了迫使受害人或与受害人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偿还或促成偿还任何财物或有价证券,或履行任何主张或要求,或供给足以交还任何财产或有价证券的消息,而故意致人重伤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32条 故意妨害公务致人伤害
无论何人,企图妨碍或阻止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由于该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算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致该公务人员伤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或二者并处。
第333条 故意妨害公务致人重伤
无论何人,企图妨碍或阻止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由于该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算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致该公务人员重伤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34条 受挑衅后故意致人伤害
任何人由于受到严重和突然的挑衅而故意致人伤害的,如他既未意图也不知道会使挑衅者以外的任何人受到伤害的,应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335条 受挑衅后故意致人重伤
任何人由于受到严重和突然的挑衅而故意致人伤害的,如他既未意图也不知道会使挑衅者以外的任何人受到严重伤害的,应处4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4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解释】以上两条同样受第300条的例外的约束。
第336条 忽视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任何行为,以致危及他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应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500林吉特以下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37条 忽视他人生命安全致伤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任何行为,以致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1 000林吉特以下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38条 忽视他人生命安全致重伤
无论何人,疏忽地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任何行为,以致对他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2 000林吉特以下罚金,或两项并处。
非法限制和非法拘禁
第339条 非法限制罪
无论何人,故意妨碍任何人,以阻止该人向有权前往的任何方向前进的,被认为是非法地限制了该人。
例外 如某人善意地相信他有在私有土地或水域的合法权利,(从而)阻断路上或水面道路的,这样的阻断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例释】甲阻断了一条乙有权通过的小路,甲并非善意地相信他有权利阻断该道路。乙因此被限制通过。甲非法地限制了乙。
第340条 非法拘禁罪
无论何人,非法地限制其他人,其方法足以阻碍该人从一定的界限内走出,即构成“非法拘禁”他人。
【例释】(a)甲使乙走进一处被墙围起来的地方,并把乙锁在里面。乙由此被限制向墙外的任何地方行进。甲非法拘禁了乙。
(b)甲在一栋房屋的各个出口均安排了持枪的人,并告知乙,如乙企图离开该房屋,他们将向乙开枪。甲非法拘禁了乙。
第341条 非法限制的刑罚
无论何人,非法限制他人的,应处1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342条 非法拘禁的刑罚
无论何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处1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处2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343条 非法拘禁3天或以上
无论何人,非法拘禁他人达3天或3天以上的,应处2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344条 非法拘禁10天或以上
无论何人,非法拘禁他人达10天或10天以上的,应处3年以内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5条 非法拘禁应当释放的人
无论何人,明知一个恢复人自由的令状已经合法发出,仍使该人受非法拘禁的,除根据本法典其他条款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期外,还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6条 秘密非法拘禁
无论何人,非法拘禁他人,意图使之不被与该被拘禁之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或任何国家公职人员所知悉或发现,构成本罪的,除根据本法典其他条款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期外,还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7条 为敲诈勒索或强迫实现非法目的而实施非法拘禁
无论任何人,为了向被拘禁的人或向与被拘禁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勒索财物或有价证券,或为了强迫被拘禁的人或与被拘禁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实施违法行为或提供为了便利实施违法行为而所需的信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8条 为逼供或强制返还财物而非法拘禁
无论何人,为了向被拘禁者或与被拘禁者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逼索任何供述或足以证明犯罪或不法行为的信息,或为了强迫被拘禁的人或与被拘禁者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偿还或者促成偿还任何财产或有价证券,或履行任何主张或要求,或提供足以交还任何财产或有价证券的信息,而非法拘禁任何人的,应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暴力与刑事暴力威胁罪
第349条 暴力
一个人使他人产生运动、改变运动或停止运动,或使一定的物体发生运动、改变运动或停止运动以致该物体与他人身体接触,或者与他人所穿戴的衣物或携带的物品所接触,或该物体与它物接触以致影响他人感觉的,如果这个人采用如下三种方法之一的,是对他人使用了暴力:
(a)用自己身体的力量;
(b)用不需自己或他人进一步的行为,处置一定物体,使之发生运动、改变运动或停止运动;
(c)促使动物发生运动、改变其运动或停止其运动的行为。
第350条 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或意图造成或明知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恐惧或烦扰,而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对他人非法使用暴力的,构成刑事暴力。
【例释】(a)乙正坐在一条停靠在河岸边的小船上。甲松开了该船的缆绳,故意使小船沿河漂流而下。本案中,甲故意引起了乙的运动,并且这种方式不需他人再做出任何行为即可以产生该项运动。因此,甲是故意对乙使用了暴力;如果甲是为了犯罪,或企图引起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乙受到伤害、惊恐或者烦扰,且未取得乙的同意而实施该行为的,甲即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b)乙正坐在一辆马车上,甲鞭打马,使马快速奔跑。本案中,甲促使动物改变运动以引起乙运动的改变。因此,甲对乙使用了暴力。如果甲未经乙的同意,企图致乙或明知可能会致乙受到伤害、惊恐或烦扰而实施该行为,则甲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c)乙正坐在一个马车里,甲企图抢劫乙,于是抓住了马,迫使马车停了下来。本案中,甲造成了乙运动的停止,并且是用自己的身体之力实现的。因此,甲对乙使用了暴力;由于甲是为了实施犯罪,并未经乙的同意而故意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因此,甲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d)甲在街上行走的时候故意冲撞乙。本案中,甲用自己的身体之力移动自己的身体,并与乙接触。因此,甲故意对乙使用了暴力;如果甲企图引起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乙受到伤害、惊恐或者烦扰,且未取得乙的同意而实施该行为的,甲即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e)甲投掷了一块石头,企图或明知可能该石头会与乙或乙所穿戴的衣物接触,或该石头会落入水中,把水溅到乙所穿戴的衣物上。本案中,如果投掷石块引起了任何物体与乙或乙的衣物相接触的后果,则甲故意对乙使用了暴力;如果甲企图引起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乙受到伤害、惊恐或者烦扰,且未取得乙的同意而实施该行为的,甲即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f)甲故意掀起了一个妇女的面纱。本案中,甲故意对该妇女使用了暴力;如果甲企图引起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乙受到伤害、惊恐或者烦扰,且未取得乙的同意而实施该行为的,甲即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g)乙正在洗澡。甲明知是刚刚烧滚的开水而倒入澡盆。本案中,甲故意用自己的身体之力使开水产生运动以致其与乙接触,或这种接触会影响乙的感觉。因此,甲是故意对乙使用了暴力;如果甲企图引起或明知可能会引起乙受到伤害、惊恐或者烦扰,且未取得乙的同意而实施该行为的,甲即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h)甲未经乙的同意而指挥一只狗向乙身上扑去。本案中,如果甲企图致乙受到伤害、恐惧或烦扰,则甲对乙使用了刑事暴力。
(i)甲是一名学校的班主任老师,作为班主任老师理性地行使其管理权力,用杖击打了学生乙。尽管甲意图使乙产生恐惧和不安,但是甲并未对乙使用刑事暴力,甲也未非法使用暴力。
第351条 刑事暴力威胁罪
任何人作出一定的姿势或准备,意图或明知可能该姿势或准备将会使得在场的任何人理解为自己将要对其使用犯罪性质的武力的,被认为是实施了刑事暴力威胁。
【解释】仅用言词不构成刑事暴力威胁,但一个人所用的言词可以赋予其的姿势或者准备状态这样的意义:使其姿势或准备构成刑事暴力威胁罪。
【例释】(a)甲对乙挥动拳头,企图使或明知会让乙相信其会打乙。甲构成了刑事暴力威胁罪。
(b)甲开始松开了一只恶犬的口套,企图或明知会让乙相信甲会致使该恶犬袭击乙。甲对乙的行为构成了刑事暴力威胁罪。
(c)甲提起拐杖,对乙说:“我要打你一顿”。本案中,甲虽然用语言并不构成刑事暴力威胁罪;仅仅有提拐杖的姿势而无其他情况,也不构成刑事暴力威胁罪;但是,该姿势由上述语言所解释后,可以构成刑事暴力威胁罪。
第352条 除严重的挑衅外引起的刑事暴力威胁罪的刑罚
无论何人,对他人实施了刑事暴力威胁或刑事暴力,除暴行是由于他人突然严重的挑衅所引起的外,应处3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者1 000林吉特以内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解释】由下列突然的严重的挑衅情形所引起的本条所列的犯罪,不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以此为借口或故意挑逗引起的;或是由于不依法实施一定行为或公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或是由于依法行使自卫权所引起的。
挑衅是否突然和严重到足以减轻犯罪的程度,是一个事实问题。
第352A条 对配偶使用刑事暴力的刑罚
无论何人,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配偶袭击或使用刑事暴力的,应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处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53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而使用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对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或企图妨碍或阻止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对其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的,或由于公务人员依法执行或意图执行任何公务行为,而对其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54条 为强制猥亵而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对任何人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企图威胁或明知可能会侮辱其贞洁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鞭刑,或以上三种刑罚中的两种。
第355条 除严重的挑衅外而引起的暴力侮辱
无论何人,企图侮辱他人,而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除该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是由于该人受到突然的、严重的挑衅所引起的以外,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56条 为盗窃而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为盗窃他人所佩、穿戴或携带的财物,而对其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鞭刑,或以上三种刑罚中的两种。
第357条 为非法拘禁而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为企图非法拘禁他人,而对其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 0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第358条 受挑衅而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使用刑事暴力
无论何人,由于他人突然和严重的挑衅而对他人实施刑事暴力威胁或对其使用刑事暴力的,处1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400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两项并罚。
【解释】本条受第352条解释的限制。
绑架、诱拐、奴役、强迫劳动
第359条 绑架
绑架有两种形式:从马来西亚绑架;诱拐脱离监护人。
第360条 跨境绑架
无论何人,未经本人同意或法律授权可代表他人的人的同意,而将他人绑架出马来西亚境内的,构成从马来西亚绑架他人。
第361条 绑架脱离监护人
无论何人,带领或引诱不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或不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者,脱离其合法监护人的监护,未经监护人的同意的,构成从合法监护下绑架该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者。
【解释】本条中的“合法监护人”一词包括任何依法受托照料或看管该未成年人或其他人的人。
例外 善意地相信自己是一个私生子的父亲,或认为自己依法有权看管该儿童而实施的绑架行为,除该行为是为了不道德或非法目的以外,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362条 诱拐
无论何人,以暴力胁迫或用欺骗方法引诱他人出走,构成诱拐他人。
第363条 绑架罪的刑罚
无论何人,从马来西亚或从合法监护人的监护下绑架他人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4条 为谋杀而实施绑架或诱拐
无论何人,绑架或者诱拐他人,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谋杀或使之处于被谋杀的危险当中的,处死刑或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未判死刑的,并处鞭刑。
【例释】(a)甲从马来西亚绑架了乙,企图或者明知这样做可能会使乙被当作供奉神像的祭祀品。甲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b)甲用暴力强行将乙带走或引诱乙脱离其家庭,以便使乙可能被谋杀。甲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第365条 为秘密非法拘禁而实施绑架或诱拐
无论何人,以秘密和非法拘禁他人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6条 为婚姻等目的而实施诱拐或绑架妇女
无论何人,绑架或者诱拐妇女,企图强迫她或明知她可能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或为了便于强迫她或引诱她进行非法性交或成为妓女的,或明知她可能会被强迫或引诱进行非法性交或成为妓女的,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7条 为重伤、奴役等目的而实施诱拐或绑架
无论何人,绑架或诱拐他人,以致使其受到重伤、奴役或强迫其进行违反自然的性交行为,或明知这样做可能会使该人处于或置于这样的危险当中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8条 非法藏匿或拘禁被绑架者
无论何人,明知他人已被绑架或诱拐,但非法地对他人进行藏匿或拘禁,应视同他曾绑架或引诱该人,并具有与他藏匿或拘禁该人相同的意图、认识或目的,予以判处。
第369条 绑架或诱拐10岁以下儿童,意图从儿童身上盗窃财物
无论何人,绑架或诱拐不满10周岁的儿童,意图从该儿童身上不诚实地取得任何动产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70条 当作奴隶贩卖或处置
无论何人,将任何人当作奴隶一样进口、出口、转移、买入、卖出或处置,或将任何人当作奴隶一样接纳、收受,或违法其意志而予以扣留的,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71条 经常性贩卖奴隶
无论何人,经常性地进口、出口、转移、买入、卖出、运输奴隶,或进行奴隶交易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72条 组织卖淫
(1)无论任何人构成如下犯罪的,将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鞭刑。
(a)任何人,无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企图雇佣或使用他人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或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人会被雇佣或使用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而出售、出租或安排、介绍、买入或承租或获得用于作为妓女的人。
(b)任何人,无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企图雇佣或使用他人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或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人会被雇佣或使用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通过或利用虚假借口、虚假陈述或利用欺骗及虚假的方法,将受害人带入或协助带入马来西亚境内,或将受害人带出或协助带出马来西亚境内的。
(c)接收或隐匿如下人:
(ⅰ)根据本条第(1)款第(a)项,被出售、出租或安排、介绍、买入或承租或获得用于作为妓女的人;
(ⅱ)根据本条第(1)款第(b)项被带入或带出马来西亚境内的人;
相信或有理由相信该人被雇佣或使用,或者将被雇佣或使用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无论在马来境内或境外。
(d)在任何地方,为了雇佣或使用作为妓女而与人非法性交而非法拘禁该人的;
(e)通过广告或其他通告等方式在任何地方展示娼妓服务,或展示任何有一般理性的人都会知道是娼妓服务的类似服务,为他人提供娼妓邀约或为了提供娼妓服务而收集信息,或收集娼妓广告或通告进行发表或展示的;
(f)作为进行娼妓活动的人的中间人进行中介活动,或通过协助或教唆等方式控制或影响作为娼妓活动的人进行活动的。
(2)为适用第(1)款第(d)项,除非有相反的解释,如有下列情形的,可推定发生了非法拘禁:
(a)扣留该人所穿、戴的任何衣物或其他属于该人的物品的,或该人平时或最后所穿、戴的衣物的;
(b)威胁所穿戴衣服或其他财物被出租,或提供在法律程序中使用的人,他要将这些衣服或财物拿走的;
(c)威胁他人将通过法律手段主张任何债权或声称的债券,或用其他的威胁手段的;
(d)没有合法权限,扣留他人根据相关国家注册登记法律所获得的身份证明或者护照等。
(3)本条和第372A条及第372B条中,“娼妓活动”指用来出租人的身体和别人发生性交易的活动,“妓女”也相应适用本解释。
第372A条 以卖淫为业
(1)任何人明知全部生活来源或部分生活来源依靠他人从事卖淫所得的,应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和罚金。
(2)如有证据证明有人利用教唆、协助或者胁迫等方式控制他人的卖淫活动,从而控制、指挥或影响娼妓活动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一般均认定为其明知全部生活来源或部分生活来源依靠他人从事卖淫所得。
第372B条 教唆卖淫
无论任何人,教唆或者纠缠他人在任何地方进行娼妓活动或其他不道德的活动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项并处。
第373条 打击妓院
(1)无论何人,实施如下犯罪的,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妓院;
(b)作为某一地方的所有者或者所有者的代理人,或某一地方的使用人,将这一地方或这一地方的某一部分用于或明知其用于开妓院,或允许这一地方或这一地方的某一部分被用于作为妓院,或故意允许他人持续将这一地方或这一地方的某一部分被用于作为妓院。
(2)本条中,“妓院”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间内,为了娼妓活动而占用或使用的地方。
第373A条 (根据Act A1131删除)
第374条 强迫劳动
无论何人,非法强迫他人劳动,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项并处。
劫持人质
第374A条 劫持人质
任何人扣留并威胁杀害、伤害或者继续扣留他人(“劫持”)迫使马来西亚政府、马来西亚其他官方机构、其他政府、任何国际组织、任何个人或团体作为或不作为,以此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在以下情况下应当受到惩罚:
(a)行为造成死亡的,处死刑;
(b)在其他情况下,处7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奸
第375条 强奸
除本条所列的例外,一个男人在下列情况下,与一个女性发生性交行为,均认为构成强奸罪:
(a)违背她的意志;
(b)未经她的同意;
(c)她在死亡或伤害的威胁下表示同意,或在误解的情况下表示同意,且该男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女性所表示的同意是在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d)该男子明知自己不是她丈夫,而她却相信他是与她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因而作出了同意。
(e)她作出了同意,但其在作出同意时无法知道所作的同意的性质及后果;
(f)虽然征得了她的同意,但她同意是基于他对她的权势,或者是因为他与她的职业关系,或者基于她对他的信任关系;及
(g)无论是否征得了她的同意,在她未满16周岁时。
【解释】插入便足以构成强奸罪中的性交。
例外 男人与其合法的妻子进行性交,如果根据当时的成文的有效的法律,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或者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认定是有效的,则不构成强奸。
【解释】1.在本条中,如下妇女被视为并非犯罪人的妻子:
(a)根据司法判令或者尚未取得绝对效力的暂准判令,与其丈夫分居期间的妇女;或者
(b)获得法院禁令,其丈夫不能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妇女。
【解释】2.穆斯林的妇女在与其丈夫的“待婚期”(应当根据Hukum Syara计算)内,应当被视为并非犯罪人的妻子。
第375A条 丈夫为了性交而致配偶伤害
任何男人,在与其妻子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为了与其妻子性交而造成其妻子或他人的伤害,或者死亡恐惧或伤害恐惧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75B条 轮奸
实施了轮奸的任何人,应处10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如一个妇女被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的团伙中的一人或多人强奸的,该团伙中的每个人都应当视为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轮奸。
第376条 强奸的刑罚
(1)除第(2)、(3)、(4)款规定之外,任何实施强奸犯罪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2)任何人,强奸了如下情况下的妇女,应处10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a)在实施犯罪时,或接近实施犯罪之前或之后,造成该妇女或他人受伤;
(b)在实施犯罪时,或接近实施犯罪之前或之后,致使该妇女或他人处于死亡恐惧或者伤害恐惧中;
(c)在他人陪同或者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犯罪;
(d)未征得对方同意,对方未满16周岁;
(e)无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且对方未满12周岁;
(f)虽然征得了她的同意,但她同意是基于他对她的权势,或者是因为他与她的职业关系,或者基于她对他的其他信任关系;
(g)当实施犯罪时,该妇女正在怀孕;
(h)当因为强奸,造成该妇女精神失常的;
(i)当他明知自己已经感染有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或者其他通过性传播的疾病,病毒或者疾病,通过性行为,或可能通过性行为传染给该妇女的;
(j)当因为强奸,造成该妇女自杀;或
(k)在其实施犯罪时,已经知道该妇女精神不健全、情绪失常或者身体残疾的。
(3)任何人强奸了根据法律、宗教、习惯或者习俗规定或约定,不能与之有婚姻关系的妇女,应处8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10下的鞭刑。
(4)任何人在实施强奸或者强奸未遂的过程中造成了其企图强奸或者强奸未遂的妇女的死亡的,应处死刑或1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不少于10下的鞭刑。
乱伦
第376A条 乱伦
一个人与根据法律、宗教、习惯或者风俗规定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人发生了性交,即认为是构成了乱伦。
第376B条 乱伦的刑罚
(1)构成乱伦的,应处10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2)以下事由,可以作为法定抗辩理由:
(a)他或她不知道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人是根据法律、宗教、习惯或者风俗规定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人;或
(b)未经她或他的同意,而产生的性行为。
【解释】16周岁以下的男性,或是13周岁以下的女性,被认为没有能力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人。
违反自然性犯罪
第377条 兽奸
任何人故意与动物发生肉体的性交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鞭刑。
【解释】插入便足以构成本条所列犯罪规定的肉体的性交。
第377A条 反自然性交
任何人通过将男性生殖器插入他人的肛门或者口中产生性行为的,即构成反自然性交。
【解释】插入便足以构成本条所列犯罪规定的性行为。
第377B条 反自然性交的刑罚
任何人故意与他人发生反自然性交行为的,应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鞭刑。
第377C条 反自然强奸
任何人未获得对方同意,或违反对方意愿,或者让对方或他人陷于死亡或者受伤害的恐惧之中后,故意与他人发生反自然性交行为的,应处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第377CA条 用物体进行性接触
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通过用任何物体插入他人的阴道或肛门形成性接触的,应处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例外 如因为医学或者执行法律的目的,用任何物体插入他人的阴道或肛门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第377D条 强制猥亵
任何人,公然的或隐蔽的实施,或教唆实施,或介绍他人或试图介绍他人,实施对他人的严重猥亵行为,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77E条 引诱儿童强制猥亵
任何人,引诱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与其或与其他人参与严重猥亵行为的,应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鞭刑。
第十七章 侵犯财产罪
盗窃罪
第378条 盗窃罪
无论任何人,以非法取得他人占用的财物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为占用而移动该项财产的,构成盗窃罪。
【解释】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是动产,不是盗窃罪的对象;但它一旦与土地分离,就变成了可被盗窃的对象。
【解释】2.造成物体分离的行为所引起的移动,可以构成盗窃罪。
【解释】3.转移防止一物移动的障碍物,或使它与其他物分离的,同时也真正的移动了该物,被认为是造成了该物的移动。
【解释】4.无论用什么方法使动物移动,均认为是移动该动物;由于移动动物,从而造成该动物所移动的任何物体,也被认为是该人所实施的移动。
【解释】5.本条所说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可以是财产占有人本人明示或暗示的,或是有权利处置该财产的人明示或者暗示的。
【例释】(a)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乙的同意,砍倒一棵在乙所有的地里的树。本案中,只要甲为占用而将树砍倒,甲就构成了盗窃罪。
(b)甲将一块诱饵放在口袋里,引诱乙的狗跟着他走。本案中,如果甲是企图不经乙的同意而不诚实地引走这条狗,那么,只要乙的狗开始跟着甲走,甲就构成了盗窃罪。
(c)甲遇到托着一箱财宝的牛,为了不诚实地取得这箱财宝,他将这头牛朝一个既定的方向赶。只要这头牛开始跟着甲移动,甲就构成了关于财宝的盗窃罪。
(d)甲是乙的佣人,经乙委托保管乙的器皿,未经乙的同意,不诚实地携带器皿逃跑。甲构成了盗窃罪。
(e)乙外出旅游,而将他的器皿委托给仓库保管人甲保管。而甲把该器皿拿到金银器铺卖了。本案中,器皿不是在乙的占有下被甲拿走的,所以甲可能构成违反信托罪,但不构成盗窃罪。
(f)甲在乙的房屋内的桌子上发现了一枚乙的金戒指。因为戒指是在乙占有下,如果甲不诚实地移动它,则构成了盗窃罪。
(g)甲在公路上发现了一枚无人占有的戒指,甲拿走了它。这里,甲可能构成非法侵占财产罪,但不构成盗窃罪。
(h)甲在乙的房屋内的桌子上发现了一枚属于乙的戒指,因为怕搜查和被发现,甲没有立刻占有该戒指,而是将其藏匿在一个不易被乙发现的地方,欲待乙忘记该损失之后,再拿出予以出卖。本案中,甲第一次移动该戒指,就已构成盗窃罪。
(i)甲把自己的表交给珠宝商乙校准。乙将该表带回店内,甲未欠乙任何债务,而乙却将甲的表作为质押物而扣押。甲公然强行将自己的表从乙处取回。本案中,甲可能构成非法侵入罪或刑事暴力威胁罪,甲不是不诚实占有,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j)甲如因修理该表而欠乙修理费,乙合法地扣押该表作为质押物。而甲从乙的占有下取回了该表,剥夺了乙的留置权。本案中,但甲是不诚实地取回了该表,因此构成盗窃罪。
(k)如果甲已把该表典当给了乙,而未经乙的同意,从乙的占有下取回了该表,但未支付典价。本案中,虽然表为甲的财产,但甲不诚实地取回该表,故构成盗窃罪。
(l)未经乙的同意,甲从乙的占有下取得了一项属于乙的物品,以便敲诈乙为换回该物品而给付的一定金钱。本案中,甲是不诚实地取得了乙的物品,因此,甲构成了盗窃罪。
(m)甲和乙是好友。甲在乙不在时,进入了乙的书房,以阅读为目的,未经乙的明示同意取走了一本书,并意图阅览后归还。本案中,甲如果认为乙曾暗示同意他使用这本书,那么,甲不构成盗窃罪。
(n)甲向乙的妻子请求救济,乙的妻子给甲一些钱、食物和衣物。甲明知这些东西属于乙,但是仍然接受了。本案中,如甲认为乙的妻子有权施舍,那么,甲不构成盗窃罪。
(o)甲是乙妻子的情夫,她把一项重大的财产交给了甲,甲明知该项财产是属于她丈夫乙的,并明知她未曾从乙处取得该项财产的处置权。如果甲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产,甲构成盗窃罪。
(p)甲善意地误将本属乙的财产看成是自己的财产,而从乙的占有下取走该财产。本案中,甲并未不诚实地取得乙的财产,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第379条 盗窃罪的刑罚
无论何人,实施盗窃而构成盗窃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二项并处。构成再犯或累犯的将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第379A条 盗窃机动车的刑罚
(1)无论何人,实施盗窃机动车或盗窃机动车的零件而构成盗窃罪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本条中:
“零件”指与机动车相关的配件,包括轮胎、附件及装备;
“机动车”指机械驱动的车辆,用于或适合于公路行驶,包含由机动车拖拉的拖车。
第380条 入室盗窃等
无论何人,在人居住或储存财物的建筑物、帐篷或者船舶内进行盗窃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再犯或累犯的将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第381条 职员或者佣人盗窃雇主财物
职员或佣人,或因受雇而成为职员或佣人的任何人,盗窃其主人或雇主占有的财产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82条 为实施盗窃预备暴力致死或致伤
无论任何人,为实施盗窃,或为盗窃后逃逸,或为持有所盗窃的财物,预备致他人死亡、伤害或控制他人,或者预备以死亡、伤害或控制他人相威胁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鞭刑。
【例释】(a)甲盗窃了乙所占有的财产,并且在行窃时,衣服内藏有子弹已经上膛的手枪,以便在乙抵抗时伤害乙。甲构成了本条犯罪。
(b)甲摸乙的口袋时,在乙附近安置了许多同伙,以便乙发现后进行抵抗或企图捉甲时对乙进行限制。甲构成了本条犯罪。
第382A条 触犯第379条、第380条或第382条后又犯他罪的
无论任何人,根据本法典第379条、第380条或第382条被定罪处罚后,又触犯本三条之外的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被认为是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累犯,应当根据上述三条规定的累犯予以量刑。
敲诈勒索罪